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安徽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在1984.11.06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4年11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提高食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包括兼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做好食品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幫助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搞好食品衛生。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其管轄地區範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非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以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中的非食品衛生監督人員,都不得行使處罰權。
第四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改進的處罰:
(一)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但尚不致於危害消費者健康的;
(二)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不符合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
(三)生產經營食品的環境、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不符合衛生要求,或生產經營過程中缺少相應衛生設施的;
(四)食品用工具、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不清潔以及運輸工具和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個人衛生不良,有可能影響食品衛質量的;
(六)食品生產用水不符合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責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退還所得貨款。
(一)出售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食品的;
(二)出售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食品污染的;
(三)出售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已為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四)出售未經獸醫衛生檢驗的肉類及其製品的;
(五)出售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的。
第六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沒收或銷毀不合格食品,已售出的按第五條規定處罰:
(一)出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以及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
(二)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經加工複製仍難以除去,可能對消費者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四)出售死亡的黃鱔、甲魚、蟹類及其製品;
(五)出售河豚魚、毒蘑菇以及其它自然帶毒的動植物食品;
(六)經獸醫衛生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七)生產或出售摻假、摻雜,偽造的食品;
(八)生產或出售其它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經警告並限期改進後仍未糾正,根據情節輕重,罰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時,貨款不分,用手抓取或用廢舊紙、袋包裝;
(二)出售不符合衛生部門制定的營養與衛生標準的嬰幼兒食品;
(三)出售熟食品,無防蠅、防塵設備;
(四)餐具洗刷不潔和未經有效消毒;
(五)食品生產環境衛生差,未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蟲及孽生條件的措施;
(六) 食品生產、加工、儲存、銷售時,生熟不分,半成品與成品不分、食品與藥物、雜物不分;
(七)出售帶污物、帶甲狀腺、帶病變淋巴腺的白肉或將待售的白肉直接放置在地上;
(八)不認真組織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或對應當調離的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的人員未及時調離;
(九)經勸告仍不及時補辦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
(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設立或確定必要的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人員,以及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嚴重失職或有意隱瞞本單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情況。
第八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根據情節輕重,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銷售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在投產前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批准;
(三)銷售屬於《安徽省食品出廠、銷售衛生合格證索證暫行管理辦法》規定必須索還而實際未索證的食品。
第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規,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根據情節和後果的輕重,中毒人數在十人以下,罰款二十至三百元;中毒人數在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罰款五十元至一千元;中毒人數在三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罰款一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中毒人數在—百零一人以上,罰款三百元至三萬元。
第十條 經連續三次以上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後,到期仍不符合衛生要求,或者產品經連續三次以上抽查檢驗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責令停業改進。
停業改進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天,複查驗收仍不合格的,可責令繼續停業改進。
第十一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
(一)經連續三次停業改進仍無明顯改進的;
(二)環境對食品污染嚴重,經營者無法解決,又拒絕遷移或轉產的;
(三)生產經營摻雜、摻假、偽造、有意欺騙消費者的食品,經連續三次以上其它行政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個體戶從業人員患有不宜經營食品的疾病,短期內不能痊癒的。
第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按照安徽省食品衛生監督程式規定,主動出示證件。被檢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檢查或隱瞞真情。違者,經批評教育無效的,罰款三十元至三百元。罰款後仍必須接受檢查。對威脅、圍攻、毆打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懲處。
第十三條 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其中吊銷一般企業或個體戶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處罰,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吊銷市(地)屬以上企業的食品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一萬元以上的處罰,須報經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後執行。對明知故犯、屢教不改,對消費者健康可能造成極大威脅、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單位和個人,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加重罰款二至五倍(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第十四條 各項行政處罰以通知書為準,並經加蓋監督機構公章和監督員印章,否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執行。對流動食品商販,由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及時處理,其罰款須開具統一收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支付的罰款和賠償,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只能在稅後利潤中列支。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的罰沒收入處理,百分之五十上交財政,其餘用於購置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儀器、器械、設施以及獎勵食品衛生先進單位和個體戶,其中集市貿易的罰沒收入應有一部分用於集市食品衛生管理的必要開支。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衛生廳、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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