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辦法》的修改說明

《關於<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辦法>的修改說明》是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9年06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辦法》的修改說明
  • 主題分類:食品藥品監督
  • 發布日期:2009年06月27日
  • 發布機構: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檔案原文
關於《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辦法》的修改說明
2009年5月12日
、以《食品安全法》為上位法,制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辦法》,但《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辦法》的總體思路和基本框架仍沿用《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
、原稿需修改的內容加下劃線並加粗;修改稿與原稿相對應,已修改的內容加下劃線,需增加的內容用黑體。
、依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衛生”的概念改為“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四、把《食品衛生法》統一調整為《食品安全法》,同時增加《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的有關內容;
五、依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增加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的控制措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依據法定程式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增加了“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增加的項目有利於以後監管工作和行政處罰工作:
第九條第(五)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隱瞞、慌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毀滅有關證據的,或拒絕按照有關部門要求採取控制措施的,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項第(九)項: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證明材料證明其違法所得的
七、整理了《食品安全法》中所有的有關餐飲服務違法內容,並制訂出相應的處罰內容;
、引用了《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中的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內容,並制定出了相應的處罰內容。引用的內容: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者應當制定並實施原料採購控制措施,確保所購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餐飲服務者在製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按照要求洗淨、消毒餐具、飲具,並將消毒後的餐具、飲具貯存在專用保潔櫃內備用,不得使用未經消毒的餐具、飲具。
第三十九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採取控制措施。
九、增加了一項免於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內容:
第十九條第三項:被當事人矇騙聘用了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發現後立即改正的。
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衛生部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依照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遵守《行政處罰法》和衛生部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必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守法。 第五條 在同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的案件中,有兩種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衛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決定,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系指違反《食品衛生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全部營業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潤)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認定違法所得時,至少應當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該批食品的營業收入。對於餐飲業,其違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該餐飲的總營業收入計。 不能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證明材料證明其違法所得的,按照沒有違法所得查處。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應予處罰的違反行為的; (二)拒不停止生產經營違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違法食品的; (四)拒不銷毀違法食品的; (五)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二次以上罰款處罰的; (六)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一次停止生產經營的處罰的; (七)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八)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生產經營以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為主要對象的偽、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第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衛生許可證,並同時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0人以下,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在11人至30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至四萬元的罰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在31至100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01人以上或者人員死亡,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所得四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食物中毒調查報告辦法》和《食物中毒診斷標準及技術處理總則》的規定確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並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取締,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取締可以收繳、查封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超越或者變更衛生許可證上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衛生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而擅自進行改建、擴建的。 (四)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規定,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繳衛生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衛生行政部門收繳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除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外,並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在一萬元至五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的食品包括: (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條的規定加入藥物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未經衛生部批准的新資源食品; (三)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出廠的食品; (四)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按規定索證的食品; (五)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的食品; (六)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衛生管理辦法的進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除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外,並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在一萬元至五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擅自使用未經批准的品種、擴大使用範圍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蓋食品腐敗或以摻雜、摻假、偽造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三)經營或使用未經批准的、受污染或者變質的以及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的; (四)其它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獲得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即擅自生產經營本條所列產品的; (二)採用的原材料、助劑違反國家規定的允許使用的品種、範圍和使用量的; (三)本條所列產品中的有害物質,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經衛生部審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簡稱保健食品)名義生產經營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進口,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口、經營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稱、標籤、說明書未按照核准內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衛生部撤銷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或《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從事保健食品生產經營的,按未經衛生部審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標明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虛假標註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不標註中文標識; 包裝標識不清楚、不易辨識的,按前款第一項查處。 第二十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不按規定調離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 行政處罰辦法(徵求意見稿) 2009年5月11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餐飲服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遵守《行政處罰法》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必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督促餐飲服務者自覺守法。 第五條 在同一違反《食品安全法》的案件中,有兩種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業、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 聽證。第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依據法定程式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系指違反《食品安全法》,從事餐飲服務所取得的全部營業收入。 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認定違法所得時,其違法所得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該餐飲的總營業收入計(包括成本和利潤)。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應予處罰的違反行為的; (二)拒不停止經營違法食品的; (三)拒不召回已售出的違法食品的; (四)拒不銷毀違法食品的; (五)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隱瞞、慌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毀滅有關證據的,或拒絕按照有關部門要求採取控制措施的,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 (七)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一次停業的行政處罰的; (八)阻礙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九)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證明材料證明其違法所得的; (十)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十一)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十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超越或者變更許可證上核定的內容從事餐飲服務的; (二)餐飲服務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後未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而擅自進行改建、擴建的; 塗改、偽造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 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使用未經過安全性評估新的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的,食品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使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進口食品、未經過安全性評估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進口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第一款第(七)項、(九)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四)餐飲服務者未制定並實施原料採購控制措施,確保所購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加工或者使用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的。 第十四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有關規定、《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二)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   (三)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 第十五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有關規定、《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條有關規定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管理工作”的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所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配合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被當事人矇騙聘用了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發現後立即改正的。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2009052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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