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財政部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財〔2012〕6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領域的社會監督,鼓勵舉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及時發現並排除重大事故隱患,制止和懲處非法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國務院關於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國發〔2011〕40號)的要求,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財政部在2005年聯合發布的《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獎勵辦法(試行)》(安監總辦字〔2005〕139號)的基礎上,結合各地區、各有關部門開展舉報獎勵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了《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財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領域的社會監督,鼓勵舉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及時發現並排除重大事故隱患,制止和懲處非法違法行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國務院關於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國發〔2011〕40號)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煤礦、非煤礦山、道路交通、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冶金機械等行業和領域涉及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舉報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安全監管部門)舉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其中涉及煤礦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的,直接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煤礦礦區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第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開展舉報獎勵活動,應當遵循方便民眾、分級負責、適當獎勵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煤礦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3號)的規定認定。
有關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對該領域的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安監總政法〔2011〕158號)規定的原則進行認定,重點包括以下情形和行為:
(一)無證、證照不全或者證照過期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取締後又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停產整頓、整合技改未經驗收擅自組織生產和違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的。
(二)未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三)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四)未按規定對危險物品進行管理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五)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以及重大隱患隱瞞不報,或者不按規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發生傷亡事故後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
第七條 舉報人舉報的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屬於安全監管部門沒有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
第八條 舉報事項應當客觀真實,舉報人對其提供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舉報人可以通過安全生產舉報投訴特服電話“12350”,或者以書信、電子郵件、傳真、走訪等方式舉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
第九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協調、督辦、移送、答覆、統計和報告制度,並向社會公開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十條 舉報處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不得暴露舉報人;除調查工作需要外,不準對手寫的匿名信函鑑定筆跡。
(二)宣傳報導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
(三)在調查核實結束後10日內,除無法聯繫舉報人外,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舉報人反饋核查結果。
第十一條 核查處理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的舉報事項以及對舉報人的獎勵,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舉報事項。
(二)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國家有關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直接核查處理轄區內的舉報事項。
(三)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及設在煤礦礦區的分支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各類煤礦的舉報事項。
(四)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核查煤礦舉報事項之前,應當相互溝通,避免重複核查和獎勵。
(五)舉報事項不屬於本單位受理範圍的,接到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並採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
(六)受理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舉報事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安全監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舉報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條 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有功的實名舉報人給予現金獎勵:
(一)對舉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獎勵1000元至1萬元。
(二)對舉報瞞報、謊報一般事故的,獎勵3000元至5000元;舉報瞞報、謊報較大事故的,獎勵5000元至1萬元;舉報瞞報、謊報重大事故的,獎勵1萬元至2萬元;舉報瞞報、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獎勵3萬元。
第十三條 多人多次舉報同一事項的,由最先受理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給予有功的實名舉報人一次性獎勵。
多人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獎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實名舉報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託的其他署名人領取獎金。
第十四條 舉報人接到領獎通知後,應當在60日內憑舉報人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無法通知舉報人的,受理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告。逾期未領取獎金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能夠說明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領取時間。
第十五條 獎金的具體數額由負責核查處理舉報事項的安全監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並報上一級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給予舉報人的獎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受理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並為其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4日發布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財政部關於印發〈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獎勵辦法(試行)〉的通知》(安監總辦字〔2005〕1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