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發展供水事業,規範供水用水行為,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供水用水條例意見通告
- 性質:民主制度法律化
- 類別:地方性法規
- 適用人群:大連市行政區域內
修改時間,通告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供水,第三章 用水,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的共同規定,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修改時間
為進一步做好地方法規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的工作,經大連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十一次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現將《大連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聽取社會各界的修改意見與建議。請於2月17日前將意見以來函和電子郵件的形式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通告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供水事業,規範供水用水行為,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設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供水用水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供水用水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並重,保障供水與保證水質並重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及其他用水。
第五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供水污染應急預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體系和緊急狀態管制機制,確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六條 公共供水水源根據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
市及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供水用水和衛生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七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公共供水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衛生、環境保護、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第八條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供水用水規劃及年度建設計畫進行,所需資金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籌集。鼓勵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多元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公共供水水壓標準時,應當建設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條 從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遵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應當符合相應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供水用水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併入公共供水管網,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
居民建築二次供水系統具備移交條件的,應當移交給供水企業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報供水用水、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非飲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第十四條 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公共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水設施;
(二)擅自啟閉供水閥門;
(三)盜竊、占壓供水井蓋、閥門、管道;
(四)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變、配電設施和機泵設備;
(五)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建構築物;
(六)在供水管道兩側一點五米範圍內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設、挖坑取土、植樹、傾倒垃圾、架桿、爆破、鑽探;
(七)違反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鋪設管線;
(八)其他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保證其正常、安全運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暫停供水的,應當經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批准並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戶。
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門,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業進行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質檢測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沒有能力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保證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公布供水水質情況。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每六個月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公共供水水質綜合合格率、管網壓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等。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達到更換年限的水錶予以更換。水錶未達到更換年限但是發生損壞或者計量失準的,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更換。
水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人應當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個月對蓄水池(箱)等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維護,並委託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水質,檢測結果向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人可以委託專業單位承擔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戶收取清洗消毒費用。
第二十四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污染的突發事件,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清除污染,並同時向供水用水、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條 用戶用水實行安裝水錶到戶,按照計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費。不同性質用水應當分別安裝水錶計量。
對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台水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六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門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當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經市或者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門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條 對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指標管理,其用水指標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用水指標用水,並採取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約用水設施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消防用水設施完好。消防用水實行安裝水錶計量。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裝飾裝修妨礙供水企業正常維修供水設施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供水企業因維修供水設施損壞他人裝飾裝修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禁止轉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澆灌田地、施工。
限制並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澆灌園林、沖刷車輛和機具。
第三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在水錶後(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損壞、改裝、倒裝、私自拆裝水錶的;
(三)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的;
(四)對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盜用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公共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應當向供水用水、衛生主管部門或者供水企業報告,經查屬實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經供水用水、衛生主管部門檢驗水質合格後恢復供水。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的共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新增用戶用水或者用戶要求增加供水量,應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對不具備供水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用戶更名、銷戶、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供水企業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為用戶辦理,需要結清水費的,應當結清。
第三十五條 公共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供水企業應當一至二個月抄錄一次水錶,抄錄水錶時應當發給用戶水費交納通知書。
水費交納通知書應當載明抄錄水錶日期,上期讀數,本期讀數,本期用水量,本期應交水費,交納水費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用戶應當按照水費交納通知書載明的時間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的,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催交,並按照約定收取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 用水不能正常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交納水費:
(一)水錶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六個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納;
(二)用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擾水錶運行使其減少計量或者不計量的,按照技術推定交納。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每日盜水時間×盜水天數×用水價格。在對盜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於六個月不多於一年計算;餐飲、洗浴場所用戶每日按十小時計算;其他生產經營用戶每日按六小時計算;居民用戶每日按二小時計算。
第三十七條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交納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異議,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答覆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供水企業答覆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答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門申請確認,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並書面告知供水企業及用戶。
第三十八條 供水設施的維修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用戶和有地下水錶的居民用戶,水錶、表井及表後(指水流方向)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表前(指水流方向)設施由用戶或者房屋所有人負責。
(二)使用公共供水無地下水錶的居民用戶,終端水錶及表後(指水流方向)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其中用戶自行改動水錶的,由供水企業維修至水錶設計位置的表後(指水流方向)設施,其餘設施由房屋所有人負責。
(三)自建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人負責。
(四)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前款第二項規定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自建築物牆外一點五米至用戶水錶的部分,在維修過程中對房屋個別部位造成的損壞,由供水企業恢復原狀,所發生的費用一併列入維修費用中,維修費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核實後報人民政府,經有關部門審核後按年度劃撥給供水企業。
第三十九條 用戶發現水錶損壞或者計量失準的,應當告知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重新安裝水錶。因用戶原因造成水錶損壞或者計量失準的,重新安裝水錶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四十條 用戶對水錶計量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企業提出檢驗要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檢驗要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用戶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驗。經檢驗水錶計量準確的,由用戶承擔檢驗費用並按照水錶計量的用水量交納水費;計量不準確的,由供水企業承擔檢驗費用和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非居民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運營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並定期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供水用水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信息後,應噹噹場處理,不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覆意見,供水企業對處理意見應當執行;需要由供水企業處理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門,供水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或者將非飲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或者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影響公共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處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以及對供水設施發生的故障未及時搶修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二次供水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二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轉供或者盜用公共供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供水企業不承擔供水設施維修責任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供水企業或者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巡查和維護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應清洗消毒制度,未按規定對蓄水池等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和維護,未按規定對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用戶公布檢測結果的;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抄錄水錶並向用戶傳送水費交納通知書的;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投訴、舉報信息,並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門報告處理情況,以及不執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門處理意見的。
第四十七條 供水用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對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或者發現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未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公布供水水質情況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運營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規定處理投訴或者舉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大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