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社會信用條例

大連市社會信用條例

大連市社會信用條例於2021年2月8日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大連市社會信用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新社會治理機制,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障、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來識別、分析和判斷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共建共享、規範發展、重點突破、強化套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披露、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必要、客觀、安全、審慎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買賣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並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根據授權做好本區域內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其他國家機關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社會信用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等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和使用的統一載體,其建設、管理和維護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轄區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各行業、各領域需要記入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體項目。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實施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社會信用主體做出信用承諾的履約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建立社會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檔案。公共信用信息檔案的內容包括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基礎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人身份識別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註冊基本情況,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以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的基本情況,認證認可信息,行政許可或者資質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信息。
第十二條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違反信用承諾制度受到責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四)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或者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的信息;
(六)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條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獲得的榮譽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經依法認定的見義勇為、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等信息;
(三)信用承諾信息;
(四)股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等反映社會信用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需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範圍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負責記錄本單位履行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公共信用信息,並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進行歸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發現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更正並通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除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二)從行業協會商會、社會中介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獲取;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鼓勵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交易平台運營服務企業等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成員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採集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被採集人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採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社會信用主體接受信息採集,不得將服務與信息採集相捆綁,涉及徵信業務的,應當遵守徵信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十八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是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事項,依照《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採取公開、查詢和政務共享三種方式,免費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制定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合理設定查詢視窗,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社會信用主體查詢自身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
查詢其他信息主體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同時出具被查詢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證明等資料,並按照與被查詢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設,依託本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實現與政務服務和公共資源等相關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將社會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按需共享,在信用監管等過程中加以套用,支撐形成數據同步、措施統一、標準一致的信用監管協同機制。推動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合作共享。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信用主體自行披露其市場信用信息。
社會信用主體可以通過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並保證信息合法、真實、完整。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和政務數據資源管理部門,加強信用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和安全防護能力建設,強化數據加密和智慧型終端加固等技術手段,保障大數據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三)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查詢程式;
(四)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違反規定獲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開展信用評價,實行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對守信主體依法實施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行業、跨領域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及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實施依據、實施主體、實施對象和獎懲措施等具體事項。
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社會信用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給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考慮;
(五)在日常或專項檢查中合理降低檢查頻次;
(六)在“信用中國(遼寧大連)”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對社會信用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應當與其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對失信主體依法採取以下監管或者懲戒措施:
(一)進行約談、告誡,書面警示,通報批評,責令整改;
(二)在日常監管中,根據監管需要,建立重點關注對象名單制度,實施與其失信程度相對應的監管措施;
(三)在行政管理中,按照有關規定增加監管頻次;
(四)在行政管理中,不適用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五)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支持中,給予相應限制;
(六)在表彰獎勵活動中,給予相應限制;
(七)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懲戒或者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通過“信用中國(遼寧大連)”網站向社會披露: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且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認定單位將社會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製作相應的決定文書。決定文書應當載明認定的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以及移出名單的條件、程式和救濟措施等內容。決定文書可以依託相關的行政決定文書製作,必要時也可以單獨製作。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對嚴重失信主體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準入相關市場、行業或者開展相關業務活動;
(二)限制從事相關金融活動;
(三)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政策;
(四)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五)限制部分高消費行為;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為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但依法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自該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社會信用主體,在五年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該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之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停止披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建立失信責任追究機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將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個人信用檔案,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七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融資信貸、企業管理、行業自律等經濟活動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和使用社會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鼓勵行業協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評級評價,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修復等機制,保障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向社會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存儲、披露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
(一)存在錯誤、遺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自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作出異議標註,認為屬於本單位、本組織處理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認為屬於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對異議做出處理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信用服務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作出異議標註,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和信息來源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異議處理完畢後,應當取消異議標註。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自行更正或者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及時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該告知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在公示的信用檔案中進行相應變更或刪除該信息。
第四十四條 失信主體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履行義務、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社會信用主體依法依規可以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修復完成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失信主體存在國家規定的特定違法犯罪行為的,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以及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不可修復的,不適用社會信用修復。
第五章 社會信用行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發展政策,培育信用服務機構,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促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第四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規範信用服務行業有序發展。
第四十七條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信息記錄歸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數據分析、信用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四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等事項中,涉及重大資金、資源、項目的,應當依法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使用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社會信用報告。
第四十九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手段,開發和創新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拓展套用市場和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製化、專業化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信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和標準,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行業信用承諾、信用培訓、誠信宣傳、誠信倡議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五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建立健全政務信用記錄,加快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政務誠信監督體系,完善政府失信投訴舉報機制,加強對政務誠信情況的監督、考核、評價和套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
第五十四條 積極推進司法公信力建設。司法機關應當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範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維護公平正義。
第五十五條 食品藥品、安全生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產品質量、醫療衛生、勞動保障、工程建設等領域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從業人員社會信用檔案,並將信用信息及時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建設,培育規則意識,倡導契約精神,引導誠信風尚。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群團組織應當結合精神文明、道德模範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範,傳承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誠信教育作為德育的重要內容,加強學生誠信教育。
電視、廣播、報紙、網路平台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加強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和推廣誠信典型、誠信事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騙取、竊取或者以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免費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開披露未經社會信用主體同意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
(七)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違反規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十)應當刪除、變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刪除、變更的;
(十一)違反規定對社會信用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社會信用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經社會信用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未按照與社會信用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信用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從事信用諮詢、信用評級評價、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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