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排水工程項目規範

2022年4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了一批國家標準,包括《城鄉排水工程項目規範》,自2022年10月1日起實施。規範為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全部條文必須嚴格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鄉排水工程項目規範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類型:國家標準
內容解讀,具體內容,

內容解讀

《城鄉排水工程項目規範》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貫徹海綿城市建設理念,改善水環境,保障排水安全,促進水資源利用,制定本規範,編號為GB 55027-2022,自2022年10月1日起實施。

具體內容

1 總則
1.0.1 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貫徹海綿城市建設理念,改善水環境,保障排水安全,促進水資源利用,制定本規範。
1.0.2 城鄉排水工程必須執行本規範。
1.0.3 排水工程的規劃、建設和運行,應遵循以下原則:
1 統籌區域流域的生態環境治理與城鄉建設,保護和修復生態環境自然積存、自然滲透和自然淨化的能力,合理控制城鎮開發強度,滿足藍線和水面率的要求,實現生活污水的有效收集處理和污泥的安全處理處置;
2 統籌水資源利用與防災減災,提升城鎮對雨水的滲、滯、蓄能力,充分利用再生水,強化雨水的積蓄利用;
3 統籌防洪與城鎮排水防澇,提升城鎮雨水系統建設水平,加強城鎮排水防澇和流域防洪的體系銜接。
1.0.4 排水工程應加強科學技術研究,優先採用經過實踐驗證且具有技術經濟優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升排水工程收集處理效能和內澇防治水平,促進資源回收利用,提高科學管理和智慧型化水平,實現全生命周期的節能降耗。
1.0.5 工程建設所採用的技術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規範要求,由相關責任主體判定。其中,創新性的技術方法和措施,應進行論證並符合本規範中有關性能的要求。
2 基本規定
2.1 規模和布局
2.2 建設要求
2.3 運行維護
2.1 規模和布局
2.1.1 排水工程相關專業規劃應在評估系統現狀的基礎上,結合城鄉發展趨勢,根據排水安全和水環境目標編制並定期更新;還應和水資源、供水、水系、防洪等規劃,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以及城鎮豎向、道路交通、園林綠地、地下空間、管線綜合、防災等其他專業規劃相互銜接。
2.1.2 除乾旱地區外,新建地區的排水體制應採用分流制。
2.1.3 既有合流制排水系統,應綜合考慮建設成本、實施可行性和工程效益,經技術經濟比較後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暫不具備改造條件的,應根據受納水體水質目標和水環境容量,確定溢流污染控制目標,並採取綜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
2.1.4 排水工程應包括雨水系統和污水系統。
2.1.5 城鎮雨水系統的布局,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堅持綠藍灰結合和蓄排結合的原則;
2 應結合城鎮防洪、周邊生態安全格局、城鎮豎向、藍綠空間和用地布局確定;
3 應綜合考慮雨水排水安全、建設和運行成本、徑流污染控制和城鎮水生態要求。
2.1.6 城鎮雨水系統的建設規模應滿足年徑流總量控制率、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和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的要求,並應系統整體校核。
2.1.7 城鎮污水系統的布局,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堅持集中式和分散式相結合的原則;
2 應結合城鎮豎向、用地布局和排放口設定條件確定;
3 應綜合考慮污水再生利用、污水輸送效能、建設和運行成本、土地利用效率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要求。
2.1.8 城鎮污水系統的建設規模應滿足旱季設計流量和雨季設計流量的收集和處理要求。旱季設計流量應根據城鎮供水量和綜合生活污水量變化係數確定,地下水位較高地區,還應考慮入滲地下水量等外來水量。雨季設計流量應在旱季設計流量的基礎上,增加截流雨水量。
2.1.9 鄉村雨水系統應結合地勢實現收集利用或就近排放,並應和區域防洪相銜接。
2.1.10 鄉村污水系統應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實行統一規劃,並應因地制宜開展建設和運行。
2.2 建設要求
2.2.1 排水工程建設和運行應滿足生態安全、環境安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安全和職業衛生健康安全的要求。
2.2.2 排水工程設施的選址應考慮地質和地形條件,並應符合排水工程相關規劃和防災專項規劃的規定。
2.2.3 各類建設項目應編制排水設計方案,評估項目對所處地區內澇防治和污水收集的影響,不得超出既有雨水系統和污水系統的設計負荷。
2.2.4 軌道交通、地下空間、道路等建設項目不應影響既有排水工程設施的功能、蓄排能力和安全運行。
