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在1994.01.1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15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促進本市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增強企業活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劃內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稱集體企業),但鄉村農民在城鎮舉辦的集體企業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支持集體企業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條 集體企業的財產屬於本企業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集體企業的職工是集體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集體企業的權利。
第五條 集體企業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營機制,按照《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基本原則,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職工自願組合、自籌資金合作創辦集體企業。具備條件的可實行有限責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條 集體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建立健全工會組織。集體企業工會依法獨立自主開展工作,主要負責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設立集體企業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由主辦單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集體企業的合併、分立應當遵照自願平等的原則。
(一)合併、分立應由集體企業按照集體企業章程自主決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或者變更登記,政府及主管部門不得以行政手段強行干預。
(二)聯營和投資單位從集體企業撤回投資的,財產處理和盈虧責任按國家法律、法規和雙方簽訂的契約辦理。
第九條 集體企業終止:
(一)集體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的,須由集體企業決定並提出申請,報經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上級部門不得藉故強令關閉集體企業、平調集體企業財產。
(二)集體企業終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集體企業財產。財產清算組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工會主席、職工代表、聯營或投資單位的代表等組成,根據需要吸收司法、勞動、工商、稅務等部門參加。清算組負責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等項工作。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投資者出資比例或契約、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屬於集體資本分得的財產,專款專用,用於該集體企業職工待業救濟、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工培訓等費用。職工自謀生路不需主管部門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關辦法將剩餘財產按份分給職工個人。
(三)清算組對終止集體企業剩餘財產的清算和善後處理工作方案及結果,報區、縣、局和市人民政府城鎮集體經濟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財產所有權
集體企業對其全部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集體企業的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用、破壞集體企業財產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集體企業有權予以抵制並索賠損失。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組織、任何形式的平調。已發生的平調,應限期歸還資產所有者。
(二)生產經營決策權
1.集體企業以市場為導向,可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服務活動,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可自行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和方式,但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
2.集體企業可自主制定集體企業生產經營計畫和中長期發展規劃,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3.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不得向集體企業下達指令性計畫和生產經營任務。
4.集體企業可自主決定集體企業合併、分立、終止,但應向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產品及勞務定價權
集體企業對其產品和對外提供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可自行定價。除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的價格外,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對集體企業產品定價。
(四)採購及銷售權
集體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採購和銷售產(商)品;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單位指定的銷售渠道。
(五)進出口權
集體企業有權依照國家規定,自主決定其產品的出口形式,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參與同外商談判,從事來料加工、來件組裝和產品出口;在境外投資、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提供勞務、開辦企業;進口自用設備和物資;具備條件的集體企業,經批准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六)投資決策權
集體企業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資金,決定集體企業的投資方向,安排技改技措項目,購置無形資產,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七)資金籌措權
集體企業有權向專業銀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請貸款,可吸收職工和外單位及個人集資入股。
(八)聯營、兼併權
1.集體企業根據需要可與外單位聯營合作。
2.按照有關規定和自願有償原則,可以兼併其他企業。
3.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和企業集團。
(九)管理決策權
依照國家規定有權確定適合本集體企業特點的資產經營形式和經濟責任制形式,制定集體企業經營管理的規章制度。
(十)勞動用工權
1.集體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計畫,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不受本市城鎮區劃限制,但招收農民和外省市人員為職工,須報市勞動部門批准。
2.集體企業可自主確定用工形式。集體企業錄用的正式職工,享有《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履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義務。
3.集體企業根據需要可招聘臨時工、季節工和補差職工從業,實行契約化管理,約定其在集體企業的權利義務關係。
4.在集體企業工作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仍保留其在原單位的全民所有制職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體企業的責、權、利根據集體企業實際,由集體企業和派出單位協商決定。
5.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上級或有關部門向集體企業強行安置職工。
(十一)人事管理權
1.集體企業按照章程選舉、罷免廠長(經理)或董事會成員,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2.集體企業依照章程決定集體企業內部機構設定、集體企業人員編制、聘任或解聘各級管理人員。
