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是1994-05-18發布並生效的地方法規。2002年該辦法被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取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1994年5月18日
  • 發布單位:80202
  • 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4-05-18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具體內容

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控制本市煙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大氣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煙塵污染防治。
第三條向大氣排放煙塵或者製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工業爐窯、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煙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鍋爐排放煙塵,按《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91)執行。
工業爐窯排放煙塵,按《工業爐窯煙塵排放標準》(GB9078-88)執行。
煤粉發電鍋爐排放煙塵,按《燃煤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23-91)執行。
茶爐、大灶(食堂灶、營業爐灶)排放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黑度一級。
第六條製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工業爐窯、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須將有關設計及測試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未達到第五條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製造、加工和銷售。
第七條安裝第六條所列設備的單位,應嚴格按照備案的設計圖樣和工藝要求施工,保證消煙除塵設備運轉正常,達到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煙塵排放標準。
第八條凡向大氣排放煙塵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當排放煙塵的數量、濃度、排放方式有變更時,須在改變的15日前重新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環境保護部門在濃度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基礎上,要逐步實行煙塵排放總量控制的制度。
第九條需要拆除或閒置消煙除塵設備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1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煙塵的項目,必需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按管理許可權到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項目竣工後,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能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一條禁止在市內6區、塘沽、漢沽、大港區的城區、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鎮、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及療養地新安裝沸騰爐、煤粉爐、拋煤機爐、振動爐排爐。
第十二條計畫、規劃、城建、環境保護及熱化管理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統一解決熱源,多渠道發展集中供熱,嚴格限制分散建設鍋爐房。新建住宅必須配套建設供熱設施。對已建住宅,應有計畫地逐步實現集中供熱。
第十三條燃料供應部門應當將低污染的煤炭優先供應城市民用,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逐步限制燒散煤,積極發展城市煤氣。
第十四條各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具體組織實施煙塵控制區的建設工作。對達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市人民政府發給《煙塵控制區證書》並給予表彰。對已建成的煙塵控制區,每兩年複查一次,達不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收回《煙塵控制區證書》並限期達標。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放煙塵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使用第六條所列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管理。當排放煙塵超過排放標準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對煙塵污染嚴重的單位及個人,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對區、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測定的數據有異議的,以市環境監測中心測定的數據為準。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處理。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處理。
第二十三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萬元罰款的,應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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