2.2.5 分流制排水系統應分別設定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誤接;合流制排水系統應明確服務範圍並設定合流污水管道接納服務範圍內的雨水和污水。
2.2.6 雨水系統應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優先利用源頭減排設施降低雨水徑流量和污染物。根據受納水體水環境容量合理設定截流調蓄設施,其規模應與下游污水系統的輸送和處理能力相匹配。
2.2.7 排水工程中與腐蝕性介質接觸的管道、設備和構築物應採取防腐蝕措施。
2.2.8 排水工程中敞開式構築物應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措施,並應保持明顯、完整和有效。
2.2.9 檢查井應具備防墜落性能,井蓋應具備防盜竊性能,井蓋和井座應滿足所處環境所需承載力和穩定性要求。地下水位較高地區,禁止使用磚砌井。
2.2.10 排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屬檔案、構(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產品進入施工現場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2.2.11 城鎮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設施應滿足用戶對水質、水量、水壓的要求,並應保障用水安全,其管道產禁和飲用水管道、自備水源供水管道連線。
2.2.12 服務人口大於20萬的城鎮排水工程的主要設施抗震設防類別應劃為重點設防類。
2.2.13 排水工程主要構築物的主體結構和地下乾管,其結構設計工作年限不應低於50年,安全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2.2.14 排水工程的變配電及控制設備應有防止受淹的措施。城鎮排水工程的供電電源應按二級負荷設計,重要設備應按一級負荷設計。
2.2.15 排水工程應設定檢測儀表和自動化控制系統,並應採用信息化手段提供信息服務。
2.2.16 城鎮排水工程中,存在有毒有害氣體或易燃氣體的格柵間、雨水調蓄池等構(建)築物,應設定相應的氣體監測和報警裝置。
2.2.17 排水工程中管道非開挖施工、跨越或穿越江河等特殊作業應制定專項施工方案。
2.2.18 排水工程的貯水構築物施工完畢應進行滿水試驗,試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2.3 運行維護
2.3.1 排水工程設施因檢修等原因全部或部分停運時,應向主管部門報告,並應採取應急措施。
2.3.2 城市和有條件的建制鎮,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應建立地理信息系統,並應進行動態更新。
2.3.3 城鎮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應定期進行檢測和評估,並應根據評估結果進行維護保養、整改或更新。
2.3.4 城鎮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應及時疏通,產生的通溝污泥應進行處理處置。
2.3.5 當發現排水工程的井蓋和雨水箅缺失或損壞時,應立即設定警示標誌,並在6h內修補恢復;當相關排水管理單位接報井蓋和雨水箅缺失或損壞信息後,必須在2h內安放護欄和警示標誌,並應在6h內修補恢復。
2.3.6 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維護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路面作業時,維護作業區域應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維護人員應穿戴配有反游標志的安全警示服。作業完畢,應及時清除障礙物。
2 維護作業現場嚴禁吸菸,未經許可嚴禁動用明火。開啟壓力井蓋時,應採取相應的防爆措施。
3 下井作業前,應對管道(渠)進行強制通風,並應持續檢測管道內有毒有害和爆炸性氣體濃度,並確保管道內水深、流速等滿足人員進入安全要求。
4 下井作業中,應根據環境條件採取確保人員安全的防護措施。
5 管道檢測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符合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有關規定。
2.3.7 對污水處理廠和泵站中存在有毒有害氣體或易燃氣體的管道、構(建)築物和設備進行放空清理或維護時,應持續檢測現場有毒有害氣體或易燃氣體濃度,並應採取確保人員安全的防護措施。
2.3.8 排水工程中的起重設備、壓力容器和安全閥等特種設備,有毒有害和易燃氣體的檢測儀表和人員防護設備應按國家相關規定定期檢驗、標定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
2.3.9 排水工程設施運行應建立應急體系,制定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環境保護、自然災害等應急預案,並應定期進行演練。
3 雨水系統
3.1 一般規定
3.2 源頭減排
3.3 雨水管網
3.4 排澇除險
3.1 一般規定
3.1.1 雨水系統應包括源頭減排、雨水管網和排澇除險設施等工程性措施和應急管理等非工程性措施,實現內澇防治和徑流污染控制的目標,並應保證系統的穩定運行。
3.1.2 流域防洪和區域排澇應統籌考慮,上游來水設計洪水峰值流量不應高於下游水體受納能力,不應將洪澇風險轉移至下游城鎮。