3.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獎勵和處罰職工,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開除職工,應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4.在國家規定範圍內,集體企業有權引進或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有權決定本集體企業專業技術職務的設定;決定專業技術人員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權
集體企業實行以按勞分配為主、按股分紅為輔的分配製度。
1.集體企業有權選擇適合本集體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和具體分配形式。
集體企業內部分配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使職工的勞動報酬與勞動成果、崗位技能掛鈎。
2.職工的工資、獎金在成本列支。集體企業按照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實現利稅增長幅度、職工工資收入增長幅度低於集體企業勞動生產率(按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自主確定工資總額,具體辦法由集體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並徵得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同意。集體企業在規定範圍內提取的工資、獎金由集體企業自主分配。
3.集體企業有權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和對有特殊貢獻職工實行晉級、獎勵的辦法。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外,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集體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4.集體企業的工資總額不再進行審批,但應向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勞動部門備案,並應領取工資總額使用手冊。
5.集體企業可按年度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作為集體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集體企業自主支配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集體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資儲備基金不得重複列支。
6.集體企業有權制定稅後淨利潤的分配比例和使用辦法。
(十三)享受優惠政策權
集體企業生產、經營國家鼓勵和扶持的產(商)品,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優惠待遇。
集體企業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殘疾人員、國有和集體企業富餘職工的,有權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十四)拒絕攤派權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集體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集體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集體企業有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並要求做出處理。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必須承擔《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按規定向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及有關部門提供財務或經營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四章 集體企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應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通過。
(二)遇有重大事項有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或廠長(經理)的提議,可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三)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由工人、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和集體企業的黨、政、工、青、婦各方面代表組成。
(四)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應以車間或班組為單位,由職工直接選舉或協商推選產生,職工代表不低於職工人數的10%。
(五)職工代表實行任期制,任期與廠長(經理)相同,可連選連任。集體企業人員變化較大時,可改選或增補。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或者撤換本選舉單位的職工代表。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六)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職權範圍及名稱,由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規定,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集體企業工會可兼作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的工作機構。不設常設機構的集體企業,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可由工會或職工民主管理小組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
(七)職工(代表)大會應按年度對集體企業工作和領導幹部進行民主評議實行監督。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對嚴重失職的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決定集體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主要包括:決定集體企業合併、分立、歇業、解散、改變所有制性質和財產所有權;決定集體企業經營組織形式的重大變更;審議決定集體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固定資產投資方案;決定集體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廠長(經理)選舉、招聘的辦法:
(一)選舉、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行民主選舉、平等競爭,公開招聘。
(二)選舉、招聘的程式:
1.建立選舉、招聘的組織;
2.制定選舉、招聘的實施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
3.民主評議和民意測驗,產生候選人;
4.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聽取候選人治廠方案和施政演說;
5.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
6.選舉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選舉和招聘的方式。選舉可採用差額選舉,也可採用等額選舉方式。
(四)四十人以下的集體企業或由勞動民眾合作創辦的集體企業,選舉、招聘的程式及辦法可以從簡。
(五)在本集體企業職工中無法選舉產生符合條件的廠長(經理)的集體企業,經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可申請上級主管部門推薦廠長(經理)。
(六)推薦的廠長(經理)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任期目標責任制和任期期末審計制。
(二)廠長(經理)每屆任期3—5年,可以連選連任。在任職期間,主管部門不得隨意調動。因經營管理不善,給集體企業造成損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稱職時,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可予罷免或解職。
(三)廠長(經理)按《條例》行使職權,履行職責。
(四)廠長(經理)必須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並組織實施。廠長(經理)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有權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複議,複議決定廠長(經理)必須執行。
