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聽證程式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聽證程式規定》在2005.06.1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聽證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聽證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聽證,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公開聽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行政聽證包括:行政決策聽證、行政立法聽證、行政處罰聽證、行政許可聽證、行政複議聽證、價格聽證、信訪聽證以及其他行政事項聽證。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舉行行政聽證,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以外,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該行政事項的聽證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聽證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聽證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行政聽證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章 聽證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聽證代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等。
前款所稱經辦機構,是指行政機關內部具體從事擬聽證事項的機構。
第八條 聽證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組織。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擔任。聽證員、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法律、法規對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定聽證員和記錄員;
(二)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
(三)就聽證的事實、理由、證據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組織聽證參加人進行辯論、質證;
(五)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就聽證中出現的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七)決定中止聽證和延期聽證;
(八)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規則的行為。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聽證規則,如實提供與聽證有關的材料以及事實、理由和依據。禁止擾亂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的情況,聽證主持人應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內容;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單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及地址;
(四)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以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六)聽證參加人陳述、辯論或者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意見或者建議;
(八)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聽證筆錄應當交有關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有關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行政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三章 依職權聽證的範圍和程式
第十四條 依職權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依據法定職責,主動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第十五條 擬作出的行政行為屬於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機關或者聽證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一)涉及社會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
(二)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以及內容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所依據的事實情況比較複雜的行政立法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四)列入國家和自治區定價聽證目錄中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事項;
(五)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或者行政機關以及聽證機構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須知。
第十七條 符合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申請聽證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薦代表參加聽證。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應當按照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和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人數比例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參加聽證的代表。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可以根據聽證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和學者參加聽證。
第十八條 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10日前將聽證材料送達聽證代表。
第十九條 聽證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並有權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查閱聽證筆錄。
聽證代表應當真實反映與該行政事項相關的意見或者建議,遵守聽證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依職權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聽證代表,說明聽證事項,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二)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經辦機構按照聽證主持人的要求,對聽證事項作出說明;
(三)聽證代表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各自的觀點與理由;
(四)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代表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
(五)聽證參加人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一條 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及相關材料進行整理,研究聽證意見或者建議,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爭論的主要問題及分歧意見;
(五)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將聽證報告中對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以及其他聽證的主要事項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依申請聽證的範圍和程式
第二十三條 依申請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根據其申請,公開聽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擬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的;
(三)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將直接對相鄰權人的環境、資源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直接影響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經濟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其他行政事項。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罰款數額,實行垂直領導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作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經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有聽證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項,也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聽證權利後3日內提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提出聽證申請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事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他人代為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的名稱、地址;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五)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應記入聽證筆錄。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指派有關工作人員參加聽證,不得拒絕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與所聽證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公正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以及記錄員,認為自己與所聽證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聽證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聽證員以及記錄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 依申請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三)有關行政機關及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陳述意見以及相關的證據、理由;
(四)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六)有關行政機關及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七)製作聽證筆錄;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情形消除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聽證機關或者聽證機構不能在聽證開始前確定其他聽證主持人的;
(三)聽證參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實和依據,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待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聽證的情形。聽證延期的情形消除後,行政機關應當在10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五章 聽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參照聽證報告作出行政決策、審查立法草案和制定規範性檔案;將聽證報告以及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作為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據聽證筆錄,按照行政處罰法第38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 價格決策部門定價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
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決策部門批准的最終定價方案,凡舉行聽證的,有關部門上報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及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經過聽證、公示的信訪覆核意見為最終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聽證的,有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據其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以及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告知聽證權利的;
(三)擅自拒絕當事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參加聽證的;
(四)違反聽證程式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聽證參加人擾亂聽證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礙聽證正常、公正進行行為的,由聽證主持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離開聽證會場;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聽證機構組織聽證所需的場地、設備、工作條件,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給予保障。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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