3.1.3 城鎮雨水系統應和防洪系統銜接,在設計最不利條件時,應滿足城鎮內澇防治要求。
3.1.4 城鎮雨水排水分區應以自然地勢為基礎,結合水系分布、城鎮豎向、用地布局和道路交通情況,按高水高排、低水低排的原則確定。
3.1.5 源頭減排、雨水管網和排澇除險的設施應在豎向、平面和蓄排能力上相互銜接,保證各類設施充分發揮效能。
3.1.6 城鎮雨水系統管理應根據城鎮規模、城區類型、降雨特點、雨水系統設施、保障級別和回響時間等配備足夠的設備和人員。
3.1.7 城鎮內澇防治的應急預案應確定組織體系、預測預警機制、各有關部門處置措施、信息發布機制和應急保障機制等,並應制定遭遇超過設計標準的城鎮雨水徑流量、洪水和設施故障的應對措施。
3.1.8 應採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增強雨水系統應對超過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降雨的韌性,並應避免人員傷亡。災後應迅速恢復城鎮正常秩序。
3.2 源頭減排
3.2.1 源頭減排設施應包括滲透、調蓄、轉輸和雨水利用等設施。當降雨小於年徑流總量控制率所對應設計降雨量時,不應向市政雨水管渠排放未經控制的雨水。當地區整體改建時,對於相同的設計重現期,改建後的徑流量不得超過原有徑流量。
3.2.2 城鎮源頭減排設施規模應根據年徑流總量控制率、徑流污染控制目標、建設前徑流量和雨水利用量合理確定,並應明確相應的設計降雨量。
3.2.3 城鎮建設用地內平面和豎向設計應考慮雨水徑流的控制要求,確保源頭減排設施服務範圍內的徑流能進入相應的設施。
3.2.4 城鎮源頭減排設施的溢流口設定應在保證排水安全的前提下,確保徑流和污染的削減功能。
3.2.5 城鎮源頭減排設施應定期進行維護和運行效果評估,並應根據評估結果進行維護保養、整改或更新。
3.2.6 地表污染嚴重的地區嚴禁設定源頭滲透設施、其雨水徑流應單獨收集處理。
3.2.7 具有滲透功能的源頭減排設施不應引起地質災害,並不應損害構(建)築物或道路的基礎。
3.3 雨水管網
3.3.1 雨水管網應包括雨水管渠及其附屬構築物和泵站等設施,並應在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下保證地面不積水。
3.3.2 城鎮雨水管渠的規模應根據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確定。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應根據城鎮類型、城區類型、地形特點和氣候特徵等因素,經技術經濟比較後,按表3.3.2的規定取值,並應明確相應的設計降雨強度。
表3.3.2 城鎮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年)
3.3.3 中心城區下穿立交道路的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應按本規範表3.3.2中“中心城區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廣場等”取值,非中心城區下穿立交道路的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不應小於10年,高架道路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不應小於5年。
3.3.4 地下通道和下穿立交道路應設定獨立的雨水排水系統,封閉匯水範圍,並應採取防止倒灌的措施。當沒有條件獨立排放時,下游排水系統應能滿足地區和立交道路排水設計流量要求。當採用泵站排除地面徑流時,應校核泵站和配電設備的安全高度,採取防止變配電設施被淹的措施。下穿立交道路應設定地面積水深度標尺、標識線和提醒標語等警示標識,具備封閉道路的物理隔離措施。
3.3.5 雨水口、雨水連線管和源頭減排設施的溢流排水口的設計流量應為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計算流量的1.5倍~3.0倍,低洼易澇地區應加大雨水收集能力。
3.3.6 重力流雨水管渠的設計最小流速應滿足自清要求。
3.3.7 濕陷性黃土、膨脹土和流砂地區雨水管渠及其附屬構築物應經嚴密性試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3.4 排澇除險
3.4.1 城鎮排澇除險應包括城鎮水體、雨水調蓄設施和行泄通道設施等,承擔超出源頭減排和雨水管網承載能力的雨水徑流量的調蓄和排放,確保發生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內降雨時城鎮正常運行。
3.4.2 城鎮排澇除險設施的規模應根據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地面最大允許積水深度和對應的最大允許退水時間確定。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應根據城鎮類型、地形特點、積水影響程度和受納水體水位變化等因素,經技術經濟比較後,按表3.4.2 的規定取值,並應明確相應的設計降雨量。
表3.4.2 城鎮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
3.4.3 在城鎮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下,最大允許退水時間應符合表3.4.3的規定。交通樞紐最大允許退水時間應為0.5h。
註:最大允許退水時間為雨停後的地面積水的最大允許排乾時間。
3.4.4 城鎮排澇除險設施應充分利用河道、湖泊和濕地等城鎮水體,用於區域內雨水調蓄、輸送和排放。
3.4.5 城鎮水體的調蓄規模和調蓄水位確定後,不應填占。
