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管理規定》在1994.08.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30
  • 實施時間:1994.08.30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管理,保障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維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醫療器械包括用於人體疾病診斷、治療、預防、調節人體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儀器、設備、裝置、器具、植人物、材料和相關物品。
第四條 自治區醫藥管理部門對全區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各市、縣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器械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條 凡開辦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工程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廠房、設施、衛生條件、生產技術、管理規程和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體系;
(三)符合國家對醫療器械生產管理系列標準的有關要求和規定。
第六條 凡開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經營場地、倉儲設施、衛生環境及檢測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和銷售人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符合國家對醫療器械經營管理的有關要求和規定。
第七條 凡生產、經營醫療器械的企業,必須報經自治區醫藥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發給《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或《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發布醫療器械廣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標準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下列醫療器械:
(一)沒有國家或者自治區醫藥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文號的;
(二)沒有產品合格證的;
(三)療效和用途不符合醫藥管理部門批准範圍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自治區標準的;
(五)超過有效期的。
第十條 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使用偽劣醫療器械。對一次性醫療器械,使用後必須作毀形、粉碎、剪斷或熔毀等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罰款,或者吊銷《醫療器械生產準許證》、《醫療器械經營準許證》。情節嚴重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一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偽劣醫療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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