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

《大同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是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9年11月2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04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25
【生效日期】1989-1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防治煙塵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護歷史文化名城,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造福人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煙塵控制區,系指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居民稠密區、重點企業區和名勝古蹟區。對本區域內的各種鍋爐、窯爐、茶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簡稱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各種爐窯、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進行定量控制,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建設煙塵控制區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一項重要內容,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實現。區人民政府和重點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安排建設進度,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煙塵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煙塵控制區建設規劃、計畫的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煙塵控制區建設規劃和計畫,主動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完成各自承擔的工作。
第四條對污染、破壞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公民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建設煙塵控制區的標準:
(一)各種爐、窯、灶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均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凡新建煙囪周圍半徑200米距離內有建築物時,煙囪高度一般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米以上。
第六條建設煙塵控制區的措施:
(一)發展聯片採暖、集中供熱;
(二)新建、擴建的電廠,應實行熱電聯產;
(三)發展城市煤氣,提高氣化率;
(四)加速更新、改造落後的爐、窯、灶,改善燃燒和投煤方式,提高節能和消煙除塵效益;
(五)發展和推廣使用民用型煤。
第七條煙塵控制區內實行《消煙除塵合格證》制度,凡達到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標準者,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核發《消煙除塵合格證》。對已建成的煙塵控制區,應當定期進行複查,排放煙塵合格單位又出現超標準排放的,收回其《消煙除塵合格證》。
第八條實施聯片採暖、集中供熱規劃的區域,原有單獨鍋爐必須進行調整、合併;已實行聯片採暖、集中供熱區域內的單獨鍋爐一律拆除。
第九條國家規定淘汰的各種老式鍋爐和低效除塵器,必須停用,辦理報廢手續,嚴禁轉賣、轉讓或轉移使用。
第十條聯片採暖區域內,原有蒸氣採暖應全部改為熱水採暖。
茶爐及沐浴、消毒用的小型鍋爐,應當限期更新改造為消煙節能鍋爐或煤氣鍋爐。
招待所、賓館、飯店、食堂等單位的炊灶在城市煤氣供氣範圍內,必須限期使用城市煤氣;不具備使用條件的,可用迴風灶。
第十一條新購置鍋爐,必須採用國家已經定型的、熱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高效節能鍋爐,並配備高效除塵器;對於熱效率低於百分之七十的運行鍋爐應進行改造,限期完成。
排放煙塵超過國家標準的工業窯爐應當限期改造,安裝高效除塵裝置。
第十二條煙塵控制區內,凡使用煤粉爐、沸騰爐、拋煤機、振動爐排的鍋爐,必須配備高效除塵器。
第十三條嚴禁擅自閒置、停用或拆除消煙除塵設施;正在運轉的設施,其消煙除塵效率必須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四條對爐、窯、灶運行中產生的廢渣和捕集的飛灰,必須及時清理和密封,灑水清運,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新建樓群和住宅區,必須採用集中供熱;樓群和住宅區建成後,不得另行增設鍋爐。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各種爐、窯,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煙塵控制區內,不得新建煤台、煤粉、礦粉、腐植酸、石灰、鐵合金和活性炭等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逐步轉產或搬遷;在未轉產、搬遷前,必須採取有效滅塵、降塵和消煙除塵措施,在貯存、運輸和裝卸過程中,防止自然流失和粉塵飛揚。
第十八條煙塵控制區內,嚴禁生產土焦、土煉油和採用簡易方式加工處理瀝青、廢油、橡膠、塑膠、骨膠、皮革等產生惡臭或有害氣體的物質及焚燒垃圾。
第十九條治理煙塵污染所需經費,依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造成污染的單位負擔。
第二十條排放煙塵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培訓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使其掌握消煙除塵設施的性能、操作規程和維修養護知識,保持人員穩定,保證消煙除塵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對建設和鞏固煙塵控制區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煙塵治理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中;凡排放煙塵不符合標準而又不積極治理的單位,不得被評為先進文明單位,企業不得升級。
第二十三條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證件,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分別予以警告、加倍徵收排污費、罰款、封爐(窯、灶),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的,對單位處以警告或者加倍徵收排污費,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對單位處以加倍徵收排污費或者封爐(窯、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對單位處以封爐(窯、灶)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警告和加倍徵收排污費、罰款、封爐(窯、灶),由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各項罰款應當納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規定安排使用,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第二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煙塵排放的監測,一律以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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