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汽車維修業管理條例
- 類型:檔案
- 地區:太原市
- 時間:1996年8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維修資格管理,第三章 質量管理,第四章 維修經營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業管理,提高汽車維修質量,保護汽車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汽車維修業,是指各種汽車、機車維修和技術性能檢測。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維修業戶),汽車托修戶,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汽車維修業管理貫徹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堅持全面規劃、協調發展、依法監督、優質服務,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的方針。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汽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公安、勞動、環保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維修資格管理
第七條 凡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領取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以下統稱技術合格證),並憑技術合格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方可經營。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在接到申請次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批准,並發給技術合格證。
第八條 汽車維修技術資格類別:
(一)汽車大修;
(二)汽車維護;
(三)汽車專項修理。
維修業戶須懸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維修技術類別標誌,按照核准的維修技術類別承修車輛。
第九條 從事汽車維修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汽車維修場所、廠房和停車場地;
(二)有與汽車維修類別相適應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三)有經專業技術培訓合格的技術工人、質檢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和技術作業規範;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和安全生產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維修業戶變更維修類別、經營場所、停業或歇業的,應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其他變更事項按規定到原批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汽車維修業技術工人的行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維修業戶進行一次維修資格審驗。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維修業戶應嚴格執行汽車維修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無上述標準的車輛,可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四條 維修業戶對托修車輛進廠、維修及竣工出廠,須由質檢人員負責質量檢驗,並填寫檢驗單。對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的車輛,應建立維修技術檔案,並按竣工出廠技術條件進行檢測,對檢測合格的車輛,由總檢驗員簽發出廠合格證。
第十五條 維修業戶應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車輛故障的,應無償返修;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維修業戶使用的配件,必須驗明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有關標識,保證所用配件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第十七條 汽車技術性能檢測單位應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對維修車輛實行維修質量抽檢,並將檢測結果作為評定維修質量和年度審驗時確定維修資格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維修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維修業戶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承修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交通肇事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條 承托修雙方必須嚴格執行汽車維修契約的有關規定,對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和維修費用超過車價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簽訂維修契約,並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契約文本。
第二十一條 對維修已竣工的車輛,托修方無故不按契約期限驗收接車,逾期六個月,給維修業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維修業戶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訴訟。
第二十二條 維修業戶應執行物價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工時定額,按照規定的作價原則收取費用,並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維修業戶結算維修費用,必須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汽車維修結算統一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並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工時、材料結算清單。
第二十四條 維修業戶應按照有關規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規費。
第二十五條 承托修雙方發生有關汽車維修的糾紛,可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請求調解;也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維修業戶應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依法監督,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維修業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技術合格證,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責令其終止維修業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對符合從事維修業資格的,限期補辦技術合格證;
(二)塗改、偽造、轉讓、倒賣技術合格證的,收繳非法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維修類別、經營場所、停業、歇業、技術合格證年度審驗的,不按規定懸掛汽車維修類別標誌牌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擅自超越技術資格類別維修車輛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五)不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期規定,質量不合格或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利用配件拼裝車輛和承修報廢車輛的,除責令所裝、所修車輛解體外,沒收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每輛車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七)採取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車輛竣工出廠,不按規定填發出廠合格證的,責令復檢,復檢不合格的,處以該項營業收入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九)不執行統一工時定額,不使用工時、材料結算清單或在結算清單上弄虛作假的,處以實際結算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十)不按規定繳納或偷漏、拒交規費的,責令補繳,並處以應繳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十一)汽車技術性能檢測單位,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檢測車輛或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