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放寬科技人員政策的若干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放寬科技人員政策的若干規定》在1992.10.2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放寬科技人員政策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0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0月24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為了進一步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更多更快地進入經濟建設主戰場,發展科技第一生產力,結合我區實際,特作如下規定:
一、鼓勵科技人員合理分流
(一)我區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含中、國小)的科技人員(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具備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作人員),可分別以組織選派、帶薪、留職、停薪留職、辭職、調離、借調、提前退休、兼職等方式,承包、租賃、領辦、創辦高新技術企業、鄉鎮企業、集體企業、小型全民企業和各種形式的科技開發企業,可應聘到“三資”企業工作,或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和技術貿易等活動。
(二)促進科技人員向企業流動。在同一地區範圍內,科技人員要求調到企業工作的,各單位應予以支持和放行,由調入調出單位直接辦理調動手續,向有關部門備案。企業可從社會上聘用科技人員。聘用城鎮非在職“五大”畢業生和自費大中專畢業生的,由各級計畫、勞動人事部門核撥勞動指標。
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大中型企業和事業單位,在雙方自願和互利互惠的基礎上,可以選派科技人員、管理人員、技術工人,對鄉鎮企業、集體企業、小型全民企業和其他企業進行技術支援。組織選派到企業從事技術經濟活動的科技人員,在原單位的一切待遇不變,用人單位每月應給予生活補助、並可按契約從新增經濟效益中向科技人員再支付報酬。
(三)鼓勵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農業技術人員以各種方式從事各種農業技術活動。各地、市、縣,各農業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都應積極組織科技人員到農村開發農業技術承包、技術開發、技術推廣和技術服務,興辦、領辦各種農業技術經濟實體和各類農民技術協會。從事上述活動的科技人員均可按照契約取得報酬。由單位組織的,其收入分配給個人的部分不得少於60%。
(四)鼓勵停薪留職、辭職、調離、提前退休和已經離退休的科技人員興辦民辦科技機構。民辦科技機構與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實行公平競爭。民辦科技機構可以承擔國家各類科研和工程項目,可以向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和申請自治區有關科技基金,與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或企業之間可以相互承包、租賃、兼併。各級政府部門,特別是工商管理、稅務、銀行等部門,對民辦科技機構應當給予理解、關心和支持,大力扶持其發展。
(五)鼓勵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和各類科技人員到鄉鎮企業工作。各市縣鄉鎮企業局應創建鄉鎮企業科技開發服務中心,對分配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和其他科技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組織他們為鄉鎮企業提供各種技術服務,並妥善解決工作、生活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的問題。
分配到鄉鎮企業工作的應屆大中專畢業生,保留全民公職身份,取消見習期,其工資待遇按照從優的原則,由雙方商定。他們的工資由鄉鎮企業局統籌解決,也可由鄉鎮企業發放。
已在鄉鎮企業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可以參照以上規定辦理。
(六)具有全民公職身份的科技人員,以辭職、調離形式在區內非全民企業從事各種技術經濟活動,其人事關係和檔案由當地人才交流中心保管,保留其全民公職身份,工齡連續計算。遇有國家統一調整工資時,凡符合調資條件的,由人才交流中心調整其檔案工資。戶糧關係可不遷移。待業保險、退休養老保險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其在原單位的住房應予以保留。
(七)各級人事部門應簡政放權,轉變職能,強化服務,逐步建立人才交流、技術交流、信息交流、人才儲備、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流動人員待業及養老保險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服務體系,保障和促進科技人員的合理流動。
自治區在銀川建立“寧夏人才市場”,各地市縣也應創造條件建立當地的人才市場,為科技人員流動提供服務。
二、關於帶薪留職和停薪留職
(八)科技人員申請帶薪留職,其去向應當是從事農業技術承包、技術推廣、技術服務,領辦農村技術服務組織;或承包、租賃、領辦、創辦高新技術企業、鄉鎮企業、集體企業和小型國營企業;或到生產企業和科研企業從事各種技術經濟活動;或到以單位為依託興辦的第三產業經濟實體工作。
科技人員申請停薪留職,可以自主從事各種生產、經營和技術經濟活動。
(九)科技人員帶薪留職和停薪留職,保留公職,原行政、技術職務的待遇不變,帶薪留職的,除獎勵工資外,原工資由本人所在單位發給,其差旅費、醫療費、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負擔。停薪留職的,其工資、獎金、各種補貼、差旅費、醫療費等均由用人單位負擔,無用人單位的自理。
所在單位對帶薪留職、停薪留職人員的住房、子女就業、職稱評定、調資等,應當與在職人員一視同仁。
帶薪留職、停薪留職人員應向單位交納不低於原工資數額的20%的養老保險金。但到南部山區八縣及陶樂縣農村和鄉鎮、集體企業工作的,一律免交。
