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管理者、駕駛員和乘客,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里程、時間收費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的客運汽車經營者,是指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和客運出租汽車車主。
第四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委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
縣(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稱為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經濟、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組織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管理制度,文明執法,秉公辦事,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嘗出讓和轉讓。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經過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數量的合格駕駛員;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車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
(三)有合格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
(四)有與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簽訂的契約。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汽車駕駛員證並有兩年以上經驗;
(三)熟悉服務範圍內的道路交通情況;
(四)經過定期的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職業培訓,並考試合格。
被取消經營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
第十二條 市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報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經營許可證。
縣(市)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向縣(市)建設行政主管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報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市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車主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縣(市)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車主應當向縣(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市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縣(市)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向縣(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全市統一的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自收到企業、車主、駕駛員的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發給許可憑證;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牌照等手續。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以及兼併、合併、分立等事宜,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企業、車主的經營資格和駕駛員的準駕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和營運。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車主和駕駛員年審不合格或者逾期一個月不參加審驗或者補審不合格的,註銷其客運出租經營資格或者客運出租汽車準駕資格。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職業道德教育,為車主和駕駛員提供服務,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客運管理、車輛檢驗、安全行車、投訴受理、客運票據、服務規程、駕駛員守則等規章制度和台帳,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營運協調,按時報送營運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顏色、專用牌號、標誌燈和使用年限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安全防範設施、空車顯示標誌和合格的記價器,在明顯部位設定監督卡、監督電話號碼和運價標籤,並保持車輛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車主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準駕證的駕駛員營運;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客運出租汽車有關證件;不得偽造和套用客運出租汽車車牌;不得擅自在客運出租汽車上張貼、設定商業性廣告。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乘客提供直達服務,不得繞道行駛;
(二)執行收費標準,給乘客出具專用票據,不得利用計價器弄虛作假;
(三)營運時攜帶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等有關客運資格證件;
(四)不得強行拉客、中途丟客;
(五)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六)及時上繳乘客遺失的財物;
(七)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
(一)要求駕駛員超載行駛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駛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車路段上攔車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無人看護的;
(五)出市區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乘客不出示身份證件或者拒絕到公安機關進行出市登記的;
(六)乘客有違法要求或者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在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坐,維護車內清潔,不得損壞車內設施;
(二)按照里程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乘車費用;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無計價器或者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二)不出具專用發票的;
(三)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行記錄製度。客運出租汽車準駕證上記錄累計達三次時,對客運出租汽車車主和駕駛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載客途中,經過收費的橋涵、路段以及在收費場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負擔。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和客運出租汽車車主應當履行契約。一方違反契約約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同意後,車主可以同其它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簽訂新的契約。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停(歇)業三個月以上的,客運出租汽車車主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停(歇)業手續。停(歇)業期間不得從事營運,並可以減免有關費用。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間不因車輛辦理停(歇)業而順延。
退出營運的車輛應當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拆除客運出租設施和專用車牌。
第三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核准的區域範圍內經營。根據乘客需要,可以送達異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異地經營。
禁止未取得經營資格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活動。
第四章 場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市政等部門,在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飯店、賓館、醫院以及旅遊、文化體育、購物場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在主要街道設定標有“TX”字樣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
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和專用候客區禁止其它車輛使用。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站及候客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負責。進入停車場、站及候客區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聽從管理人員的調度、指揮,按順序發車。
第五章 檢查與投訴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可以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實施檢查。必要時,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隨車檢查。
第三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在檢查時,必須是兩人以上,並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對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證件和情況,不得拒絕、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七條 乘客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投訴。
被投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接受調查。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之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客運出租汽車市場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對協助維護客運市場秩序的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市區的由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委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縣(市)的由縣(市)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責令限期補辦轉讓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收回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註銷其客運出租經營資格。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為客運出租汽車車主和駕駛員提供服務的;
(二)不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營運協調的;
(三)不按規定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報送營運報表等有關資料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準駕證的駕駛員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被暫扣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城市交通營運證的客運出租汽車仍從事營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客運出租汽車準駕證進行營運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準駕證或者城市營運許可證或者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停運整頓,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繞道行駛,強行拉客,中途對客的;
(二)營運時未攜帶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等有關客運資格證件的;
(三)不經乘客同意另載他人的;
(四)不在規定的停車場、站和候客區停車以及不按順序發車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市區以外的客運出租汽車在市區從事客運出租營運的,暫扣城市公共運輸營運證或者出租汽車準駕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從事客運出租活動的汽車,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運出租經營資格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非客運出租汽車占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站和專用候客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出具暫扣證明:
(一)未取得經營資格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活動的;
(二)營運車輛無有效營運證件或者準駕證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運出租汽車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營運的。
暫扣車輛的決定,必須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批准。
暫扣後按期接受處理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扣押的車輛;逾期六個月不接受處理或者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將暫扣的車輛上交財政,按照有關規定拍賣或者予以銷毀。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或者辱罵、毆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