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全區統籌的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全區統籌的規定》在1992.06.2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全區統籌的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26
  • 實施時間:1992.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統籌範圍、對象和項目,第三章 退休養老基金的籌集,第四章 退休養老基金的支付,第五章 退休養老基金的結算與管理,第六章 離退休人員的管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社會保險的統籌、儲備和調劑功能,提高統籌的社會化程度,解決地區之間、企業之間退休費用負擔不平衡的矛盾,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自治區境內列入統籌範圍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工作的領導。自治區和各地、市、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具體業務工作由自治區和各市、縣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

第二章 統籌範圍、對象和項目

第四條 統籌範圍:
凡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中央駐寧企業(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系統統籌的除外)以及非財政撥款、經費完全自收自支並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農、林、水、牧以及勞改、民政部門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暫不參加全區統籌。
#13第五條 統籌對象:
(一)在職固定職工;
(二)城鎮勞動契約制職工;
(三)1971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計畫內臨時工;
(四)混崗工作的集體所有制職工;
(五)離休、退休和按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
第六條 統籌項目:
(一)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二)生活補貼;
(三)退休費補貼;
(四)糧、副、肉、水電、洗理、煤價補貼;
(五)冬季取暖補貼;
(六)知識分子工齡補貼;
(七)護理費;
(八)離休幹部交通費補貼;
(九)喪葬費和一次性支付的撫恤金;
(十)六十年代精簡退職人員生活困難補助費;
(十一)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執行機關事業工資標準的企業離退休人員書報費;
(十二)勞動契約制職工退休費用。
第七條 離退休(職)人員的醫療費、易地安家補助費、建房補貼、住房困難補助費、車船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暫不納入全區統籌項目,仍由原單位按規定支付。
前款所列費用原已納入市、縣統籌項目的,仍以市、縣為單位實行統籌。
第八條 實行全區統籌後,如遇國家提高離、退休人員待遇或新增加福利補貼待遇,暫由原單位支付,待調整統籌方案時再納入統籌項目。

第三章 退休養老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 固定職工退休養老基金的籌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對市、縣按參加統籌單位的固定職工工資總額加離退休(職)費用總額之和的18%計提,退休養老基金不夠使用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調整計提比例。
各市、縣可根據自治區的基金提取比例和調撥計畫,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提取比例和辦法,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條件成熟後,實行各企業按全區統一比例計提。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的規定為準,離退休費用按統籌項目計算,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條 養老保險由國家、企業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從1992年7月1日起,凡參加統籌的在職固定職工必須繳納養老保險費,其標準開始時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月在發工資時代扣。
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屬基本養保險金的組成部分,列入全區統籌基金統一使用。
第十一條 勞動契約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按國務院〔1986〕77號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6〕130號檔案執行。原有固定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和勞動契約制職工的養老保險基金,應逐步按統一比例計提,合併調劑使用。各市、縣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從勞動契約制職工養老基金收繳總額中上繳20%;從1992年7月1日起,在當年或當月收繳的基金總額中按50%計提上繳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作為全區統籌後備調劑金和積累金。其餘部分留存各市、縣代管。留存在各市、縣的勞動契約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屬全區統籌基金,如需動用,必須經自治區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條 各參加統籌單位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企業在營業外列支,事業單位列事業支出。
第十三條 退休養老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按月代為扣繳,統一使用銀行的“委託收繳憑證”,並加蓋社會保險機構的“退休養老基金專用收款憑證”印章。各開戶銀行應視同在職人員工資,以優先順序代扣繳(免簽收繳協定書),各單位不得拒付和反托收。
凡參加統籌的單位必須按時繳納退休養老基金,逾期付款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在企業留利及單位結餘中列支,並轉入退休養老基金。
第十四條 全區統籌開始時,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從市、縣差額預提一個月的周轉金(即上月提取,下月撥付)。
全區統籌實施前,各地結存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含積累儲備金)仍留市、縣作為後備基金存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如確需動用,必須經自治區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退休費用實行全區統籌後,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上繳的退休養老基金超過本企業離退休費用負擔部分,視同實現利潤,列入工效掛鈎項目結算。
第十六條 凡納入統籌範圍的單位,均須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領取《社會保險證》,並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退休養老基金;以此作為到勞動人事部門辦理勞動工資計畫、調資審批、招工、招乾、職工調動等業務手續的必備條件。
《社會保險證》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統一印製,各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和發放。

第四章 退休養老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條 離、退休(職)人員的離、退休(職)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統籌項目應支付的退休養老基金標準,按月直接發放或委託銀行代發給離、退休(職)人員。條件暫不具備的市、縣,仍先撥付給企業,由企業發放給離、退休(職)人員。
凡由社會保險機構發放或委託銀行發放離、退休(職)費用的,應當採取全額收繳全額支付的辦法結算。
第十八條 凡未達到國家法定離、退休(職)條件而辦理離、退休(職)手續的人員,其費用仍由原單位支付。待達到國家法定離、退休(職)條件後,再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第十九條 離、退休(職)人員死亡的,由原所在單位及時報告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憑死亡證明書按規定領取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並從死亡的下月起停發離退休(職)費用。

第五章 退休養老基金的結算與管理

第二十條 退休養老基金按照“全區統籌,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年度預算,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分級平衡、差額繳撥的辦法。
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市、縣之間退休養老基金的調劑工作,各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執行自治區的基金調撥計畫,並負責本地區退休養老基金的籌集和撥付等管理工作。
凡逾期不上繳統籌基金的市、縣,均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在管理服務費中列支。自治區所得滯納金收入併入養老基金。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從固定職工統籌基金總額中提取3%的積累金,作為後備基金。
第二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的管理服務費,在全區統籌的初期,實行“分級提取,調劑使用”的辦法:
(一)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從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統籌基金總額中暫按1。5%提取,在全區範圍內調劑使用;
(二)各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從收繳的勞動契約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總額按5%提取,留存本市、縣使用;
(三)自治區和市、縣社會保險機構每年根據編制內的實有工作人員,編制經費預算,報同級勞動和財政部門審核。經費的使用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年終結餘可結轉使用;
(四)財政不再劃撥事業費。
第二十三條 退休養老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各項稅、費,不繳納能源交通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
第二十四條 退休養老基金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銀行應按規定提取“應付未付利息”對存入銀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退休養老基金。
第二十五條 各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和參加統籌的單位,應如實提供本地區和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工資總額、離、退休(職)人員數以及需要支付的離退休費用等數據。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有權稽核參加統籌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督促其按規定繳納和支付退休養老基金。
對弄虛作假、少繳或虛報冒領的,除補交少繳部分、追回多領部分外,並處以少繳或多領部分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全區統一的財務、會計、統計、計畫和審計制度。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編制全區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的收支預、決算,經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財政廳審核後,報自治區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後下達各地執行。預、決算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收列支。

第六章 離退休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離退休費用實行全區統籌後,離、退休(職)人員與原單位的關係不變,待遇不變,其管理服務工作仍由原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凡參加統籌的單位發生關、停、並、轉時,離、退休(職)人員應按規定轉由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或由兼併企業管理,並及時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轉移手續。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時,必須先留足離、退休(職)人員十年的離退休生活費,撥交當地社會保險機構。
第二十九條 各市、縣政府應加強對離退休職工管理服務工作的領導,建立離退休管理組織,形成管理網路,開展有益於離退休人員身心健康的各種活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