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違章處罰暫行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違章處罰暫行辦法,是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實際而制定。

本辦法適用於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操作者。

本辦法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違章處罰暫行辦法
  • 外文名: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water traffic violation penalties interim measures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9]114號
【發布日期】1989-10-17
【生效日期】1989-10-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違章處罰暫行辦法
(1989年10月17日寧政發〔1989〕114號)
第一條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區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操作者。
第三條本辦法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至八十元的罰款:
(一)船舶或船員不按規定隨船、隨身攜帶有關證書的;
(二)船舶或船員證書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缺頁,影響使用效果而不主動申請更換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參加審驗的;
(四)在超越規定的航區航行的;
(五)不按規定停泊,妨礙它船正常航行或停靠的;
(六)不按規定顯示信號(燈號、聲號)的;
(七)在航道、碼頭等地施行網具捕魚,妨礙其它船舶安全航行管理;
(八)在規定的減速區域不減速航行的;
(九)救生、消防設備不齊或失效的;
(十)船舶或岸上纜繩不牢靠的;
(十一)用於旅客上下船的跳板不堅固,或配備不齊,或不按規定搭設的;
(十二)渡口無《渡口守則》、《乘客須知》等標牌的;
(十三)買賣船舶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登記和過戶手續的;
(十四)其他情節較輕的水上交通違章行為。
第五條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處以停止航行、停止作業或者八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一)不具備有效的船舶、船員證書或者證書記載內容與實際不符的;
(二)無證駕駛船舶的;
(三)不按規定通過橋也孔、險灘、單行航段或控制河段的;
(四)任意搶漕、搶檔、搶靠碼頭,強橫越或追越它船的;
(五)在無航標或不發光航標的河段冒險夜航的;
(六)在大風、大霧或洪水陡漲期、停航封渡期冒險航行的;
(七)人力船、帆船和排筏等在航道中自由流放,與機動船會讓時,不讓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槳放流的;
(八)掛槳機船拖帶其他船舶的;
(九)發現遇難船舶或溺水人員不積極搶救的;
(十)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不及時向洪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
(十一)其他情節較重的水上交通違章行為。
第六條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處以扣留、吊銷證書、證件或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私設渡口的;
(二)未經檢驗和登記註冊擅自航行的;
(三)塗改、偽造船舶、船員證書、證件的;
(四)嚴重超載、超員冒險航行的;
(五)用非載客船載運旅客的;
(六)使用禁止載運機動;車(兩輪機車除外)的船舶載運機動車的;
(七)未經批准,半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貨物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九)擅自向航道傾倒砂石、廢棄物和排放油污水或設定礙航物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水上交通違章行為。
第七條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服從管理,擾亂水交通秩序,妨礙、阻撓管理人員正常工作的,港航監督機構可責令其停止航行、停止作業或扣留、吊銷證書、證件,或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貪污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違章處罰許可權:
(一)對違章者處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的,由兩名以上港航監督人員研究決定;
(二)對違章者以停止航行、停止作業或扣留證、照六個月以內的,處以五十元至四百元罰款的,由縣(市、區)港航監督站決定;
(三)對違章者處以吊銷證書、證件或四百元以有罰款的,由行署、市港航監督所決定。
第九條港航監督機構在執行違章處罰時,必須向違章發出《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違章處罰裁決書》(樣式附後)。
對違章者處以罰款時,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廳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沒收入憑證,並將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條違章者對處罰不服時,可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提出申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期滿不申訴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港航監督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作出違章處罰裁決的上級機關對水上交通違章處罰作出複議決定的時限和違章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限,按行政訴訟法規定辦。
第十二條港航監督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貪污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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