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26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本條改為: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中的“司法行政機關”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將“發給律師工作證件”改為“頒發的律師工作執照”,將“的人員”三個字刪去;在“律師工作執照”之後增加規定:“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本條改為:
“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資格,並持有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律師工作執照,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
三、將第三條中的“律師的任務”改為“律師的職責”,將“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改為“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將“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的利益和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改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本條改為:
“律師的職責,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四、將第四條中的第一款句尾的“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一句刪去,將“支持”改為“予以支持”,增加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妨礙律師依法進行的活動”。本條第一款改為: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妨礙律師依法進行的活動。”
五、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法律顧問處(以下統稱律師事務所)”刪去。將第二款中“市司法局”的“市”字去掉,並將“司法局”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刪去“領導”一詞。本條改為: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由司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並受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和監督。”
六、將第七條中的“持律師工作證件”改為“持律師工作執照”,將“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改為“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調查證明”,刪去“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作上述修改後為第一款。並增加規定第二款:“律師參加訴訟或者調查取證時,持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調查證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和配合”。本條改為: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調解活動,持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調查證明,有權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查閱、摘錄、複製所承辦的案件材料。
“律師參加訴訟或者調查取證時,持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調查證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七、在第十八條中“國家機密”後邊增加規定:“商業秘密”。本條改為:
“律師對於在執行職務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必須嚴格保守秘密。”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律師工作證件”改為“律師工作執照”,將“介紹信”改為“調查證明”。本條第二款改為:
“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應當持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調查證明,遵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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