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關於《大連市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大連市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二、第三條中"品德、智力、體質"修改為:"德、智、體"。
三、第五條刪去。
四、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並將第一款中"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推遲到7周歲入學"修改為:"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使適齡兒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歲過渡到6周歲入學"。
在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盲、聾啞、弱智兒童入學年齡一般不超過8周歲"。
將原第二款刪去。
五、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並將第二款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款改為:"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貧困的農村,尤其是少數民族聚居區實施義務教育。"
六、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款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所得的經濟收益,按規定的比例用於補充教育經費"。
七、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修改為第九條,並將第一款最後一句話改為:"並按照國家、省、市規定保證校舍建設用地,校舍設計須先經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經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款改為:"城市新區建設和老區改建,應當同時按規劃、規定標準配建和擴建國小、初級中學校舍,交付使用時,教育行政部門應參與驗收。未按規劃、規定標準配建和擴建國小、初級中學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應建校舍造價的1倍處以罰款,並且以後不再為其辦理其他工程項目審批手續;農村國小、初級中學校舍的建設、維修,由鄉(鎮)、村負責,經濟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八、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十條。
九、第十條第五款修改為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小、初級中學,捐資助學,資助貧困學生就學。
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小、初級中學,應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辦學條件,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其加強指導、管理。
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小、初級中學,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違者,所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十、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一款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師生活待遇。及時足額兌現教師工資,改善教師居住條件,統籌解決教師醫療費,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退休教師的退休金比例,對在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補貼,逐步使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不低於當地同等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水平。"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持有本市居民暫住證的外來暫住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到國小、初級中學借讀,並按有關規定繳納借讀費。"
十二、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五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被授權的國小、初級中學,至遲在新學年始業前十五天,應將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書發給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學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學生輟學及學校、政府有關部門對學生輟學不及時報告、處理的,要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對情節嚴重的,要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七條,並將其中"合理控制學生在校時間"改為:"不得擅自延長學生在校時間",最後增加"不得違反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學生進行補課。"
十五、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第一款改為:"學校應當完善各項管理制度,維護正常教學秩序。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城區,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市房地產行政部門批准;其他地區未經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當地房地產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將校舍和教學場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校舍和教學場地。"
第二款中"不得干擾學校教學秩序和擅自決定學校停課或抽調學生從事其他活動"改為:"不得干擾學校教學秩序和擅自決定學校停課或抽調教師、學生從事其他活動"
第三款中"擾亂學校正常秩序情節較重的,由當地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移到第二十四條。
十六、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違者,城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對其按每月一個子女或被監護人100元以下處以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
在第二款後增加"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十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其中"直至責令停止營業、吊銷營業執照"改為:"直至依法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十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規定,達到規定標準的,授予'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合格單位'稱號;對為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獎勵。
市督學機構應定期對實施義務教育合格單位進行複查,經複查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取消'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合格單位'稱號"。
十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經濟損失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實施前,依據《大連市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若干規定》制定的有關行政規章和政策,其內容與本決定相牴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大連市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大連市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若干規定(修正)
(1990年6月29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6年6月27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遼寧省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全市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國家、省實施義務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
市及縣(市)、區教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實施義務教育的組織、管理和協調指導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督學機構,負責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評估。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保障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五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應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使適齡兒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歲過渡到6周歲入學。
盲、聾啞、弱智兒童入學年齡一般不超過8周歲。
