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礦山安全管理規定

《大連市礦山安全管理規定》在1996.10.24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礦山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4
  • 實施時間:1996.10.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開採的安全措施,第三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四章 罰款,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促進礦山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和《大連市勞動保護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集體、個體採礦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礦山企業必須加強安全管理,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

第二章 礦山建設、開採的安全措施

第五條 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應包括勞動保護內容。礦山建設項目中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須經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不準投產使用。
第六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
外省、市單位在大連市從事礦山建設項目施工和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應持資格認可證明,到施工或開採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接受審查, 經批准後方可施工、開採。
第七條 礦山開採,應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編製作業規程、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按規程作業。遇有特殊情況或特殊方法進行作業時,須報市以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礦山企業的下列設備、儀器,使用前必須取得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並接受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的監測、檢驗。
(一)提升設備;
(二)通風設備;
(三)防爆設備、設施;
(四)礦內挖掘設備;
(五)大、中型鑿岩設備;
(六)安全防護設備;
(七)安全檢測儀器、儀表、礦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設備、儀器。
第九條 從事礦山提升設備、防爆設備設施安裝、維修的單位須經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安全審查認證。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定期對作業場所內的粉塵、毒物、噪聲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自測自檢,並接受法定檢測機構依法進行的檢測。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作業前,應認真檢查現場,確認安全後方可作業。當工作面發現懸浮礦岩、殘(盲)炮和滑坡、巷道冒頂、出水等徵兆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作業人員進入現場必須戴安全帽,在超過地面2米的高度和30°以上的坡面作業時,應按規定系安全帶和安全繩。
第十三條 露天礦山應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層開採方式開採,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台寬度和邊坡角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其邊坡角穩定性須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法定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的複測。
露天礦山遇有雨、雪、大霧或六級以上大風天氣,不得進行采剝作業。不得在露天采場的階段邊緣和根部休息或逗留。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生產、儲運、運輸、試驗和銷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條例》和爆破安全規程執行。
礦山爆破須有爆破說明書,其中大、中型及蛇穴爆破的說明書應由有爆破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爆破時應由說明書的設計者指揮實施。
礦山大爆破,應編制爆破設計和爆破設計說明書,經大連市勞動行政、公安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

第三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安全檢查、事故報告、安全培訓、設備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含承包人)是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應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勞動保護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書後方可指揮生產。安全生產資格證書每二年複審一次。
第十七條 以承包、聯合或其他形式採礦或者承建單項礦建工程項目的,礦山企業或發包單位應認真審查承包方或聯合方的安全資格及生產能力,簽訂的承包、聯合契約應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嚴格執行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規定,並按《大連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應按照《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大連市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職職工每年接受安全教育不少於20小時。
(二)新錄用的職工應進行礦、車間、班組的三級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安全教育時間,露天礦山不少於40小時,井下礦山不少於72小時。
(三)調換工種、採用新工藝和使用新的技術設備的作業人員,應進行新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試結果應存檔。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業安全培訓考核,取得相應的作業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
起重工、電工、電(氣)焊工、主扇工、通風工、信號工、擁罐工、礦井泵工、提升機操作工、輸送機操作工、安全檢查工、尾礦工、挖掘設備操作工、大中型鑿岩機操作工、絞車操作工、礦內機動車駕駛員等特種作業人員,須經法定機構培訓考核,取得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作業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
取得特種作業證書的人員,應定期接受複審。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按規定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必需的勞動保護用品,並監督和指導正確使用。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從上年度礦產品銷售額中按不低於4%的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必須用於防止傷亡事故及職業危害的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安全設施建設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四章 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罰款:
(一)無施工資格或外省、市單位雖有施工資格但未經批准從事施工、開採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採用特殊方法作業的,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設備、儀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的,未經安全審查認證從事提升設備、防爆設備設施安裝、維修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戴安全帽、系安全繩(帶)的,在露天采場階段邊緣和根部休息逗留的,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當事人處100元罰款;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作業證書上崗的,每發現1人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勞動行政、公安部門審批實施爆破的,由勞動行政或公安部門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