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

天河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採用罰款方式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河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
  • 執法機關:天河區人民政府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
  • 處罰方式:罰款
法定行政執法機關
天河區人民政府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3條第二款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7條第一款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3.《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4、《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10條
“需要變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變更或抵押登記申請書;(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檔案;(三)主契約以及當事人雙方簽訂變更或抵押的契約;(四)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5、《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13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墟鎮或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市場。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木材專業市場。”
6、《廣州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第8條
“設立森林公園,由興建單位向擬建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級森林公園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縣級森林公園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7、《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加重農民負擔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侵占、挪用、平調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用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9、《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款“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10、《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十九條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七條第一款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行政處罰(共3項)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67條第一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35條“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三、企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或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36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行政許可(共2項)
一、設立木材市場審批
法律依據:
《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13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墟鎮或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市場。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木材專業市場。”
二、設立區、縣級市森林公園審批
法律依據:
《廣州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第8條:“設立森林公園,由興建單位向擬建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級森林公園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縣級森林公園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行政確認(共2項)
一、確認林木和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3條第二款:“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
二、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審批
法律依據: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10條:“需要變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變更或抵押登記申請書;(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檔案;(三)主契約以及當事人雙方簽訂變更或抵押的契約;(四)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裁決(共1項)
一、林權爭議處理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7條第一款:“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2.《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行政強制(共5項)
一、違反規定,加重農民負擔的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法律依據:
《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27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加重農民負擔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67條第一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35條“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四、企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或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責令停業治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36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五、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37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六)其它執法行為(共2項)
一、違反規定設定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侵占、挪用、平調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用的,違反規定強制承擔勞務的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第34條“違反條例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違反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
1、《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第3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2、《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25條“違反本條例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定的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由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直接撤銷,並責令將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凡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造所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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