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和毗鄰海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部門依法監管、社會參與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實行安全生產控制指標考核制度和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確保全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其他業務的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行業組織應當對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的技術諮詢服務。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領導,制定安全生產發展規劃,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的資金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改造。對政府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必須用於保證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整改事故隱患,以及安全生產的宣傳、培訓、教育等,做到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機械電氣設備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禁止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超期限和帶故障運行。
(二)電氣設備、電動工具和電氣線路絕緣必須良好,並配備漏電保護裝置。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和電動工具,應當採取保護性接地或者接零。採取保護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線與保護零線應當分別敷設。
(三)潮濕和產生粉塵、蒸汽、腐蝕性氣體的工作場所,應當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
(四)作業場所需用臨時性的電氣線路,應當由電氣專業人員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敷設和使用;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拆除。
(五)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轉動和施壓等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並保持良好狀態。
(六)機械設備的檢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業,必須按照操作規程停機並切斷電源,懸掛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作業場所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碼放穩固,廢料廢物及時清除。
(二)廠(場)區道路平坦、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和警示標誌。管、線、棧橋的架設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三)生產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須加蓋或者設定圍欄。施工挖掘的坑、溝應當設定護欄,在夜間和能見度差的天氣應當設定警示燈。
(四)在架空輸電線路下,禁止起重機械作業;在架空輸電線路兩側起重吊裝或者從事其他作業的,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採取防止觸電措施。
(五)機器和工作檯等設備、設施的布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便於從業人員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氣不暢、容易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可能造成人員窒息、中毒的廠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應當採取檢測、通風、排氣、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並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裝具。
(八)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設備、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產生靜電、火花的服裝、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業場所應當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設施。
(四)易燃易爆的場所、設備、設施應當裝設儀表信號、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制以及防靜電等安全監控系統,並保證其靈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動火批准制度。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工程施工前,必須對現場環境和地下設施進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實行逐級安全技術交底制度。多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時,由總包單位負責組織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建築工程的各類預留口,必須用欄桿、蓋板等加以防護。
(三)吊裝作業應當劃定危險區域,明確指揮人員和指揮信號。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須對建築物現狀進行勘察鑑定,制定拆、改方案,並有專人指揮。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須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定,設定安全邊坡或者護壁支架;禁止採用挖空底腳的操作方式。
(六)建築施工工程必須按規定架設符合標準要求的安全網。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必須設立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對在城鎮已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限期遷出城鎮或者改產。
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定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員工宿舍的設定,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使用取暖設施應當採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災事故發生等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產使用,並將驗收報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規定在設計階段進行安全預評價,在驗收階段進行驗收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報告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依法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的機構, 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地進行評價。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名安全工程師;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崗位安全技能操練,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方面按照行業特點,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導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作業培訓、考核,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內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保證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器材、物資的儲備,並組織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負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職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改進措施和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生產、儲存危險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商業保險,作為工傷社會保險的補充。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通報情況,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協調解決。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情況。
市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作業人員或者強令作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作業人員屢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三)機械、設備的安全裝置、作業現場的安全設施不能正常運行而不及時維修的;
(四)對已發現的較大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五)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六)對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八)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的;
(九)員工宿舍取暖設施未採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安全設施未驗收合格,或者驗收報告未備案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建設項目,未按照有關安全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價報告未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建設項目、重大危險源分類目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五條,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月25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會上,有的委員對進一步完善草案內容提出了修改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召開了第十七次會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1人。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經委、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二次審議稿的修改部分進行了再次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的《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建議表決稿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以下修改:
一、關於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許可
有的委員提出,市政府已經決定本市不再從事煙花爆竹的生產,建議在第十八條刪除“煙花爆竹”。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煙花爆竹等五類企業必須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且規定了非常嚴格的許可條例。因此,建議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依法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關於第三十一條的修改
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制委員會認為,本規定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對加強本市安全生產管理,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在出台這部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和時機已經基本成熟。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較強,內容是可行的。建議表決稿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