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安徽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2004.07.12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飼料產業發展,鼓勵研製、生產、推廣、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環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飼料產業,建立健全飼料科研和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及時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審查合格證明;對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對申請設立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 部門頒發的審查合格證明或者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七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在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 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後,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 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第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鼓勵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頒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原料標準,對生產中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原料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記錄至少保存1年,其他飼料的生產記錄至少保存6個月。產品留樣時間應當與產品保質期相同。
第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產品標籤。產品標籤標明的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應當與產品標籤上標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相一致。
第十二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具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記錄。產品銷售記錄應當 記載銷售 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購貨單位、購貨數量、購貨日期等有 關內容。產品銷售記錄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無產品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或者無產品標籤的;
(三)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
(四)以非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五)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上註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五條 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範。對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有停藥期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使用者,發現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對飼養動物 、人體健康和環境有害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時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 門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發布飼料、飼料添加劑廣告,應當內容真實,不 得誇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效用;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等應當準確,並 註明出處。
第十八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 力,經省 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 、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並對其作出的檢驗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 督抽查工作規劃,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複抽查 。飼料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在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進行檢驗時 ,應當按照國家 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品,並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的結果由組織抽 查的飼料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進入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場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的 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產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飼料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審查合 格證明,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 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未按 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 手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對經檢查不合格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及其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或者審查同意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事項的;
(二)對違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三)在監督管理活動中違反規定收費或者侵占、私分財物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飼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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