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外來勞務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外來勞務人員的勞動安全管理,維護安全生產秩序,保證外來勞務人員在生產勞動中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外來勞務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規定
  • 地區:大連市
  • 對象:外來務工人員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地區,內容,

地區

大連

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勞務公司、外協隊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招用外來勞務人員的勞動安全管理,適用於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來勞務人員,包括外省市來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務工和本市農村進入大連市內及其他縣(市)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務工的人員。
第三條 大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是全市外來勞務人員勞動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外來勞務人員勞動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勞動、公安、衛生、工商、建設、計畫生育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勞動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外來勞務人員勞動安全的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為外來勞務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
第五條 外來勞務人員應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勞動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勞動紀律。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招用持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公安局發給的《外來人員就業證》、《暫住證》,以及原籍有關部門發給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證件的外來勞務人員,並在與其簽訂的勞動契約中依法明確雙方勞動安全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招用的外來勞務人員,應至少脫產3天進行三級勞動安全培訓和職業衛生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並將培訓考試資料存檔備案。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外來勞務人員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其檢查費用由所屬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新招用的外來勞務人員從事比較危險的作業時,應安排本單位有經驗的老職工進行3天以上的帶領勞動,並進行勞動監護。外來勞務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必須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向招用的外來勞務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保健食品、防暑降溫飲料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招用的外來勞務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因工傷、亡事故時,應及時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因工傷、亡認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任務發包給屬於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承擔的,應與其簽訂安全生產協定書,明確安全生產的責任和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管理。
第十三條 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承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任務,須持營業執照、資質證明、契約、作業人員工傷保險證明、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企業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到市勞動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將生產任務發包給勞務公司、外協隊伍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發包生產經營單位),對進廠承包生產作業項目的勞務公司、外協隊伍的主要負責人應進行勞動安全指導。
第十五條 發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直接安排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的外來勞務人員進行勞動。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也不得將本單位的外來勞務人員直接交由發包生產經營單位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發包生產經營單位一般不得在一項生產任務中使用兩個以上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同時作業。如確需使用兩個以上勞務公司或外協隊伍同時作業的,發包生產經營單位要統一協調指揮,保證作業安全。
第十七條 勞務公司、外協隊伍的外來勞務人員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後,勞務公司、外協隊伍和發包生產經營單位應分別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勞動保障、總工會、公安等部門報告,並配合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勞動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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