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風貌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海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9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1月1日
威海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
(2016年7月21日威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威海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已於2016年7月21日經威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於2016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風貌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風貌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城市風貌保護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風貌保護,是指對影響城市風貌特色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間控制要素進行綜合性的管理與控制,達到保護城市的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地域特徵和文化特色等目的的行為。
第四條 城市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生態保護、歷史文化傳承的關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風貌保護工作的領導,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建立健全城市風貌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風貌的保護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風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級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各區(縣級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管執法、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文化、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城市風貌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城市風貌保護專家諮詢制度,城市風貌保護相關事項應當徵求專家的意見。具體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建立城市風貌保護公眾參與制度,城市風貌保護相關事項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意見、建議等方式,參與本市城市風貌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風貌保護狀況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結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風貌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城市風貌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風貌保護宣傳和教育工作,提高公眾的城市風貌保護意識。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十一條 城市風貌保護的內容包括:
(一)海岸、海島、海灣、海灘、礁石、岬角、潟湖、濕地以及山體、森林、古樹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溫泉等要素構成的自然風貌;
(二)各歷史時期具有文化傳承價值的城區、街區、村落和建築物、構築物、基礎設施、名勝古蹟、生產遺蹟等人文風貌;
(三)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城市風貌保護項目。
第十二條 建立城市風貌保護名錄,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內容,確定城市風貌保護項目。
經批准公布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優秀建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和文物保護單位等直接納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
第十三條 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編制和調整,由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經專家評審、社會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尚未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但是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風險,可以向各級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後三日內回復報告人。
第十五條 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尚未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但是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風險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對項目採取應急性保護措施。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制止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行為。
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製止通知發出後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風貌保護名錄建立城市風貌保護檔案。
第十七條 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風貌保護資料庫和管理信息系統,採集城市風貌保護相關信息,對城市風貌保護項目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風貌保護規劃是城市風貌保護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城市風貌保護規劃的要求。
城市風貌保護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九條 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區城市風貌保護規劃,確定城市風貌分區控制體系和控制措施。
縣級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城市風貌保護規劃。
編制城市風貌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不同區域的發展條件、用地性質以及分區關係,科學規劃城市布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環境、文化特色和建築風格,塑造城市整體形象。
第二十條 編制城市風貌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經市、縣級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同意,報市、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導則,對規劃區域的景觀體系、街道、開敞空間以及建築形體、色彩、體量、高度等,確定控制要求。
城市設計導則的編制和調整,應當經專家評審、社會公示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風貌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保護範圍、建設控制範圍、風貌保護要素、保護實施方案等。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立城市綠線、藍線、紫線管理制度。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沿海防護林、道路防護林、河流防護林、景觀生態林、綠道、山體等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綠線。
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濕地等區域應當劃定城市藍線。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等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紫線。
劃定的城市綠線、藍線、紫線是對應區域的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綠線、藍線、紫線外側的一定區域劃為建設控制地帶,明確建築物退線距離以及其他建設控制要求。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符合城市風貌保護的相關要求。
在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保護範圍內,不符合城市風貌保護規劃要求的既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在更新、改造時進行整修、遷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生態控制線,作為管控城市開發建設的邊界。
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占用基本生態控制線區域外,禁止在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從事項目開發以及其他可能損害、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本條所稱基本生態控制線,是指為保障城市基本生態安全,維護生態系統的科學性、完整性和連續性,防止城市建設無序蔓延,在尊重城市自然生態系統和合理環境承載力的前提下,劃定的生態保護範圍界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海岸帶自然環境、資源現狀和開發情況,劃定海岸帶範圍及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全市自然岸線保有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八條 嚴格保護海濱生態風貌。在海岸帶範圍內:
(一)禁止破壞海灣、沙灘、礁石、潟湖、濕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觀;
(二)禁止開挖山體、採石、采砂;
(三)禁止露天採礦;
(四)嚴格限制圍海、填海等活動,禁止新增圍海養殖。
在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破壞自然岸線的地形地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威海中心城區,西起煙威分界線東至茅子草口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砂質岸線區域內進行建設活動;
