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1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
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費收交、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交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水單位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水管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水。”
三、《安徽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劣質鹽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劣質鹽,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處理。”
四、《安徽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修改為:“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或代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實其應扣應繳金額後,限期補繳。”
五、《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經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相當於清除費用2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設定導航、助航等標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的罰款。”
六、《安徽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戶外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安徽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四條。
八、《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修改為:“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制度。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免費發放。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九、《安徽省查處非法生產捲菸規定》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十、《安徽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刪去第二條第四項。
第三條修改為:“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並在被告知徵收後3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不予徵收;
(二)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所在地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以下簡稱計征基數)的5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高於計征基數1倍以上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的5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1個子女的,依次遞增5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徵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十一、《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未隨采隨運,未及時清除砂石和棄料堆體,或者采砂活動結束後,未及時對采砂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責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經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灘地設定堆砂場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經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從事違法采砂或者運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將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或者違法運砂工具置於河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行代履行,將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或者違法運砂工具拖離現場,依法作出處理;當事人不在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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