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2000.01.1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16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依據《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民政、公安、工商、規劃、土地、市容、衛生、環保、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習俗的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塔吉克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全族和柯爾克孜族等少數民族的遺體可以土葬,但必須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土葬,嚴禁私埋亂葬。
第四條 本市除薊縣個別邊遠山區因交通不便利可暫定為土葬區外,其他地區均為火葬區,遺體必須火化。土葬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民政部門另行確定。
原有分散的墳墓應當遷至公墓內或者平毀。對歷史遺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門應根據公墓建設規劃督促責任人逐步予以平毀、遷移和改造。
第五條 因患有鼠疫、霍亂、炭疽、麻風病、愛滋病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變的遺體,由治療病人的醫療單位或者當地衛生檢疫機構消毒處理,並在24小時內火化。嚴禁外運或者土葬。
第六條 對非正常死亡的遺體需要存放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存放手續。
對無主或無名遺體的處理,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死因鑑定,並發布遺體認領公告。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民政部門憑公安部門的證明收屍,並立即火化。
第七條 遺體運送由殯儀館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承辦此項業務。農村地區確實需要設定運屍車輛的,須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批,並由市民政部門核發準運證。
經核准的運屍車輛,可以在核准的區域內運營,不得跨區域範圍運營。對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同胞要求將遺體、骸骨或骨灰運出境外或運回中國境內安葬的,按國家關於遺體運輸出入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市居(村)民死亡後,禁止將遺體運往外地。
外地在津人員死亡的,應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出具戶籍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並經市民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殯儀服務部門、醫院太平間不得放行。
第九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出具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遺體火化,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主或者無名遺體火化,憑縣級以上公安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出具的證明。
(三)對在本市死亡的外國人遺體的處理,按國家處理涉外案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醫院太平間除從事遺體存放外,不得從事其他活動。
從事遺體冷藏、殯儀服務的,應當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公益性殯葬服務設施的新建、擴建和設備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鄉、鎮、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過7000平方米,區、縣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過335000平方米,每個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十四條 公益性墓地應為本區、縣、鄉、鎮、村村(居)民提供服務,不得對外搞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公益性墓地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開辦單位的申請;
(二)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有償服務公墓,必須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民政部門批准。經批准建立的有償服務公墓,必須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內六區不得建立有償服務公墓,但歷史遺留土葬公墓除外;薊縣可以建二處、其他區縣可以建一處有償服務公墓。
第十七條 申請建立有償服務公墓,應向民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建立有償服務公墓的申請單位,憑市民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墓地的選址,應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壞環境。
第二十條 有償服務公墓每個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過20年。期滿後確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續租手續。逾期不辦理續租手續,又不遷移骨灰的,公墓經營者有權對骨灰進行處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條 本市喪葬用品銷售網點的規劃和設定,應堅持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管理有序、控制發展的原則。
市內六區和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按人口居住狀況,每4至5萬人設一個銷售點。對居住人口分散,服務半徑過大的區域可適當增設;農村地區每個鄉、鎮設一個銷售點。
市內六區和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主幹道兩側不得設立喪葬用品銷售點。
第二十二條 凡申請開辦喪葬用品銷售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報市民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符合條件的,由市民政部門在15日核心發統一製作的《喪葬用品指定銷售點》牌匾和《喪葬用品經營證》,並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申請開辦喪葬用品廠(店),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經營喪葬用品廠(店)的申請;
(二)廠(店)負責人本市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使用經營地點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喪葬用品銷售點,必須按批准的經營項目進行生產、經營,不得擅自超出經營範圍。
禁止非法經銷各種喪葬用品;禁止進行強買、強賣、強行服務等活動;禁止生產、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紙彩電、紙箱子、紙轎車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設施或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喪葬用品銷售點店外不得堆放、懸掛銷售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六條 在公墓內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預留活人墓;禁止傳銷或炒買、炒賣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外省市公墓經營單位在本市設立經營機構。
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本市公墓經營單位不得跨區、縣設立經營機構或辦事機構。本辦法施行前,公墓經營單位已跨區、縣設立經營機構或辦事機構的,自本辦法公布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市民政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無照或超過批准的營業範圍經營喪葬用品,未經批准從事遺體的運送、冷藏、防腐、整容等殯儀服務業務,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從事經營活動,製造、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紙彩電、紙箱子、紙轎車等封建迷信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未經民政部門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傳染病遺體未按照規定時間火化,又不聽勸說的喪主,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放行遺體的,由民政部門對有關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或者責任人限期將墳頭、碑誌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死者家屬或者責任人承擔,並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遺體土葬的;
(二)設定墳頭、碑誌的;
(三)骨灰裝棺埋葬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分別情況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章行為,對不停止違章行為的,予以取締;並對非經營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強買、強賣、強行服務等活動的;
(二)建造封建迷信設施的;
(三)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各殯葬服務單位要做好便民服務工作,不斷提高服務質量,滿足死者單位或家屬的合理要求,對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殯葬服務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殯葬服務單位要加強內部管理,做好服務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殯葬管理的法規、規章。對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難死者家屬的行為,民政部門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殯葬服務收費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喪葬用品要實行明碼標價。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配合物價部門對本區、縣經營喪葬用品的網點加強價格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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