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及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條例

1981年3月7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1年3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及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3.18
  • 實施時間:1981.03.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免許可權,第三章 任免程式,第四章 其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任命工作人員,必須堅持“任人唯賢”的幹部路線和德才兼備的幹部標準。選拔那些堅決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經過革命考驗,大公無私,艱苦奮鬥,民眾信任的幹部,以及具有專業知識、年富力強的優秀分子,擔任各級領導職務。
第三條 任命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廣泛徵求民眾意見,經過集中討論通過,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任免許可權

第四條 下列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請國務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各直屬辦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須報請國務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副主任,各局副局長,各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各直屬辦公室副主任,總工程師,以及各局、委、辦的處長,辦公室主任,副總工程師;
(二)市各局、委、辦直屬的科研、設計、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機構的所長,院長,館長,場長,總工程師;
(三)市公司經理、總工程師,重要企業的廠長,場長;
(四)高等院校副院長、副校長,處長、辦公室主任,系主任;
(五)市屬幹部學校校長、副校長,處長、辦公室主任、教研室主任;
(六)市重點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校長;
(七)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區屬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區人民政府各科科長,各直屬辦公室主任;
(二)縣屬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縣人民政府各科科長,各直屬辦公室主任;
(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區屬各局副局長,各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區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長,各直屬辦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區直屬文化、衛生等事業機構的館長、副館長,院長、副院長,所長、副所長,站長、副站長;
(四)區屬公司經理、副經理,科長;
(五)區屬中學校長、副校長,國小校長;
(六)區屬局、委、辦的科長、副科長;
(七)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縣屬各局副局長,各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縣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長,各直屬辦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縣直屬科研、文化、衛生等事業機構的所長、副所長,站長、副站長,館長、副館長,院長、副院長;
(四)縣屬公司、企業的經理、副經理,科長,廠長、副廠長,場長、副場長。
(五)縣屬國辦中學校長、副校長,國小校長;
(六)縣屬局、委、辦的科長、副科長;
(七)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九條 本條例任免範圍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各部門自行規定辦理。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須經各該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市各局、委、辦報請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必須通過一定的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報請國務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須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的人選,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
區、縣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須根據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人選,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報請國務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屬於任命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由市人民政府印發任命通知;屬於免職的,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印發免職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由市人民政府印發批准任免通知,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
市、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任免的工作人員,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下達任免通知;屬於任命的,分別發給由市長、區長、縣長簽署的任命書。
第十三條 報請任命正職時,如該單位的前任正職尚未免職,必須先免後任,不能同時存在兩名正職人員。
第十四條 報請任命新設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報請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該機構後,再辦理報請任命手續。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撤銷或合併時,原經國務院批准任命和市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其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註銷,並報任命機關或批准任命機關備案,不需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死亡時,報任命機關或批准任命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各部門任免工作人員,由各該級人事部門辦理任免手續。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各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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