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因工傷殘後的基本生活,對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進行撫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的職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均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本辦法所稱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契約制職工、臨時工、學徒工、見習人員和農民輪換工。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企業和職工應當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發展醫療康復、職業康復事業,為因工傷殘職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創造條件。
第四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
第六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或者安排,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緊急情況下,因履行職責遭受人身傷害的,或者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四)在生產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職業病的(職業病種類、名稱按國家規定執行);
(五)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後舊傷復發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在生產工作中,由於職工本人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為造成傷殘、死亡的,不屬於工傷範圍。
第三章 工傷鑑定與申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成立勞動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的職工評定傷殘等級,簽發《因工傷殘程式(等級)鑑定證明書》。
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工傷保險、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醫療機構等單位的有關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企業必須積極組織搶救,同時按照職工傷亡事故處理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企業如實報告工傷情況。企業不按規定報告的,職工和工會組織可直接向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查實確認後,按工傷處理。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痊癒或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職工因工負傷的醫療期一般不超過18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報所在地勞動鑑定委員會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後30日內,由企業持原始病歷記錄、醫療終結結論及評殘申請到所在地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傷殘程式的鑑定,鑑定職業病致殘程式須附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
第十三條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在收到企業評殘申請後30日內,根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程式鑑定》(國家標準GB/T16180-1996),對傷殘職工作出傷殘程式(等級)鑑定結論,並簽發《因工傷殘程式(等級)鑑定證明書》。
職工傷殘程度(等級)分為10級:1級至4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5級至6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7級至10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未致殘的,企業應在醫療終結後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所在地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補償事宜;職工因工負傷致殘的,企業應在傷殘程度(等級)鑑定後30日內持傷殘程度鑑定結論和有關申報資料,到所在地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補償事宜。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對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進行審核,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發給《安徽省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並按本辦法規定及時支付各項保險費;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應在3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因工傷殘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親屬,對勞動鑑定委員會、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工傷鑑定或者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提出異議的,可在15日內向其上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或者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治療費、藥品費、住院費)、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護理費、康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工亡補助金等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由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其中工傷醫療費由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負擔,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擔的部分不低於70%,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確定。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期間工資、就醫路費(包括轉外地就醫的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易地安置費、易地安置交通費(包括住宿費、行李搬運費)以及其他費用暫不實行社會統籌,由企業支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社會統籌範圍,提高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
第十八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的各項醫療費全額報銷,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所在地職工因公出差一伙食費補助標準報銷三分之二。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就醫路費按所在地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按其工傷前的標準支付其工資和其他補貼。
第十九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或者評殘後舊傷復發的,經所在地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可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醫療期間的工資待遇。
第二十條 職工工傷需要護理的,經所在地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護理依賴等級(分為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後,按月分別發給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的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後,經所在地勞動鑑定委員會認定需要安裝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輪椅及其他康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給予安裝、配置。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級至4級的,應退崗休養,並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本人工資。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5級至10級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因工傷殘尚能工作的,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對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5級至6級),企業無法安排工作的,退崗休養,按月發給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本辦法規定的傷殘撫恤金,應於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50%-80%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四條 因工致殘職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發給原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數額的易地安置費。易地安置交通費按原所在地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標準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的標準是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個月的數額。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標準:供養1人的,每月發給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供養2人的,每月發給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供養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發給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
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定為1級至4級並享受本辦法規定待遇的,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領取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職工因工致殘定為1級至4級的,因病死亡時,按因工死亡待遇標準發給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第二十七條 計發傷殘和死亡待遇的職工本人工資,按受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本人平均工資計算,低於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工傷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事故發生月或者職業病確診月起計發。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後次月起計發。
第二十九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後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原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規定繼續享受,但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不予補發。
第三十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4個月按月發給其供養直系親屬的供養撫恤金;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再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如果失蹤者重新出現,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的,已領取的費用應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條 因工傷殘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有關情況發生變更或者消失時,應在30日內通知所在地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執行。交通事故賠償的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部分,由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傷殘職工所在企業予以補足。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征繳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的原則,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0.5%至1.5%徵收(見附屬檔案),並作定期調整。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的工傷保險金在其勞動保險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如實申報本企業職工人數、工資總額,並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確定的費率,按期、足額地為其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企業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向所在地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連同利息一併繳清。
第三十八條 企業破產或者撤銷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的工傷保險金。
第三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所在地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並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一)統籌項目規定的費用;
(二)事故預防費;
(三)重大事故調劑費;
(四)安全生產獎勵費;
(五)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費;
(六)其他有關費用。
重大事故調劑費按當年實際徵收工傷保險基金的10%提取,實行縣(市、區)、行署(設區的市)、省三級提留,比例為4∶3∶3。
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費,按有關規定,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工傷保險基金及管理費實行預算、決算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銀行和工會應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及管理費收支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當年工傷事故發生率低於規定標準的企業,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10%至20%的獎勵金,獎勵該企業。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職工因工傷亡情況進行調查,企業應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證據。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證據、數據資料以及拒絕配合事故調查的,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拒絕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而轉由企業負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無故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向企業發出書面繳費通知,企業在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及利息;逾期仍未繳納的,由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按日加收應繳費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後,不配合檢查治療影響傷殘程度(等級)鑑定或者擅自塗改傷殘程度(等級)鑑定結論及有關資料的,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可以停發或者減發有關工傷保險金。
第四十七條 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條件,冒領工傷保險金的,由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冒領的工傷保險金,並處冒領金額20%的罰款,罰款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000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及其因工傷殘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政府及其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級機關應當責令改正,並分別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費比例的;
(三)違反工傷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的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各級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實行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可根據企業的安全生產狀況實行浮動費率,但是企業最低繳費率不得低於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0.1%,最高繳費率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發生工傷事故的傷殘、死亡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各地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積累情況,按本辦法規定的待遇逐年解決,但本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費用不予補發。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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