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經2014年12月31日太原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2015年2月2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移交與備案、養護維修與檢測評估、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4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2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5年1月23日
  • 公布時間:2015年2月2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公告,批准決定,條例,

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於2015年1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2月2日

批准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4年12月31日通過的《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條例

太原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2014年12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移交與備案
第三章 養護維修與檢測評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責任,加強管理,確保城市橋樑通暢和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樑,是指連線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跨河橋、立交橋、高架橋、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橋樑的移交備案、養護維修、檢測評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橋樑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是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負責其職責範圍內城市橋樑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城市橋樑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橋樑的管理工作。
不需進行移交的城市橋樑由其管理單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管理的城市橋樑的養護維修、檢測評估等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其他城市橋樑的養護維修、檢測評估等管理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予以保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橋樑科學技術套用,積極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提高城市橋樑的管理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橋樑安全和干擾城市橋樑正常使用的行為,均有權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移交與備案
第九條 城市橋樑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橋樑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由建設單位在六個月內移交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移交城市橋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施工圖設計審查檔案等城市橋樑建設前期有關檔案;
(二)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監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合格檔案;
(三)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城市橋樑檢測評估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五)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移交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出具接收通知書;經審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書面意見。
不予接收的書面意見應當註明不予接收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要求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後應當依程式重新申報移交。
第十二條 下列城市橋樑不需進行移交的,其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橋樑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管理。
(一)具有城市橋樑功能的人防設施;
(二)鐵道橋樑;
(三)主要用於架設供水、供氣、供熱等管道的城市橋樑;
(四)公園、工廠、學校、大型商務區、建築小區、村莊等相對封閉管理區域內的城市橋樑。
第十三條管理單位不明確的城市橋樑,由所在地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並向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移交橋樑和備案橋樑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符合下列規定的信息檔案:
(一)城市橋樑信息檔案應當以一座橋樑為單位建檔;
(二)信息檔案應當包括城市橋樑主要技術資料,施工、竣工資料,養護技術檔案,巡檢、檢測資料,橋上架設管線等技術檔案及相關資料;
(三)信息檔案管理工作應當利用多媒體技術,逐步實行電子化、數據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統、資料庫;
(四)根據城市橋樑運行期間的各種檢測數據,及時更新城市橋樑檔案信息,實現城市橋樑信息數據的動態更新與管理。
第三章 養護維修與檢測評估
第十六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的城市橋樑制定年度養護維修和檢測評估計畫。
第十七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橋樑養護技術規範規定的養護類別,對城市橋樑進行養護。並根據城市橋樑技術狀況、完好程度,對不同養護類別的城市橋樑,進行完好狀態等級劃分及養護維修。
第十八條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具有與養護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養護維修隊伍,配備專用養護維修車輛和機械設備。
(二)養護維修人員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識服,按照規定設定作業現場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車輛、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於搶修城市橋樑的專用車輛和現場指揮車輛可申請辦理工程救險車登記手續,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警示燈具;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
第十九條 城市橋樑的檢測評估分為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特殊檢測。
經常性檢查是指對城市橋樑的技術狀況進行日常巡檢。
定期檢測是指對城市橋樑的可靠性等進行定期檢查評估,分為常規定期檢測和結構定期檢測。常規定期檢測一般為每年一次。結構定期檢測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間隔進行,一類養護的城市橋樑為一至二年,關鍵部位可以設儀器監控測試;二至五類養護的城市橋樑間隔為六至十年。
特殊檢測是指當城市橋樑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撞擊等人為事故後所進行的可靠性檢測評估。
第二十條 城市橋樑的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可以對城市橋樑進行整體檢測,也可以進行特定部位檢測。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樑的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或者委託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樑檢測評估機構檢測。
城市橋樑檢測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數據和評估結論,評定橋樑的技術等級,出具橋樑定期檢測、特殊檢測技術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經過檢測評估,確定城市橋樑的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立即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經檢測評估判定為危橋的,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限期排除危險;在危險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橋樑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跨越汾河橋樑的安全保護範圍為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及兩側各五十米範圍內的區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及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橋樑的安全保護範圍為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及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人行天橋的安全保護範圍為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及兩側各五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橋樑、立交橋、高架橋的安全保護範圍為相關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市政管線、電力線、電信線等,應當先由城市橋樑原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並報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橋樑上設定廣告牌和其他掛浮物的,設定單位應當出具相應的風載、荷載實驗報告以及橋樑原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並報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橋樑明顯部位設定限載、限高等標誌,並保持其完好、清晰。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特種車輛需要在城市橋樑上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報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橋樑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橋樑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鐵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間及場地為橋下空間。
使用橋下空間,應當經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橋下空間。
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橋下空間,可以按照市政特許經營相關法律、法規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在不影響安全的情況下,橋下空間可以用於停放車輛、設定道班房或者城市綠化。
第三十條 使用橋下空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約定的期限、面積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橋樑管理機構進行城市橋樑日常養護維修、檢測評估;
(三)橋下空間安裝照明、給排水、護欄、崗亭等必要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事先經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四)橋下空間需要修建為道路或者有特殊養護、維修、建設需要的,橋下空間使用者應當配合;
(五)定期對橋下空間使用情況進行自查,維護城市橋樑安全。發現城市橋樑設施受損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橋樑管理需要,對城市橋樑安全保護範圍內和城市橋樑上的設施進行移動、拆除的,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橋樑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橋面;
(二)擅自建設建(構)築物;
(三)架設壓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城市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設各類管線、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樑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範圍內和橋下空間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構)築物、封閉橋下空間;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產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業;
(三)擅自轉讓、出租橋下空間使用權;
(四)擅自改變橋下空間用途;
(五)擅自架設各類管線等設施;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樑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橋樑進行安全監督檢查,並及時制止影響城市橋樑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城市橋樑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城市橋樑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情形時,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禁止車輛、行人通行,並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情況危急時,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人民政府,可先行採取封橋等緊急措施。
城市橋樑遭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造成損壞時,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管理單位以及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迅速組織搶修,防止損失擴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的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城市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等,擅自經過城市橋樑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範圍內和橋下空間實施違法行為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橋樑檢測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檢測技術評估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給城市橋樑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損毀城市橋樑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橋樑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縣(市)橋樑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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