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3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Quantitative Packaging Commodities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16日
- 通過會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議
- 施行時間:2006年1月1日
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附表,發布部門,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並參照國際通行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標註等標識內容的預包裝商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第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註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註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於標註“淨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註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
第七條
應當標註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淨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註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淨含量。
第八條
第九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於或者等於其標註淨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4中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和計算。樣本中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註淨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大於允許短缺量的件數以及樣本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4的規定。
第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淨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裝時,應當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正確引導消費,商品包裝尺寸應當與商品淨含量的體積比例相當。不得採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誇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的商品量產生誤解。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願參加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保證計量誠信。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範》的要求,對生產者進行核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並頒發全國統一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允許在其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範》要求的,責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生產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註淨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註淨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驗數據的。
(二)違反《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計量檢驗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檢驗的。
(四)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的。
(五)利用檢驗結果參與有償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二)淨含量是指除去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後內裝商品的量。
(三)實際含量是指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通過計量檢驗確定的定量包裝商品實際所包含的量。
(四)標註淨含量是指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上明示的商品的淨含量。
(五)允許短缺量是指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註淨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許量值(或者數量)。
(六)檢驗批是指接受計量檢驗的,由同一生產者在相同生產條件下生產的一定數量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或者在銷售者抽樣地點現場存在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
(七)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是指由同一生產者生產,品種、標註淨含量、包裝規格及包裝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裝商品。
(八)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也稱C標誌,C為英文“中國”的頭一個字母)是指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式樣,證明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的計量保證能力達到規定要求的標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3號)同時廢止。
附表:1.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
2.標註字元高度
3.允許短缺量
附表
附表1: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
附表2:標註字元高度
附表3:允許短缺量
附表4:計量檢驗抽樣方案
附表1: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
附表2:標註字元高度
附表3:允許短缺量
附表4:計量檢驗抽樣方案
附表1: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
標註淨含量(Qn)的量限 | 計量單位 | |
質量 | Qn<1000克 | g(克) |
Qn≥1000克 | kg(千克) | |
體積 | Qn<1000毫升 | mL (ml)(毫升) |
Qn≥1000毫升 | L (l)(升) | |
長度 | Qn<100厘米 | ㎜(毫米)或者㎝(厘米) |
Qn≥100厘米 | m(米) | |
面積 | Qn<100平方厘米 | mm(平方毫米) 或者 cm(平方厘米) |
1平方厘米≤Qn<100平方分米 | d㎡(平方分米) | |
Qn≥1平方米 | ㎡(平方米) |
附表2:標註字元高度
標註淨含量(Qn) | 字元的最小高度(mm) |
Qn≤50g Qn≤50mL | 2 |
50g <Qn≤200g 50mL<Qn≤ 200mL | 3 |
200g<Qn≤1000g 200mL<Qn≤1000mL | 4 |
Qn>1kg Qn>1L | 6 |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註 | 2 |
附表3:允許短缺量
質量或體積定量包裝商品的標註淨含量 (Qn) g或ml | 允許短缺量(T)g或ml | |
Qn的百分比 | g或ml | |
0~50 | 9 | —— |
50~100 | —— | 4.5 |
100~200 | 4.5 | —— |
200~300 | —— | 9 |
300~500 | 3 | —— |
500~1000 | —— | 15 |
1000~10000 | 1.5 | —— |
10000~15000 | —— | 150 |
15000~50000 | 1 | —— |
長度定量包裝商品的標註淨含量(Qn) | 允許短缺量(T) m | |
Qn≤5m | 不允許出現短缺量 | |
Qn>5m | Qn×2% | |
面積定量包裝商品的標註淨含量(Qn) | 允許短缺量(T) | |
全部Qn | Qn×3% | |
計數定量包裝商品的標註淨含量(Qn) | 允許短缺量(T) | |
Qn≤50 | 不允許出現短缺量 | |
Qn>50 | Qn×1% |
註:*對於允許短缺量(T),當Qn≤1kg(L)時,T值的0.01g(ml)位修約至0.1g(ml);當Qn>1kg(L)時,T值的0.1g(ml)位修約至g(ml);
**以標註淨含量乘以1%,如果出現小數,就把該數進位到下一個緊鄰的整數。這個值可能大於1%,但這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商品的個數為整數,不能帶有小數
**以標註淨含量乘以1%,如果出現小數,就把該數進位到下一個緊鄰的整數。這個值可能大於1%,但這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商品的個數為整數,不能帶有小數
發布部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日期:2005年05月30日 實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