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業經2008年7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0月15日
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是指以水庫、河流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轄區供水為主的各種引水供水工程設施,包括自水庫、河流取水口至各淨水廠沿線的暗渠、隧洞、取水頭部、倒虹吸、輸水河道、攔河閘、加壓泵站、原水輸送管道、海底輸水管道、原水廠、淨水廠、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種閥室(井)、計量裝置、過水路面、出水口、攔砂堰、里程樁、通訊設備、防洪工程等附屬設施。”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及區(市)、縣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四、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取水頭部、倒虹吸周邊100米區域,各種閥門井室周邊10米區域;”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水庫大壩及副壩周邊400米區域;”
原第(五)項作為第(六)項並修改為:“海底輸水管道外壁兩側,其中沿海寬闊海域為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各100米、海港區內為各50米區域。”
五、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取土、挖砂”。
第(五)項修改為:“在暗渠、原水輸水管道頂部和護坡栽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在海底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
第(六)項作為第(七)項。
六、第七條修改為:“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設立保護標誌,協同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原水輸水管道、暗渠等設施上方設立限重標誌。
“機動車輛在原水輸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駛,不得違反限重規定。”
七、第九條修改為:“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擬進行建設活動的,必須經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評估、同意,並按要求落實各項防範保護措施。”
八、第十條修改為:“未經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流取水。”
九、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庫、輸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廢渣、廢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十、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單位在對引水供水工程設施進行維修時,如對工程設施周邊單位和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行為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無法恢復原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法行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十二、第十四條中的“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修改為“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
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第十七條修改為: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活動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證件。
十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工作”。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修訂)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7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確保供水安全,保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遼寧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是指以水庫、河流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轄區供水為主的各種引水供水工程設施,包括自水庫、河流取水口至各淨水廠沿線的暗渠、隧洞、取水頭部、倒虹吸、輸水河道、攔河閘、加壓泵站、原水輸送管道、海底輸水管道、原水廠、淨水廠、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種閥室(井)、計量裝置、過水路面、出水口、攔砂堰、里程樁、通訊設備、防洪工程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暗渠和覆蓋層厚度小於20米的隧洞覆蓋面中心線兩側各30米區域;
(二)取水頭部、倒虹吸周邊100米區域,各種閥門井室周邊10米區域;
(三)水庫大壩及副壩周邊400米區域;
(四)獨立的加壓泵站、管理房站建築物周邊30米區域;
(五)原水輸水管道外壁兩側各10米區域;
(六)海底輸水管道外壁兩側,其中沿海寬闊海域為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各100米、海港區內為各50米區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侵占、拆除、損毀引水供水工程設施;
(二)覆蓋、塗改、損壞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所設的永久性標誌和測量標誌;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輸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輸水管道頂部和護坡栽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六)在海底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七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設立保護標誌,協同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原水輸水管道、暗渠等設施上方設立限重標誌。
機動車輛在原水輸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駛,不得違反限重規定。
第八條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嚴禁爆破。保護範圍外150米以內實施爆破的,須向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九條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擬進行建設活動的,必須經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評估、同意,並按要求落實各項防範保護措施。
第十條 未經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庫、輸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廢渣、廢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外200米以內,禁止進行有污染項目的建設。
第十二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維修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發現故障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予以配合。
有關單位在對引水供水工程設施進行維修時,如對工程設施周邊單位和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行為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無法恢復原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法行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活動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證件。
第十八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