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施細則在1994.03.29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3.29
- 實施時間:1994.03.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財產所有權,第三章 企業民主管理權,第四章 企業自主經營權,第五章 集體企業和政府的關係,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集體所有制企業進入市場,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更充分地體現集體經濟的性質和特點,維護其合法權益,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市城鎮居民興辦的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以及交通運輸、建築安裝、商業、飲食、服務、物資、郵電等行業的集體企業。
第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基本組成部分,集體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產屬於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或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二)全體職工共同參加勞動;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積累和以按勞分配為主體。
第四條 集體企業應當遵循自願組合,自籌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和自主、按勞分配,入股分紅的原則。
上款所稱自願組合,是指勞動者按約定的企業章程自由申請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自籌資金,是指企業由勞動者個人集資入股或向社會租、借、貸;自負盈虧,是指依法上繳稅費後盈餘歸己、虧損自負,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不承擔盈虧的經濟責任;自主經營,是指本企業職工具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民主管理,是指企業的重大問題要由全體職工民主決策。
第二章 企業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集體企業的財產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享有財產所有權。要對企業財產進行認真清產核資,界定產權歸屬,保證集體企業財產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業產權歸屬應遵循如下原則:
(一)對沒有主管或主辦單位投資,靠自籌資金髮展起來的企業,其歷年積累的資產屬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二)對有主管或主辦單位資助、借給扶持資金(包括場地、設備、原材料等)主要靠自籌資金或勞務收入發展起來的企業,其歷年積累的資產屬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主管或主辦單位扶持的資金屬主管或主辦單位所有。企業有條件償還的,應定期予以償還。
(三)國家對集體企業實行的優惠政策,減免稅金和稅前還貸所形成的資產屬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四)對借用主管或主辦單位的借用款,按雙方商定的辦法歸還。
(五)對主管或主辦單位明確向企業的投資,按其投資額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可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
(六)對主管或主辦單位明確向企業投入的股份,按其投入的股金占企業股金總額的比例,參與股紅分配。
(七)對主管或主辦單位用集體資金投資興辦企業並承擔盈虧責任的,其歷年積累的財產屬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八)對企業中投資歸屬不清的資產,屬本企業所有。
第六條 企業職工入股的股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七條 集體企業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投資,歸投資者所有。
第八條 集體企業對其全部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企業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或主辦單位按其投資額承擔經濟連帶責任。
第三章 企業民主管理權
第九條 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是職工(代表)大會,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權力機構是股東(代表)大會。職工(股東)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職工(股東)民主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至四年。
職工(股東)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決策機構,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
(二)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
(三)審議決定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1.審議決定廠長(經理)任期目標責任制方案;
2.審議決定企業的改革方案;
3.審議決定企業經營方式;
4.審議決定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
5.審議決定企業的年度生產經營計畫;
6.審議決定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方案;
7.審議決定企業財產處置,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稅後利潤分配方案。每半年至少聽取廠長(經理)一次財務報告;
8.審議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制度,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的重大事項;
9.審議決定職工獎懲辦法,廠長(經理)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10.審議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其他重大問題。
(四)決定企業合併、分立、轉讓、兼併、停業、解散、破產倒閉等重大事項。
(五)決定加入或退出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
(六)審議廠長(經理)、職代會常設機構的工作報告。
(七)監督檢查本企業對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常設機構,是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機構。常設機構除負責召集、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維護職工各項權益外,要負責企業經營管理重大問題的預審、研究,提出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表決的意見;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急需處理的重大問題,負責維護企業財產的完整和增值。
常設機構名稱,股份合作制企業可叫董事會,其他企業可叫工廠委員會或企業委員會。
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由企業黨政領導幹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職工代表中懂業務,會管理、有經營活動能力及較高經濟決策水平的人員組成,其組成人員,兼職不脫產,實行例會制。在決定和處理重大問題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領導下的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職工(代表)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負責,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一)廠長(經理)的產生可根據企業不同情況分別為:
1.企業財產屬於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其廠長(經理)經職工(代表)大會在候選人中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廠長(經理)候選人的產生,採取企業職工(代表)團(組)或職工(代表)十人以上提名,企業主管部門在廣泛徵求職工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名、職工本人自薦和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等方式提出人選,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確定候選人。本企業產生廠長確有困難的,提請企業主管部門幫助解決,主管部門視情況推薦或徵得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的同意後臨時委派代理廠長,經過試用後再行選舉。