(十)科技人員帶薪留職或停薪留職須經所在單位批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所在單位可不予批准:
⒈承擔國家或自治區重大計畫項目,尚未完成的;
⒉承擔單位重要任務,工作確實離不開的;
⒊涉及國家機密,帶薪留職或停薪留職有可能造成泄密的;
⒋與單位簽有契約,尚在契約期內的;
⒌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正在接受審查期間的。
(十一)科技人員要求帶薪留職或停薪留職,應向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審批,並由單位與申請人簽訂契約。帶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限一般為一至五年。到期後可以回所在單位,也可以調離、辭職。如既不回所在單位,又不提出調離、辭職,從期滿後第三個月起,按自動離職處理。
科技人員在帶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間,因意外情況要求提前返回所在單位的,應提出申請,並在返回前與用人單位解除契約,清理債權、債務及其它有關問題。經單位調查核實後應允許返回,並做妥善安置。
(十二)科技人員在帶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間,遇有所在單位擬撤銷、合併的情況,如本人願意提前返回,應允許提前返回,由有關單位統一安排工作;如不提出返回,或不同意統一安排,可以調離、辭職,否則按自動記職處理。
(十三)科技人員在帶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到農村從事技術活動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治療,從事其它技術活動的由用人單位負責治療。無用人單位的,由本人自理。
(十四)科技人員在帶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間因病死亡的,安葬費、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等由所在單位負擔;因工傷事故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從事農業技術活動的,其安葬費、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等由所在單位負擔;從事其它技術活動的,遺屬生活補助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安葬費、撫恤金由用人單位負擔。
三、鼓勵兼職從事各種技術經濟活動
(十五)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職從事講學、著作、編輯、翻譯、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及其他技術經濟活動。兼職活動應遵守國家法規,符合勞動規章制度,不得侵犯本單位和兼職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各單位應當尊重科技人員的兼職權力和勞動成果,健全規章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做好兼職人員的組織管理工作。
(十六)兼職活動可以由單位組織或中介機構介紹,也可以由科技人員自行聯繫。科技人員從事兼職活動應按《技術契約法》與兼職單位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責、權、利。
(十七)兼職擔任行政職務、技術職務的,或需要占用部分工作時間的,或需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和技術資料的,應經批准,單位可收取一定費用,或實行收益分成,具體辦法由比方商定。不占用工作時間,不需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和技術資料的,兼職收入全部歸己。
(十八)未經單位同意,兼職人員不得將原單位或兼職單位的下列技術或信息向外提供:
1、單位準備或正在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
2、單位在研究開發中取得的階段性成果;
3、單位擬轉讓或已轉讓的成果;
4、本人或單位其他工作人員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
5、單位明確規定不向外提供或轉讓的未公開的關鍵技術。
(十九)科技人員在兼職活動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獎勵標準的,可由本單位或兼職單位申報。科技人員在兼職活動中發生工傷事故的,其醫療費由兼職單位負責,無兼職單位的自理。
(二十)科技人員在兼職期間發生下列情況,經單位批評教育仍不改正,可責令其停止兼職活動,情節嚴重的可給予行政處分:
1、違反兼職活動有關規定的;
2、嚴重影響本職工作的;
3、應向單位支付費用或由單位分享權益而拒不執行的。
(二十一)科技人員所在單位阻撓、刁難科技人員的正當兼職活動,主管部門應對有關單位領導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四、關於科技人員提前退休
(二十二)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退休後可從事各種技術經濟活動,收入全部歸己。其退休待遇按正常退休規定辦理。
五、其他
(二十三)加強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工作。自治區成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科委、科技幹部局等部門組成。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日常工作。各市縣也應成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
(二十四)自治區有關部門和各地市縣,可結合實際,制定執行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二十五)本規定由自治區科委會同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二十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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