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引碧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附: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修正)》是2001年12月10日大連市人大常委會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引碧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大連市引碧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大連市引碧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的名稱修改為:“《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文內“引碧供水工程設施”均修改為:“引水供水工程設施”。
二、第一條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是指以大型水庫、河流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內四區和金州區、旅順口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稱開發區,含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稱度假區)供水為主的各種供水工程設施,包括從大型水庫河流取水口至市區、開發區、度假區各淨水廠沿線的暗渠、隧洞、取水頭部、倒虹吸、輸水河道、攔河閘、加壓泵站、原水輸送管線、原水廠、淨水廠、配水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大連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五、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第(四)項修改為:“擅自在輸水河道挖沙;”第(五)項修改為:“在暗渠、管道頂部和護坡栽樹、取土”。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機動車輛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駛,不得違反限重規定。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協同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供水工程設施設計的承載能力,設立限重標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嚴禁爆破。保護範圍外150米以內實施爆破的,須向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輸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廢渣、廢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外200米以內,禁止進行有污染項目的建設。”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第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刪去第(五)項。
第(六)、(七)項修改為:“(五)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8000元以下罰款。”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九條”修改為“第七條、第十一條”。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證件。”
十三、第十七條刪除。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引碧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大連市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修正)
(1998年10月30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0月30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引碧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確保供水安全,保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是指以大型水庫、河流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內四區和金州區、旅順口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稱開發區,含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稱度假區)供水為主的各種供水工程設施,包括從大型水庫。河流取水口至市區、開發區、度假區各淨水廠沿線的暗渠、隧洞、取水頭部、倒虹吸、輸水河道、攔河閘、加壓泵站、原水輸送管線、原水廠、淨水廠、配水池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部門,是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市規劃土地、環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門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沿線的區(市)、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屬於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暗渠和覆蓋層厚度小於20米的隧洞覆蓋面中心線兩側各30米區域;
(二)取水頭部、倒虹吸周邊3O米區域;
(三)獨立的加壓泵站、管理房站建築物周邊30米區域;
(四)原水管道外壁兩側各10米區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侵占、拆除、損毀引水供水工程設施;
(二)覆蓋、塗改、損壞引水供水工程設施所設的永久性標誌和測量標誌;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
(四)擅自在輸水河道挖沙;
(五)在暗渠、管道頂部和護坡栽樹、取土;
(六)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七條 機動車輛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駛,不得違反限重規定。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協同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引水供水工程設施設計的承載能力,設立限重標誌。
第八條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嚴禁爆破。保護範圍外150米以內實施爆破的,須向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九條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擬進行基建項目建設的,必須經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要求落實各項防範保護措施。
第十條 未經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上截流取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輸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廢渣、廢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在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外200米以內,禁止進行有污染項目的建設。
第十二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維修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發現故障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個人處1萬元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8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證件。
第十八條 引水供水工程設施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可參照本條例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