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信息
中國
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令
第 110 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CCAR—201)已經2001年12月1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通過,並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總局局長 楊元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 石廣生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內容
名稱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條款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中國民用航空業(以下簡稱民航業)的對外開放,促進民航業的改革和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以下分別簡稱《規定》和《目錄》)及有關民航業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民航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範圍包括民用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運輸相關項目。禁止外商投資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統。
(一)鼓勵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機場。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軍民合用機場。外商投資民用機場分二類項目:
1.民用機場飛行區,包括跑道、滑行道、聯絡道、停機坪、助航燈光;
2.航站樓。
(二)鼓勵外商投資現有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鼓勵外商投資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
允許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遊覽或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但不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的作業項目。
(三)“航空運輸相關項目”包括航空油料、飛機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和其他經批准的項目。
第四條
外商投資方式包括:
(一)合資、合作經營(簡稱“合營”);
(二)購買民航企業的股份,包括民航企業在境外發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內發行的上市外資股;
(三)其他經批准的投資方式。
外商以合作經營方式投資公共航空運輸和從事公務飛行、空中遊覽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五條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機場,在同等條件下,對具有國際先進經營管理水平的外國同類企業予以優先考慮。
第六條
外商投資民用機場,應當由中方相對控股。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關聯企業)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
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遊覽、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由中方控股;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七條
外商投資的合營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的民用機場企業,其航空業務收費執行國家統一標準,非航空業務收費標準由企業商請當地物價部門確定。
外商投資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價格政策。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機場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有關機場用地管理規定,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
第十條
投資建設民用機場的外商,可優先投資經營航空運輸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限額以上的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技術改造項目)在徵得民航總局的同意後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契約、章程。限額以下的項目,由民航總局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外經貿部審批契約、章程。
外商投資航空運輸相關項目中的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按《規定》和《目錄》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民用機場項目在契約、章程獲得批准後,依次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在契約、章程獲得批准後,向民航總局申領或變更企業經營許可證,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民航企業境外發行股票、境內發行外資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程式,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的民航企業(項目)增資擴股、股權變更等事項,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及其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外商投資民航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民航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總局與外經貿部發布的《關於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民航總局函〔1994〕448號)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總局與外經貿部發布的《關於發布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航總局發〔1994〕271號)同時廢止。
補充規定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七》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七》,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擁有控制性股權形式,在內地經營航空器維修和保養業務。
二、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實施。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六)(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6號)
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簡稱《CEPA服貿協定》)、《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6〕32號)以及《國務院關於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決定》(國發〔2016〕41號),現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獨資投資飛機維修、航空食品、航空貨運倉儲、停車場和地面服務項目(不包括與安保有關的項目)。取消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設立合資計算機訂座系統(CRS)企業的營業許可需進行經濟需求測試的要求。
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二、在上海等自貿試驗區範圍內允許外商以獨資形式投資設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允許外商以獨資形式投資設立航空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項目;放寬外商投資通用飛機維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允許外商以合資合作形式投資通用飛機維修項目;取消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要求。
三、本決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