(五)廠長(經理)在任職期間,有權向職工(代表)大會申請辭職,經大會同意,接受審計後方可離職,並按國家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規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職工(代表)大會未作出決定前,不得擅自離職。
第五章 資產管理和盈虧責任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依照《條例》第六條有關規定和國家財務會計法規,清理評估資產、界定產權、劃分歸屬。
(一)集體企業的公共積累歸本集體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的投資歸該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三)扶持單位借給集體企業的資金,凡沒有約定有償或無償借用關係的,應約定借用關係。
(四)扶持單位借給集體企業使用的設備、設施、工具等生產資料,凡無償借用的,應保護其完整性,產權歸扶持單位所有;凡有償借用的,按經營租賃處理,合理支付租賃費,一般收取相當於折舊費的租金,資產歸扶持單位所有;凡作價賣給集體企業的,應合理作價,一次付清,資產歸集體企業所有;凡實行融資租賃的,由雙方簽定契約,分期支付融資租賃費,待最後一筆租賃費交完後,資產由扶持單位所有轉歸集體企業所有。
(五)扶持單位對集體企業的扶持資金也可以作為投資或向集體企業參股,按投資比例與集體企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六)清理評估資產,資產盤虧、盤盈、報廢、毀損按財務制度規定列入營業外收支。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計入資本公積金。
(七)國家為扶持集體企業發展,對集體企業實行減免稅及稅前還貸形成的資產歸本集體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新的免稅資金計入集體企業盈餘公積金。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依據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建立、健全資產經營管理制度;合理籌集資金,建立資本金制度,實行資本保全;對集體企業資產定期清查審計,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全部財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對外投資、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和其他資產。集體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應依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加強經濟核算,如實反映集體企業經營成果,準確核算成本和費用。以不提或少提折舊費、少計成本或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必須限期糾正,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廠長(經理)對集體企業盈虧負有直接責任。職工按照內部經濟責任制對集體企業盈虧負有相應責任。
(一)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集體企業,連續三年增產增收、資產增值的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可做出決定,對廠長(經理)或廠級領導給予獎勵。
(二)集體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屬於一年經營虧損的,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領取獎金;虧損嚴重的,根據責任大小,相應降低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集體企業連續兩年虧損且虧損額繼續增加的,集體企業不發獎金,根據責任大小,適當降低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
第二十一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集體企業,承包契約必須同時規定負盈與負虧的責權利關係。建立風險抵押制度,實行先審計後兌現,凡完不成責任目標的,必須按規定給予經營者或有關責任人員以經濟處罰,除減發工資、獎金外,還應扣減風險抵押金。經營者提前終止承包(或廠長、經理自動辭職)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決定,離職前必須接受審計,並承擔履約責任。
實行租賃經營責任制的集體企業,承租方在租賃期內達不到租賃契約規定所應交的租金時,應按契約規定,以風險押金或擔保財產抵補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職工)以其出資比例或契約、章程規定分擔風險和虧損責任的,集體企業經營虧損,先按國家規定以下年度利潤彌補,可延續五年彌補,仍不能彌補虧損的,以下年稅後利潤彌補。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的,先以集體企業盈餘公積金彌補虧損,不足彌補,以實收資本金彌補,投資者按出資(股金)比例分擔虧損,償還債務。
職工違反集體企業規章,給集體企業生產、財產、信譽造成損失的,按照集體企業章程的規定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的投資者(所有者)對投入資本以及形成的資本公積金、盈餘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享有權益。投資者(所有者)在集體企業未彌補虧損前不得分配利潤(或進行股金分紅)。集體企業盈利按約定順序和比例本著“同股同利”的原則進行分利(或分紅)。
第二十四條 集體企業可以從實際出發,自主決定盈餘分配。集體企業稅後利潤在扣除被沒收財物損失,違反稅法規定支付的滯納金、罰款和彌補集體企業以前年度虧損以後的淨利潤按下列辦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餘公積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可能發生的虧損或轉增資本(股本)。凡沒有集體積累的集體企業或集體積累不劃轉資本金經營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積金,用於發展生產,擴大集體積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於本集體企業職工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3.自願參加聯合經濟組織的可按約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基金。主要用於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生產經營服務項目投資;支持成員單位生產經營借款,資助受災、特困企業撥款;興辦科研、教育及集體福利事業。
投資主體多元化集體企業,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約定必須提交的,按約定執行。
第六章 集體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二十五條 政府依法對集體企業實行監督、管理、協調、服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集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政策、規章和指導性規劃;培育完善市場;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體系;為集體企業提供良好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環境。
第二十六條 市集體經濟主管機構是本市城鎮集體企業的綜合指導部門。主要職責是:集體經濟政策指導;推動集體經濟的改革;協調重大問題;監督檢查集體經濟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維護集體企業合法權益。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集體經濟發展需要,設立或確定本區(縣)城鎮集體企業的綜合指導部門,職責任務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基本原則和本細則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專業經濟或行業管理部門、社會職能部門,按政府賦予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集體企業進行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必須尊重集體企業的權利,對集體企業實行以市場為導向,巨觀管理、微觀放活的管理體制。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集體企業實行股份(金)合作制的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城鎮中的文化、教育、衛生、科研等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貫徹《條例》,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集體經濟辦公室負責《條例》和本細則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並負責解釋本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