3.4.6 城鎮排澇調蓄設施應根據內澇防治目標,結合城鎮豎向和用地情況,優先利用綠地、廣場、運動場和濱河空間等作為多功能調蓄設施,並應按照先地上後地下、先淺層後深層的原則,根據需要合理設定調蓄設施。
3.4.7 多功能調蓄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定雨水進出口,並在進水口設定攔污和消能設施;
2 利用綠地作為多功能調蓄設施的,設施排空時間不應大於植被的耐淹時間;
3 設定清淤、檢修通道和疏散通道;
4 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措施。
3.4.8 城鎮行泄通道應充分利用區域綠地、防護綠地和非交通主幹道等空間,結合豎向標高合理設定,並與受納水體或調蓄空間直接相連。
3.4.9 城鎮道路作為排澇除險的行泄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達到設計最大積水深度時,周邊居民住宅和工商業建築物的底層不得進水;
2 應設定行車方向標誌、水位監控設備和警示標誌。
3.4.10 承擔城鎮排澇功能的河湖水系應統一調度,並應在暴雨前預先降低水位。
3.4.11 城鎮多功能調蓄設施和行泄通道應設定工作和非工作2種運行模式,建立預警預報制度,並應確定啟動和關閉預警的條件;啟動預警進入工作模式後,應及時疏散人員和車輛,做好交通組織。
4 污水系統
4.1 一般規定
4.2 污水管網
4.3 污水和再生水處理
4.4 污泥處理和處置
4.1 一般規定
4.1.1 污水系統應包括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再生水處理利用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實現污水的有效收集、輸送、處理、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4.1.2 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的污水管網、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步運行管理。城鎮污水系統輸送、處理等設施的規模應相互匹配。
4.1.3 城鎮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污水管網應一體化、專業化運行管理,並應保障污水收集處理的系統性和完整性。
4.1.4 工業企業應向園區集中,工業園區的污水和廢水應單獨收集處理,其尾水不應納入市政污水管道和雨水管渠。分散式工業廢水處理達到環境排放標準的尾水,不應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4.1.5 工程建設施工降水不應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4.1.6 排入市政污水管道的污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不應影響污水管道和污水處理設施等的正常運行,不應對運行管理人員造成危害,不應影響處理後出水的再生利用和安全排放,不應影響污泥的處理和處置。
4.1.7 污水處理廠和污水泵站等,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定臭氣處理設施。
4.1.8 臭氣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臭氣處理設施的防護範圍內,嚴禁明火作業;
2 當進入臭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的封閉空間進行檢修維護時,應佩戴防毒面具,並應進行自然通風或強制通風;
3 更換除臭用活性炭時,應停機斷電,關閉進氣和出氣閥門,佩戴防毒面具方可打開卸料口。
4.1.9 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管道必須進行強度和嚴密性試驗,試驗合格方可投入運行。
4.1.10 存在易燃易爆氣體泄漏風險的承壓構築物滿水試驗合格後,還應進行氣密性試驗,試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4.1.11 鄉村污水系統的規模應根據當地實際污水量和變化規律確定。
4.1.12 鄉村污水處理和污泥處理處置應因地制宜,優先資源化利用。
4.1.13 鄉村嚴禁未經處理的糞便污水直接排入環境。
4.2 污水管網
4.2.1 污水管網應包括污水管道及其附屬構築物和泵站等設施,並應確保收集的污水有效輸送。
4.2.2 城鎮污水管道的設計流量應按遠期規劃的旱季設計流量確定,併合理選擇綜合生活污水量變化係數,保證最高日最高時的污水輸送能力,並應覆核雨季設計流量下管道的輸送能力。
4.2.3 城鎮污水泵站的設計流量,應按泵站進水總管的旱季設計流量確定,總裝機流量按雨季設計流量確定。
4.2.4 既有污水管網應根據管道檢測評估結果進行改造和完善,修復破損管道,消除雨污混接和城鎮污水收集設施空白區。合流制排水系統應通過雨水源頭減量、截流、調蓄、溢流口改造和溢流污水處理等措施控制溢流污染。
4.2.5 城鎮污水輸送乾管設計應考慮污水系統之間的互連互通,保障系統運行安全,並應便利檢修。
4.2.6 污水收集、輸送嚴禁採用明渠。
4.2.7 重力流污水管道應按非滿管流設計,並應考慮近遠期流量選擇合適的坡度和設計充滿度對應最小坡度,滿足自清要求。
4.2.8 污水管道旱天應非滿管流運行。污水泵站應按設計水位運行。倒虹管應加強養護防止淤積。
4.2.9 污水管道應加強設計和施工管理,管道材質、接口和基礎應能夠防止滲漏和外來水進入。
4.2.10 沿河道設定的截流井和溢流口設計應防止河水倒灌,且不應影響雨水排放能力。
