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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規定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治理、便利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督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有效預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條 本市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文明交通素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職責。
第八條 本市推廣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創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運用智慧型交通管理系統,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區域交通安全合作機制,加強信息互聯互通、會商研判和工作協同,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十條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會的責任。本市推進道路交通安全社會治理創新,堅持部門協調聯動,引導社會公眾參與,通過廣泛開展宣傳教育、推廣套用先進技術等多種方式,營造安全、有序、暢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環境。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機動車登記、核發駕駛證、維護交通秩序、查處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推行預約、“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終端套用軟體等多種媒介,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實時路況、交通擁堵指數等信息,為社會提供交通信息引導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交通技術監控應當公開進行;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確認後,應當按照規定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並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對所屬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交通運輸行業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加強對駕駛培訓學校、交通運輸企業、客運場站、營運車輛及其駕駛人的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應急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指導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情況;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做好危險貨物運輸應急救援、處置等工作。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電動腳踏車及其配件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電動腳踏車,以及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機動車、電動腳踏車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用事業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管理維護所轄道路、橋樑、隧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其所屬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態良好,消除隱患、防範事故。
專業運輸單位和車輛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加強車輛運輸安全管理、營運場所秩序管理。
快遞、即時配送等企業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培訓,監督配送人員安全、文明駕駛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強監督指導和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公共汽(電)車線路、道路停車泊位、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設定與調整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公用事業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公眾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吸收採納。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其他有關人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開展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勸阻、舉報導路交通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舉報線索調查核實後,按照規定予以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社會公眾提供的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後,可以對違法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交通安全專題教育活動,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課程教育的內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採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進行監督考核,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考核內容。
平安天津建設和文明城區創建等活動,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關情況納入考評、測評內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根據交通規劃,科學合理設計,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有關部門在審批道路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與道路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經費應當列入道路建設項目概算。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道路投入使用前應當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應當科學、合理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等公共運輸設施。公交專用車道應當設定明顯的專用車道和通行時段標誌、標線,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新設、調整公共汽(電)車和長途汽車線路或者設定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線路或者車站不符合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進行調整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 本市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改善慢行交通環境。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最佳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路,最佳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應當設定、保留或者改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八條 架設道路設施,應當保證道路的正常通行功能。
橫跨道路的設施,底部距機動車道路面不得小於五米,距非機動車道路面不得小於四米。沿街建築物向人行道延伸的物體,底部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外側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於零點二米。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技術規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進行日常綠化、養護、環衛等作業的,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避免引發道路交通擁堵。
作業人員應當提高安全防範意識,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防護裝備。施工作業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停車泊位數量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納入聯合驗收;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勵建設立體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倡導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區和商業綜合體,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
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公用事業管理等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可以施劃停車泊位,向社會公布並適時動態調整。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物體妨礙車輛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情況,科學、合理、規範設定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
在幼稚園、學校、醫院、臨街店鋪、住宅小區周邊等時段性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設定標誌、標線,引導機動車在規定時間段內有序停車。
車站、機場、幼稚園、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周邊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市市場監管等部門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建立產品服務目錄,及時更新並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
第三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安裝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
鼓勵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三十五條 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上道路行駛。具體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按照指定地點、數量有序投放車輛,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採取現代信息技術有效規範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
使用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及相關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車輛及設施,不得非法占用、毀損丟棄、占綠毀綠等;使用後應當規範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投放總量調控、停放秩序管理等監督管理。
鼓勵行業協會制定、推廣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團體標準,加強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在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車輛使用性質證明。
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相關政府部門的監控系統。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應當實行統一編號和標識管理。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行駛時速、裝載質量、編號、標識等作出規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時,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安全、文明通行。
第三十九條 車輛在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出、穿越道路或者在路段上轉彎、掉頭時,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被放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三)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借用車行道通行時,車輛應當減速、避讓。
(四)遇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時,應當主動避讓。
(五)遇綠化、養護、環衛等車輛和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作業時,應當注意避讓。
(六)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時,路口有標誌、標線的,按照標誌、標線指示通行。路口沒有標誌、標線的,通行右側的第一個路口時,應當按右轉彎通過;通行右側的隔一個路口時,應當按直行通過;通行右側的隔二個以上路口時,應當按左轉彎通過。
(七)行經交叉路口時,應當按所需行進方向提前駛入導向車道。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因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產生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的,經調查核實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消除。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通行,駕駛人、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未設定限速標誌、標線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八十公里;
(二)進入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小型客車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三十公里,其他機動車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
(三)機動車需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
(四)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未施劃導向標誌、標線的路口,機動車左轉彎或者掉頭時,應當在最左側機動車道通行,右轉彎時,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
(五)機動車牽引掛車、故障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者物品;
(六)駕駛人不得允許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七)等待通行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駕駛人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八)駕駛人不得有瀏覽電子設備,手持接聽、撥打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九)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十)機動車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車行道停車時,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十一)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吸毒的,不得乘坐其駕駛的機動車;
(十二)乘坐公共汽車、交通班車應當線上路站牌候車點候乘;
(十三)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坐在車廂欄板上或者站立;
