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地,是指構成侵權行為的法律事實所在地。各國對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地有不同的解釋:(1)行為地說,即以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場所為侵權行為地。如奧地利國際私法法規(1978年)第48條第1款規定:“非契約的損害求償權,依造成此種損害的行為發生地國家的法律。”(2)結果地說,即以因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的場所為侵權行為地。由比爾主編的1934年的《衝突法重述》(第一次)稱:“侵權行為地是必須使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損害發生地,”或最後事件地。(3)整個侵權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都可以是侵權行為地,受害人根據各地的法律是否對自己有利而選擇其中的一個環節為侵權行為地。美國的庫克持這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