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0-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1991年10月26日寧政發〔1991〕212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煙塵控制區的建設和管理,控制煙塵污染,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城市煙塵控制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塵控制區,是指對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區為單位劃定的區域內,各種鍋爐、工業窯爐、開水爐(含E型鍋爐)、營業灶、食堂大灶等設施(以下簡稱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各種爐窯、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進行定量控制,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煙塵控制區內所有爐、窯、灶的管理。
第四條 本市煙塵控制區的建設工作,由市政府統一規劃和部署,並納入年度環保工作計畫。區(縣)人民政府根據計畫的要求,組織實施。各級環保部門是煙塵控制區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煙塵控制區的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煙塵控制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應納入政府和企、事業單位的環保目標責任制。市、區(縣)的有關部門,應按照煙塵控制區的建設規劃和計畫,主動配合,完成各自承擔的工作。
第六條 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煙塵控制區內所有排放煙塵的單位,必須對超過標準排放煙塵的設施進行嚴格治理,使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章 煙塵控制區的建設管理
第七條 建設煙塵控制區的基本標準:
一、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以排放台(眼)計算,90%以上不超過林格曼一級,其餘部分的煙氣黑度必須控制在林格曼三級以下。
二、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和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以排放台計算,80%以上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位於主要幹道兩側、風景遊覽區和居民稠密區內的爐、窯、灶,煙塵排放必須全部達到規定標準。
第八條 市、區(縣)環保部門、各主管局(公司),必須對煙塵控制區內的爐、窯、灶總數、基本概況和煙塵排放情況進行詳細調查,建立完整的爐、窯、灶管理台帳。每台(眼)爐、窯、灶台帳須附有環保部門的監測報告。
第九條 煙塵控制區內新建或更新的爐、窯、灶,其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在3個月內向市或區(縣)環保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爐、窯、灶管理台帳,煙塵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堆積等資料,經環保部門審核符合規定標準、各項資料齊備的,發給《煙塵排放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發給《煙塵排放臨時許可證》,限期完成煙塵治理工作。
第十條 《煙塵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煙塵排放臨時許可證》有效期為8個月。持有《煙塵排放許可證》、《煙塵排放臨時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主動申請原發證部門對爐、窯、灶進行複測,更換許可證。
第十一條 煙塵控制區的驗收,由所在區(縣)環保部門向市環保部門提出申請,並上報完整的台帳資料,由市環保部門組織驗收。
第三章 煙塵控制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縣)環保部門應加強對煙塵控制區的監督管理,有計畫地安排環境監測站對所轄範圍內爐、窯、灶排放煙塵進行監測。全年對每台(眼)爐、窯、灶的監測,不得少於一次並建立現場檢查和高點瞭望制度,定期檢查作好現場檢查記錄。發現煙塵排放超標時,應及時查明原因,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使用爐、窯、灶的單位應制定嚴格的操作管理制度,抓好操作人員的培訓和管理,並保持操作人員的相對穩定。
第十四條 持有《煙塵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消煙除塵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或更新設備。特殊情況需要閒置和拆除消煙除塵設施的,須報原發證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爐、窯、灶的報停、報廢或重新啟用,均須事先向原發證部門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凡在煙塵控制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排放煙塵設施的,必須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煙塵控制區內超標排放煙塵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已領取《煙塵排放臨時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在其有效期內,經治理使煙塵排放達標的,可以申請領取《煙塵排放許可證》,並從領取《煙塵排放許可證》的次日起免繳超標排污費。如在其有效期滿時煙塵排放仍超標的,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八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檢查證件,並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對積極參加煙塵控制區建設,在煙塵控制、監督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凡煙塵排放不符合標準,又不按照煙塵控制區建設要求進行治理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影響企業升級和產品評優。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逾期不辦理許可證或更換許可證的,根據其情節,除限期補辦手續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爐、窯、灶未經環保部門審批,或工程竣工未經環保部門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擅自點火啟用的,環保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持有《煙塵排放許可證》,排放煙塵仍嚴重超標的,根據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閒置消煙除塵設施,超標排放煙塵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煙塵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現場檢查中發現爐、窯、灶操作人員違章操作或管理不善造成煙塵排放超標的,可以根據情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吊銷其《煙塵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領取《煙塵排放臨時許可證》,超過有效期仍未治理達標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拒絕環保部門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區(縣)環保部門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10000元的罰款,報市環保部門批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