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21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幼兒教育事業,保障幼兒接受學齡前教育的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幼兒教育,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幼兒教育,是指幼兒教育專門機構、家庭、社會對三周歲至學齡前幼兒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條 幼兒教育遵循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幼兒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規劃,積極發展幼兒教育事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團體、機關、部隊、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其它社會力量舉辦或資助幼兒教育事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幼兒教育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設施
第八條 幼稚園和學前班是實施幼兒教育的專門機構。
第九條 幼稚園可分為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季節制和寄宿制等類型,可以分別設定,也可混合設定。
第十條 無力舉辦幼稚園的農村,可以舉辦學前班。學前班可以單獨設定,也可以附設在國小校。
城鎮企業所屬幼稚園和國小學區範圍內的幼稚園,已能滿足本企業和本學區範圍幼兒教育需要的,不得再設定學前班。
第十一條 企業或系統辦的幼稚園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居民區,必須設定與該居民區人口相適應的幼稚園。
第十三條 新建幼稚園和學前班應選擇安全、清潔和方便幼兒活動的地方。幼稚園的建築面積和設計應符合有關規範要求。
第十四條 新建幼稚園應有規範化設施:
(一)應設活動室、幼兒衛生間、盥洗室、辦公用房和廚房。有條件的應當單獨設保健室、音樂室、遊戲室、體育活動室和家長接待室;
(二)應有取暖、降溫、供水等設施與設備;
(三)寄宿制幼稚園應當設寢室、隔離室、浴室、洗衣間和教職工值班室;
(四)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配備必要的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
(五)應配備安全、衛生和符合教育要求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圖書、樂器、玩具櫃(架)。
第十五條 已經辦的幼稚園和學前班不符合規範要求的,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達到規範要求。
第十六條 農村幼稚園應有教育活動、盥洗、飲水、取暖等基本設施,有條件的應按規範化幼稚園設定。
第十七條 開設學前班要有與學前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與設備。
第十八條 幼稚園和學前班要有安全防護制度和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防止失火、觸電、走失、損傷、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三章 專門機構教育
第十九條 幼兒教育要嚴格執行幼兒教育大綱,根據幼兒教育和身心發展規律,做到體、智、德、美教育互相滲透,有機結合。要鼓勵啟發,因人施教,寓教育於各項活動和良好的環境影響之中。
第二十條 學前班的教育與保育,應注重培養幼兒的認知能力、動手能力;注重培養幼兒學習興趣、體育活動興趣和學習習慣。注重與國小教育的銜接。
第二十一條 幼兒教育機構要開展幼兒教育科學研究和教學研究工作,並將研究成果用於幼兒教育。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學前班應當建立健康檢查制度,對幼兒進行衛生與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和學前班要經常與幼兒家長聯繫,搞好專門機構教育與親職教育的協調配合。
第四章 家庭與社會教育
第二十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愛護和關心幼兒,為幼兒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幼兒的監護職責和教育保育義務。親職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視女性幼兒和有殘疾的幼兒。
第二十六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幼兒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權利,並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學的教育引導幼兒健康成長。
第二十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掌握親職教育和保育的科學知識,了解幼兒生理、心理特點,為幼兒提供適宜的玩具、圖書、學習材料和用具,進行符合幼兒特點的親職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電影、圖書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宮、公園等宣傳文化單位和場所,應積極提供有益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教育節目、圖書和活動內容。
第二十九條 承辦介紹家庭服務員的部門和單位,在家庭服務員上崗前的培訓中,應有關於幼兒保育、教育基本知識的培訓內容。
第三十條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幼稚園、學前班的活動室、寢室和其他幼兒集中的地方吸菸。
第三十二條 凡不適宜幼兒參加的文娛活動場所,不得允許幼兒進入。
第五章 師資與待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辦好幼兒師範學校和職業高中幼兒教育專業,培養合格的幼兒教師,滿足幼兒教育事業發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把幼兒教師的在職培訓,納入師資培訓計畫,認真組織落實。
第三十五條 幼兒教師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幼兒教育專業合格證書。擔任幼兒教師的,應當通過培訓,取得相應的學歷資格。
第三十六條 幼稚園園長除具備幼兒教師的條件外,還應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 幼兒保育員應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並取得幼兒保育職業培訓合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幼兒教師與國小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企事業單位要按時給幼兒教師轉正、定級、評定職稱並給予規定的補助。
農村民辦幼兒教師在工資晉升、轉正、定級、評定職稱、評選先進等方面與民辦國小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農村民辦教師應當按規定登記註冊,已經註冊的幼兒教師不得隨意辭退。
第三十九條 對職業高中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生,用人單位應當擇優錄用或聘用,並按工作崗位給予相應待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他們到集體和私立幼稚園任教。
第四十條 幼兒教育工作者應當熱愛幼兒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師德,努力學習專業知識和技能,不斷提高思想素質和專業水平。
第六章 管理與經費
第四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具體實施幼兒教育事業發展規劃,辦好示範性幼稚園,建立健全幼兒教育質量檢查評估制度並貫徹落實,不斷提高幼兒教育質量。
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舉辦幼稚園、學前班應到所屬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已經登記註冊的幼稚園和學前班,未經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停辦、撤銷或合併。
第四十三條 舉辦幼稚園和學前班應當有穩定的經費來源。
各級人民政府所辦幼稚園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證;
其他由政府核定編制的幼稚園由同級財政給予差額補助;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舉辦幼兒教育事業,除按政府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費用外,不足部分由舉辦者自籌。
私立幼稚園經費自籌。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核撥一定數額的幼兒教育補助專款,用於扶持農村和城鎮民辦幼稚園。
第四十五條 政府撥付的幼兒教育經費和補助專款應按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有所增加。
第四十六條 幼兒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嚴重污染的建築與設施。在幼稚園、學前班周圍新建建築物,應當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幼稚園、學前班採光。
第四十八條 煤氣、供水、供電、供暖、房產管理等部門,在職權範圍內應當對幼兒教育實行優惠。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都不得隨意向幼稚園攤派。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幼兒教育事業和從事幼兒教育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或停辦:
(一)未經登記註冊的;
(二)園舍條件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和基本條件的;
(三)師資整體水平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或取消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職、瀆職造成事故的;
(二)教育方法不當,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四)侵吞、剋扣、挪用幼兒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以罰款或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侵占、破壞幼兒教育設施、設備,干擾幼兒教育秩序,毆打幼兒教育工作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管轄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建、拆除。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並追究有關當事人和批准者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部門應在接到申請起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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