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辦法》在1992.05.0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04
  • 實施時間:1992.05.0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的統籌管理,保障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鎮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含鄉鎮企業,以下簡稱用工單位),臨時使用農村勞動力的,均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負責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的統一管理,其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日常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勞務市場,提供勞務供求信息,開展職業介紹;
(二)進行務工登記和發放《務工許可證》;
(三)指導、監督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對農村勞動力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用工單位用工應堅持“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地、後外地”的原則。
第五條 需要使用農村勞動力的單位應當申報用工計畫。行署、市、縣(區)所屬單位的用工計畫由同級勞動部門批准,中央、部隊、自治區所屬單位的用工計畫,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批准。
使用農村勞動力必須執行用工計畫,不得無計畫或超計畫用工。
第六條 用工單位使用農村勞動力,憑批准的用工計畫,到當地勞動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介紹所辦理用工手續。
第七條 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應持以下證明,到用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務工登記,領取《務工許可證》:
(一)零散勞動力應持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具的證明;
(二)成建制的勞務隊應持其戶籍所在地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所從事務工的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到當地業務對口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後,簽發的資信證明。
第八條 經登記辦理了《務工許可證》的農村勞動力,持《務工許可證》到當地公安機關按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用工單位開戶銀行憑《務工許可證》和勞動部門批准的用工手續,支付務工人員工資。
第十條 用工單位使用農村勞動力實行勞動契約管理。勞動力供需雙方協商一致後簽訂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務工人員的工資、勞保和福利待遇等。勞動契約期限不超過一年,期滿應即終止。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對所使用的農村勞動力,必須進行短期職業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按規定發放勞動保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防止傷亡事故的發生。
第十二條 嚴禁從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中招用童工;嚴禁在特殊技術工種崗位上使用農村勞動力。
第十三條 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守勞動紀律和勞動安全制度。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使用農村勞動力,應按有關規定向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管理費。繳納管理費的辦法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財政廳和物價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力和用工單位,在本辦法發布後三個月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限期返回農村或清退。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勞動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私招濫用農村勞動力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每天十元罰款,並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申領《務工許可證》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執行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招用童工的,除責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務工許可證》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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