副廠長(副經理)候選人的產生,也可按上述辦法提名,也可由廠長(經理)提名。選舉產生的副廠長(副經理)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2.企業財產屬於聯合經濟組織所有,並由其聯合經濟組織負責盈虧的,廠長(經理)由該聯合經濟組織任免。
3.企業投資主體多元化或以法人股為主體的,其廠長(經理)按投資各方所形成的協定、契約或章程任免。
4.隸屬於主辦單位領導並承擔對該單位辦集體企業管理服務職能的勞服公司(實業公司、總廠),其經理(總廠長)由主辦單位任免;勞服公司(實業公司、總廠)下屬獨立核算集體企業,其廠長(經理)的產生,按本條1、2項選舉或任免辦法進行。
(二)廠長(經理)任期三至四年,任期內未經職工(股東)大會通過,不得隨意變動。對任職期間不稱職或工作失誤並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職工(股東)大會可依法按民主程式對其罷免、解聘或起訴。
(三)經職工(股東)大會討論決定,廠長(經理)可以連選連任,不受退休年齡限制。
(四)廠長(經理)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行使職權。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企業自主經營權
第十二條 企業經營權是指企業對界定為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享有使用、收益、處置的權利,有行使支配和使用企業自有資金和稅後留利的權利。企業經營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預。對於非法侵犯和干預企業經營權的行為。要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企業享有經營決策權
(一)企業有權根據市場需要和企業實際,在制訂年度計畫、確定產品品種、數量以及廠內福利性設施和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等方面,自主做出決策,不再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企業有權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自主決定在本行業或跨行業調整經營範圍,實行一業為主,多種經營,除國家規定不允許經營的項目和特殊行業須經主管部門審批外,無須行業管理部門審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產品、勞務定價權。
企業生產的產品,凡是未列入國家和省級《價格分工管理》和省委託市管目錄的均由企業自主定價,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進行干涉。
企業提供的加工、安裝、維修、技術協作、信息諮詢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
第十五條 企業享有產品銷售權
(一)企業有權自主確定銷售承包責任制形式,有權決定銷售人員收入同其銷售額和回收貨款掛鈎比例。承包費用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業生產專營專賣和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產品,有權要求與需方簽訂契約,契約一經生效必須嚴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契約,企業有權停止生產,已經產出的產品有權自行銷售和依法追究違約方責任,因需方不履行契約造成的損失由違約方承擔。
(三)企業到外市、外省銷售產品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不得以任何藉口拖辦或不辦。
第十六條 企業享有物資採購權
(一)企業有權在市場上自由選購生產所需物資,自主進行物資調劑和串換,計畫、物資和企業主管等部門不得進行干預、壟斷,不得為企業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二)企業對生產所需原輔材料、配套件、標準件、通用件,有權進行比質比價採購,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強行規定購貨渠道和採購方式。
(三)企業有權自主選擇勞保用品供貨單位,自行採購,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採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七條 企業享有進出口權
(一)有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享受外貿企業的同等待遇。無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選擇任何外貿代理企業,可在多口岸從事進出口業務,並直接參與同外商談判。
(二)凡有條件從事對外貿易業務的企業,均可通過與有進出口權的外貿企業簽定委託代理協定的辦法,直接開展進出口業務,享受與外貿企業同等貸款利率和其它優惠政策。
(三)企業有權自主使用和通過市場調劑留成外匯,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平調、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後應當返還的人民幣。
(四)企業有權根據進出口業務需要,自主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名額、一次審批,二年內多次有效;有權用自有外匯或調劑外匯安排業務性人員出境,並不受用匯指標的限制。
(五)具備在境外承攬工程、技術合作項目或提供勞務的企業,有權根據業務需要,獨立組團出國考察、洽談業務、對外簽約、開立外匯帳戶。
(六)企業有權自主決定1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或在境外舉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以及在境外註冊企業和籌資興辦企業,但需報市計經委備案。
對用技術、設備、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資或在境外開辦企業的,其境外企業的自身盈利和創匯,五年內全部留給企業,用於發展境外企業和出口產品的技改、技措。
(七)在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範圍內,企業有權決定舉辦涉外公關、中介、諮詢服務性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登記註冊。
第十八條 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
(一)企業有權以自己的產品、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和技術、商標、專利等向國內的企事業單位投資,自主決定購買和持有其它經營單位的股份。
(二)企業以留用資金內部集資和企業間相互融資,其它單位投資入股等方式自行籌措的資金,解決企業生產的外部條件,從事生產、開辦第三產業,以及用福利基金從事職工住宅建設等項目,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報土地規劃部門、主管部門和市計經委備案。有關部門應按立項檔案要求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三)企業有權自主決定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下的技改貸款項目,可不報項目建議書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寫計畫任務書,列入市年度計畫。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下的技改貸款項目,也可不報項目建議書,直接編制實施方案,經審批後,填寫計畫任務書,列入市年度計畫。
第十九條 企業享有稅後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資產增值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具體比例。
第二十條 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
(一)企業有權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組成企業集團,經市經濟結構調整領導小組核准,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企業加入集團公司後,原來享受的各項優惠政策不變。
(二)企業有權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組成法人之間互相參資入股的有限責任公司,經市股份制領導小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聯營各方按照章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協定和契約不受投資各方隸屬關係和人事變動等因素的影響。
(三)企業有權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組成半緊密型和鬆散型的經營聯合體。聯營各方通過訂立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獨立經營,互利互惠。
(四)企業有權按照“自願、互補、有償”的原則,通過承擔債務、購買、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決定兼併其他企業。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
(一)除招收農村、外埠勞動力須報請市勞動部門審批外,企業可根據生產發展需要,自主決定招工。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用工形式、任用期限等,均由企業自行確定。
(二)企業可實行勞動契約制或勞動契約化管理。凡本人提出申請,承認並遵守本企業章程,簽訂勞動公約,即可成為企業職工。不簽訂勞動公約的,即為臨時用工,按臨時用工制度管理。職工違反勞動公約,企業有權辭退,企業違反勞動公約,職工有權解除公約、辭職或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申訴。