第六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貧困的農村,尤其是少數民族聚居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所得的經濟收益,按規定的比例用於補充教育經費。
學校的預算外收入,應當納入財務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審計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確保教育經費的合理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違者,由政府或有關部門追回款項,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義務教育規劃納入社會發展計畫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各級計畫、規劃建設部門應根據義務教育規劃和人口分布變化,對當地國小、初級中學的布局進行全面規劃,並按照國家、省、市規定保證校舍建設用地。校舍設計須先經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經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審批。
城市新區建設和老區改建,應當同時按規劃、規定標準配建和擴建國小、初級中學校舍,交付使用時,教育行政部門應參與驗收。未按規劃、規定標準配建和擴建國小、初級中學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應建校舍造價的1倍處以罰款,並且以後不再為其辦理其他工程項目審批手續;農村國小、初級中學校舍的建設、維修,由鄉(鎮)、村負責,經濟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初級中學,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並要為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國小、初級中學校舍的新建、擴建、翻建和設備的購置更新,應當綜合考慮財力、實際需要和社會效益等因素,由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多種途徑解決所需基本建設投資,逐步使國小、初級中學校舍和教學場地、設備、圖書資料等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小、初級中學,捐資助學,資助貧困學生就學。
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小、初級中學,應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辦學條件,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其加強指導、管理。
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小、初級中學,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違者,所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普及義務教育規劃,培養和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師資,並創造條件不斷提高在職教師、幹部的文化業務水平和政治素質。
按計畫分配給國小、初級中學及為農村國小、初級中學定向培養的大中專畢業生,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應當接受的單位不得拒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師生活待遇。及時足額兌現教師工資,改善教師居住條件,統籌解決教師醫療費,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退休教師的退休金比例,對在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補貼,逐步使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不低於當地同等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水平。
全社會都要尊重教師。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編制國小、初級中學招生計畫。學校要嚴格執行招生計畫,不得隨意擴大班額、招收重讀生和藉故拒收應入本校就讀的適齡兒童、少年,並應允許農村適齡兒童、少年跨鄉(鎮)就近上學。
持有本市居民暫住證的外來暫住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到國小、初級中學借讀,並按有關規定繳納借讀費。
第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被授權的國小、初級中學,至遲在新學年始業前十五天,應將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書發給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加強學籍管理,不得違反學籍管理規定開除學生或責令學生停學、退學、轉學、提前結業;不得為學生出具虛假轉學、學歷證明。違者,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輟學情況報告制度,不得隱匿實情,農村學校,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城市學校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通報學生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在報告的同時,應採取措施動員學生復學。
學生輟學情況應當納入對各級有關負責人和教師的考核內容。
學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學生輟學及學校、政府有關部門對學生輟學不及時報告、處理的,要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對情節嚴重的,要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課程計畫,科學安排教學進度。不得擅自延長學生在校時間,不得擅自停課和增減學科、課時,不得以學習成績劃分班級,不得違反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學生進行補課。
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必須重視德育工作,加強學生思想品德教育,積極開展校內外有益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教師應當熱愛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規範,關心學生,教書育人,與學生家長密切聯繫,及時溝通情況,認真做好後進學生的轉化工作,不得將學生逐出課堂,嚴禁歧視、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違者,由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完善各項管理制度,維護正常教學秩序。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城區,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市房地產行政部門批准;其他地區未經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當地房地產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將校舍和教學場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校舍和教學場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學校校舍和教學場地、設備;不得干擾學校教學秩序和擅自決定學校停課或抽調教師、學生從事其他活動;不得在學校附近設定妨礙教學的攤點、停車場等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經濟、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必須加強收費管理,禁止亂收費。國小、初級中學不得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要求學校、學生購買學習資料、用具和其他物品。違者,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退回款項,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違者,城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對其按每月一個子女或被監護人100元以下處以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入學或中途休學的,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持有效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因家庭經濟困難不能入學或不能堅持學習的,經學校審核批准,可減收、免收雜費或給予適當助學補助。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或引誘、迫使國小、初級中學學生棄學做工、經商及從事其他活動。違者,由教育、勞動、工商等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對用工單位按招用一名學生3000元至5000元處以罰款,直至依法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規定,達到規定標準的,授予“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合格單位”稱號;對為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獎勵。
市督學機構應定期對實施義務教育合格單位進行複查,經複查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取消“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合格單位”稱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處罰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款項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經濟損失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