(十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車人在配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規範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當督促乘車人規範使用安全帶。
第四十一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機動車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機動車在輔路上行駛;
(三)在劃有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在專用車道順序行駛,其他機動車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的時段內使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指示的道路停車泊位等規定地點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時,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在道路上臨時停車,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線,不得超過三十厘米;在夜間或者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四)進出停車場、客運站、大型商場、醫院等,遇有停車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除劃定的臨時等候區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隊等候。
(五)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注意避讓其他正常通行的車輛和行人,不得搶行、逆行。
(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駕駛腳踏車應當年滿十二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四)不滿十八周歲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的,不得載人;已滿十八周歲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的,可以在固定座椅內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五)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車人應當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六)確保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部件性能完好。
(七)不得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或者使用遮雨(陽)篷、高音喇叭、掛架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八)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應當攜帶殘疾證。
(九)在夜間或者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十)不得實施瀏覽電子設備,手持接聽、撥打電話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交叉路口、車行道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討;
(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呼營運車輛;
(四)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得瀏覽電子設備;
(五)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停車上下乘客;
(四)駛離站點時單排依次順序行駛;
(五)需要借道通行的,避讓該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
第四十六條 中型、重型載貨汽車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本市範圍內高速公路通行時,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超越前方車輛時,應當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應當立即駛回原車道。
道路標誌、標線所指示的車道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標誌、標線所指示的車道通行。
第四十七條 收割機、播種機等農業機械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途經道路的,應當在道路的最右側行駛;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駛入、橫穿或者駛離道路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行。
叉車、場地觀光遊覽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等非道路車輛或者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有利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行人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導等交通管理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應當通過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或者發布通知、決定、公告等方式明示。車輛駕駛人和行人應當遵守上述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和通知、決定、公告等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加強對機車的管理。除執行任務的軍用、警用、消防救援等特種機車外,不得駕駛機車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通行區域內行駛。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本市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機制,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銀行保險監管等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採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後,立即撤離現場,並將可移動的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再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報警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令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應當要求當事人及時將可移動的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在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當事人通知有關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的,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交通事故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市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和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代為保管賠償款。
死亡人員身份經查證核實的,依法重新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將賠償款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規範使用安全帶的;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時,車身超出停車泊位的;
(三)瀏覽電子設備,手持接聽、撥打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四)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機動車未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
(五)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機動車未在輔路上行駛的;
(六)未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指示的道路停車泊位等規定地點停放的;
(七)牽引除掛車、故障車以外的其他車輛或者物品的;
(八)駕駛機車在市人民政府禁止通行區域內行駛的;
(九)未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駕駛人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情形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二)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或者使用遮雨(陽)篷、高音喇叭、掛架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的;
(四)實施瀏覽電子設備,手持接聽、撥打電話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拆除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五十七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三)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
駕駛人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乘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吸毒,仍乘坐其駕駛的機動車的;
(二)乘坐貨運機動車時,坐在車廂欄板上或者站立的。
第五十九條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交叉路口、車行道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討的;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三)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呼營運車輛的;
(四)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瀏覽電子設備的。
第六十條 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當事人自願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等活動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二條 在道路上未按照規定高度架設橫跨道路設施或者設定物體,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設計泊位數每一泊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物體妨礙車輛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投放車輛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車輛投放,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或者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駕駛叉車、場地觀光遊覽車等非道路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當事人採取託運等措施駛離道路。
使用電動滑板車、平衡車等非道路車輛或者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撤離現場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拒不撤離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正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解讀一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洋介紹說,《規定》立足天津實際,聚焦民眾反映的“腸梗阻、停車難”等突出問題,確定了清晰的路徑。一是規定科學合理設計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二是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三是強化共享腳踏車管理,明確企業主體責任、部門監管責任以及單位與個人的使用責任,推動形成共治共享。四是加強停車管理,明確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與管理,鼓勵建設立體停車場,倡導實施錯時停車;明確公安交管、公用事業管理等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的要求,禁止任何單位與個人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五是強化特種車輛監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等車輛以及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等的相關管理措施與要求。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內司辦副主任張勁楓說,交通運輸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命脈,安全出行是基本的民生需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環境,事關天津經濟發展、安全穩定、營商環境與民眾利益,《規定》的出台,為天津建設安全、有序、暢通、文明的出行環境提供法治保障,將有力推動“十四五”期間天津高質量發展,不斷滿足人民民眾對交通出行的新期待。
解讀二
新修訂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規定》分為總則、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共7章68條。新規定明確推進道路交通安全社會治理創新,堅持部門協調聯動,形成管理合力。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明確執法便民措施。引導社會公眾積極參與,強化專業運輸、快遞、即時配送等企業在日常教育、培訓、管理等方面責任,明確單位和個人可以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項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鼓勵公眾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等。
新規指出要科學合理設計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等公共運輸設施;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改善慢行交通環境。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強化共享腳踏車管理,明確企業主體責任、部門監管責任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使用責任,推動形成共治共享;加強停車管理,明確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鼓勵建設立體停車場,倡導實施錯時停車;明確公安交管、公用事業管理等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的要求,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強化特種車輛監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等車輛,以及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相關管理措施和要求。
新規還著力細化通行規定,保障通行安全。一是規範機動車駕駛人的行為,細化讓行規定,要求機動車駕乘人員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機動車駕駛人不得允許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不得有瀏覽電子設備、手持撥打接聽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等規定;
二是規範非機動車駕駛人的行為,明確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得搶行、逆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規定;
三是明確行人應當遵守不得在交叉路口、車行道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呼營運車輛等規定。
此外,《若干規定》還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法律責任作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