(三)企業為安置富餘人員,可自主決定開辦第三產業和組建新的企業,不須有關部門審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
(四)對縣、區屬以上集體企業被解除勞動公約、辭退、開除的職工,社會行業保險機構應按失業職工對待,按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勞動部門應提供再就業服務,城鎮街道辦事處應予以接受。
(五)企業間的職工調動,由企業直接辦理調動手續,無須主管部門或勞動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
(一)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聘任、罷免、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有權打破固定職工與管理人員、技術人員與生產人員的身份界限。企業可以從本企業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也可以從企業外招聘和引進管理、技術人員,其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二)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聘任。
(三)企業廠長、書記的任職形式,堅持宜分則分,宜兼則兼的原則,小型企業可設兼職書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企業實現利稅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掛鈎辦法自主確定工資總額,並自主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和使用,無須有關部門批准。對企業的實發工資總額不實行指令性計畫控制。企業工資總額的使用和發放,應納入《工資基金支付手冊》,由銀行監督支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享有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決定企業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撤銷和人員編制,任何部門不得強行要求企業對口設定機構和人員配備比例以及機構規格、職級待遇等。
對企業的類型和內部機構,一律不與行政級別掛鈎。
企業黨政群團機構設定和政工人員所占職工總數的比例,由廠長提出方案,同黨委共同研究決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享有拒絕攤派權。
第五章 集體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應把發展城鎮集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進行統籌規劃,政策指導、信息引導、組織協調、諮詢服務,促進城鎮集體經濟不斷發展。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的集體經濟辦公室是城鎮集體經濟的綜合管理部門,對集體企業實施巨觀指導和協調服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的執行情況,保護集體企業和集體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調查擬定城鎮集體經濟發展政策,協調解決集體經濟在改革和發展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三)擬定城鎮集體經濟的中長期發展規劃,研究解決規劃實施中的政策問題和實際問題。
(四)實施對集體企業的資產管理和內部審計監督,引導企業實現資產的合理運營和增值。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集體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並進行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及各縣區要逐步設立集體經濟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科技交易所、資產評估中心、行業協會、聯合會等組織和機構,加強社會服務。
第二十九條 政府保護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不得改變集體企業的所有制性質,不得損害集體企業的財產所有權。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或以行政手段強制企業訂閱各種書報雜誌,以及讓集體企業出資編輯出版書刊。
各級政府部門和單位(包括兼有行政職能的公司、主辦廠)應依照法律規定,保障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建立和全面行使職權,積極扶持、指導企業民主管理健康發展。上級機構在推薦企業行政領導人,指導、管理、協調企業重大問題時,凡涉及到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應充分尊重職工(代表)大會的權力。不得干預集體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以及民眾團體要自覺維護集體企業依法行使企業權利,主動為集體企業搞好服務。把《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賦予集體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民主管理權、經營自主權還給企業,不得截留。執法、紀檢部門要加強對政府和集體企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保障集體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擾。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隨意改變集體企業的所有制性質的。平調、侵吞、挪用集體企業財產的。
(二)違反集體企業廠長(經理)民主選舉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式規定或干預廠長(經理)行使人事管理權的。
(三)違反規定,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的。
(四)干預、截留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五)限制企業產品銷售或對企業採購物資進行干預或壟斷的。
(六)截留自營進出口企業權利。限制和干預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的;平調、挪用、擠占企業留成外匯的。
(七)干預企業投資決策和項目立項、開工以及拖延企業投資審批手續或審批投資項目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八)干預企業留用資金使用的和干預企業自主確定稅後留利分配比例的。
(九)干預或截留企業聯營兼併權、強令企業合併的。
(十)干預或截留企業勞動用工權,硬性規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干預企業依法辭退、開除職工或解除勞動公約的。
(十一)干預或截留企業工資、資金分配權,硬性規定企業內部分配形式,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的。
(十二)強令企業設定機構對口,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違背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考試、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集資項目或提高標準的;對拒絕攤派的企業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四)對落實企業財產所有權、民主管理權、經營自主權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失職、瀆職的,以及其他干預或截留企業財產所有權、民主管理權,經營自主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有關部門應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追究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負責人、 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物價政策,擾亂價格秩序的。
(二)因決策失誤、管理不善,導致生產經營和建設、技改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給企業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招用或辭退、開除職工,解除勞務公約的;
(五)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亂髮工資、獎金的。
(六)違反財務政策,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的。
(七)企業交納集資、收費、攤派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批的。
(八)製造假冒偽劣商品或忽視管理,出現產品質量事故,造成損失的。
(九)其它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濫用經營權、決策權給企業財產或職工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後,對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集體經濟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