(二)圍海、填海,從事新建港口、碼頭等活動。
第三十條 嚴格保護沿海防護林。禁止在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城市風貌保護規劃,劃定重點地段建築高度控制線,確定建築後退距離,保持視線通廊暢通,塑造良好的城市天際輪廓線,形成具有威海特色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三十二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建築的高度、密度、體量和容積率。海岸帶及其鄰近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視線景觀分析,不得對海濱形成封閉式遮擋。
在海岸帶新建建築應當按照自大陸岸線向陸地一側基岩海岸後退不小於八十米、砂質海岸不小於二百米、堤岸等人工岸線不小於二十米的距離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三條 濱河、濱湖等濱水區域一線建築高度應當與水系環境相協調,建築後退河岸線、湖岸線不得少於二十米。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重要觀景點與主要山體之間的眺望視域,嚴格控制眺望視域內建築的高度、體量。臨山地塊高層建築通透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超過背景山體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則確定山體周邊建築高度控制線。山體周邊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屋脊線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線。
第三十六條 威海中心城區下列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高度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環翠樓、高角山、塔山構成的三角區域內不得超過六十米;
(二)環翠樓、東山賓館、金線頂構成的三角區域內不得超過五十米;
(三)里口山城市山地公園區域內不得超過二十四米。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土地不得改變其用地性質,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藍線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但是建設水工程和環境保護設施除外;
(二)開墾、填埋濕地;
(三)填埋、占用水域;
(四)爆破、採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壞城市水系、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嚴格控制建設活動,保持特有的風貌和建築特色。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其高度、體量、形態、色彩應當與整體風貌相協調。
禁止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除外。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內,新建建築高度不得高於其周邊的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歷史建築等保護主體。
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
第四十一條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北洋海軍遺留建築和英租威海衛時期遺存的英式建築及其他有價值的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建、遷移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海草房、傳統村落等鄉土建築制定保護措施,防止有關建築遭到破壞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條 具有傳統文化特色的古民居、古墓葬、家廟祠堂、大禮堂、引水渡槽等鄉土文化遺產,以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築物(群),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明確保護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保護範圍內確需建設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建設條件意見書,提出風貌保護要求。
第四十五條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城市風貌保護項目及其相關設施的保養、維護、修復和修繕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保養、維護、修復、修繕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活動可以給予資金補助。
第四十六條 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修復、修繕,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不得改變其原有格局、體量、風格、形態以及相應的地形地貌等。
第四十七條 鼓勵將城市風貌保護項目對社會公眾開放以及利用保護項目發展文化創意、文化研究和旅遊休閒產業,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保護和利用。
第四十八條 使用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建築物(群),應當遵循保護性利用和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不得破壞建築物(群)外觀和內部主體結構,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禁止利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以出租、出借、合作等形式設立高檔餐飲、休閒、健身、美容、娛樂、住宿、接待等私人會所。
第五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突破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禁止性規定以及超出或者低於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性標準,建設公共設施或者保護性修復工程的,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同意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風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城市風貌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未按照要求組織編制或者擅自修改有關規劃、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規定,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風險,接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報告後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對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海草房、傳統村落等鄉土建築未制定保護措施予以保護的;
(四)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擅自批准影響城市風貌的建設工程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城市風貌保護項目滅失、損毀或者破壞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規定,在海岸帶範圍內破壞海灣、沙灘、潟湖、濕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觀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有關規定,在海岸帶範圍內破壞礁石和開挖山體、採石、采砂以及露天採礦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立方米三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開挖山體、採石、采砂以及露天採礦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立方米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下罰款:
(一)擅自圍海養殖的,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區域內圍海、填海或者從事新建港口、碼頭等活動的,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下列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下達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一)擅自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區域內從事建設活動的;
(二)威海中心城區重要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高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有關規定的;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在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由林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開墾、填埋濕地或者在濕地內採石、采砂、取土的,由林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下列罰款:
(一)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千元罰款;
(二)在濕地內採石、采砂、取土的,處每立方米三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在城市藍線範圍內填埋、占用水域的,由水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已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對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北洋海軍遺留建築或者英租威海衛時期遺存的英式建築以及其他有價值的歷史建築的,對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拆除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海草房、傳統村落建築的,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修復、修繕改變城市風貌保護項目格局、體量、風格、形態及地形地貌的,由城市風貌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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