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訴洪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30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3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權責關鍵字
既判力,其他,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調查取證,證據不足,證明,證據,第三人,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侵權行為地,公司住所地,管轄權異議,管轄,訴訟關鍵字,侵權,契約,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21號
參閱要點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他人損害公司利益,公司股東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當事人
原告:孫某
被告:洪某
第三人:北京網天飛虹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孫某向法院起訴稱:孫某與洪某是北京網天飛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虹公司)股東,洪某為飛虹公司的總經理。孫某發現洪某利用偽造的飛虹公司公章,通過中國電信北京分公司,把飛虹公司名下近8000張無線上網卡轉移至洪某實際控制的北京網天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公司)名下,給飛虹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因飛虹公司不追究洪某的責任,孫某作為飛虹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追回被洪某轉移至易通公司的3G無線上網卡並由易通公司返還非法所得。法院向洪某送達起訴狀後,洪某在法定答辯期內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洪某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興區,飛虹公司的實際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大興區。因此,本案應移送有管轄權的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
經法院審查,飛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其身份證登記的住址為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2013年7月16日,飛虹公司與案外人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解除協定》,約定:雙方簽訂的關於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的房屋租賃契約於2013年8月7日解除。現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
審理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洪某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裁定送達後,洪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30作出(2014)二中民終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孫某主張洪某作為飛虹公司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因飛虹公司不追究責任,孫某作為飛虹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追回被洪某轉移至易通公司的3G無線上網卡並由易通公司返還非法所得,據此,本案系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屬於公司訴訟,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
本案中,飛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飛虹公司與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賃契約。洪某主張飛虹公司於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興區辦公,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某的該項抗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鑒於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本案應由飛虹公司的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飛虹公司註冊地在北京市西城區,屬於一審法院轄區範圍,故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洪某關於本案應由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管轄的抗訴理由不成立,其抗訴請求應予駁回。
解說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為,股東代表訴訟是否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其次,股東代表訴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便於公司和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便於公司提供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亦便於此後可能發生的強制執行。
綜上,該類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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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要點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他人損害公司利益,公司股東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當事人
原告:孫某
被告:洪某
第三人:北京網天飛虹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孫某向法院起訴稱:孫某與洪某是北京網天飛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虹公司)股東,洪某為飛虹公司的總經理。孫某發現洪某利用偽造的飛虹公司公章,通過中國電信北京分公司,把飛虹公司名下近8000張無線上網卡轉移至洪某實際控制的北京網天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公司)名下,給飛虹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因飛虹公司不追究洪某的責任,孫某作為飛虹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追回被洪某轉移至易通公司的3G無線上網卡並由易通公司返還非法所得。法院向洪某送達起訴狀後,洪某在法定答辯期內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洪某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興區,飛虹公司的實際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大興區。因此,本案應移送有管轄權的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
經法院審查,飛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其身份證登記的住址為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2013年7月16日,飛虹公司與案外人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解除協定》,約定:雙方簽訂的關於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的房屋租賃契約於2013年8月7日解除。現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
審理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洪某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裁定送達後,洪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30作出(2014)二中民終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孫某主張洪某作為飛虹公司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因飛虹公司不追究責任,孫某作為飛虹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追回被洪某轉移至易通公司的3G無線上網卡並由易通公司返還非法所得,據此,本案系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屬於公司訴訟,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
本案中,飛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飛虹公司與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賃契約。洪某主張飛虹公司於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興區辦公,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某的該項抗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鑒於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本案應由飛虹公司的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飛虹公司註冊地在北京市西城區,屬於一審法院轄區範圍,故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洪某關於本案應由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管轄的抗訴理由不成立,其抗訴請求應予駁回。
解說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為,股東代表訴訟是否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其次,股東代表訴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便於公司和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便於公司提供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亦便於此後可能發生的強制執行。
綜上,該類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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