4.2.11 分流制排水系統逐步取消化糞池,應在建立較為完善的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和健全的運行維護制度的前提下實施。
4.2.12 污水管道及其附屬構築物應經嚴密性試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4.3 污水和再生水處理
4.3.1 污水處理廠應能有效去除水污染物,保障出水達標排放,並應促進資源的回收利用。
4.3.2 污水處理廠的出水,產生的污泥、臭氣和噪聲以及城鎮再生水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4.3.3 城鎮污水處理廠的規模應按平均日流量確定,其構築物的處理能力應滿足旱季設計流量和雨季設計流量的要求。
4.3.4 城鎮再生水處理設施的規模應根據當地水資源情況、再生水用戶的水量水質要求、用戶分布位置和再生利用經濟性合理確定。
4.3.5 建設地下或半地下污水處理廠、應進行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4.3.6 污水處理應根據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污水水質特徵、處理後出水用途等確定污水處理程度,合理選擇處理工藝。
4.3.7 污水處理和再生水處理構築物及設備的數量必須滿足檢修維護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處理的要求。
4.3.8 污水預處理應保證對砂粒、無機懸浮物的去除效果。
4.3.9 污水生物處理應提高碳源利用效率,促進污水處理廠節能降耗。
4.3.10 採用穩定塘或人工濕地處理時,應採取防滲措施,嚴禁污染地下水。
4.3.11 污水和再生水處理系統應設定消毒設施,並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應對疫情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污水處理廠應加強出水消毒工作。
4.3.12 再生水應優先作為城市水體的景觀生態用水或補充水源,並應考慮排水防澇,確保城市安全。
4.3.13 城鎮再生水儲存設施的排空管道、溢流管道嚴禁直接和污水管道或雨水管渠連線,並應做好衛生防護工作,保障再生水水質安全。
4.3.14 污水處理廠內的給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嚴禁和處理裝置直接連線。
4.3.15 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進出水處應設定水量計量和水質監測設備。化驗檢測設備的配置應滿足正常生產條件下質量控制的需要。污水處理廠進水的水質監測點和化驗取樣點應設定在總進水口,並應避開廠內排放污水的影響;出水的水質監測點和化驗取樣點應設定在總出水口。
4.3.16 臭氧、氧氣管道及其附屬檔案在安裝前必須進行脫脂。
4.3.17 污水處理廠設計和運行維護應確保液氯、二氧化氯、臭氧、活性炭等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學危險品使用安全。
4.3.18 鄉村污水應結合各地的排水現狀、排放要求、經濟社會條件和地理自然條件等因素因地制宜選擇處理模式,應優先選用小型化、生態化、分散化的處理模式。
4.3.19 鄉村污水處理應根據排水去向和排放標準選擇合理的處理工藝,應優先考慮資源化利用。
4.4 污泥處理和處置
4.4.1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應進行減量化、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應在保證安全、環保的前提下推進資源化利用。
4.4.2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處置方式應綜合考慮污泥特性、當地自然環境條件、最終出路等因素確定。
4.4.3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處理工藝應遵循“處置決定處理,處理滿足處置”的原則,綜合考慮污泥性質、處置出路、當地經濟條件和占地面積等因素確定,應選擇高效低碳的污泥處理工藝。
4.4.4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處理和處置應從工藝全流程角度確定技術路線。
4.4.5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運輸單位、污泥接收單位應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記錄污泥的去向、用途和數量等,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或遺撒污泥。
4.4.6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處理和處置設施的規模應以污泥產生量為依據,並應綜合考慮排水體制、污水水量、水質和處理工藝、季節變化對污泥產生量的影響,合理確定。
4.4.7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處理和處置設施的能力必須滿足設施檢修維護時的污泥處理和處置要求,並應達到全量處理處置目標。
4.4.8 城鎮污水廠的污泥處理和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泥水應進行處理。
4.4.9 在污泥消化池、污泥氣管道、貯氣罐、污泥氣燃燒裝置等具有火災或爆炸風險的場所,必須採取防火防爆措施。
4.4.10 厭氧消化池和污泥氣貯罐必須密封,並應採取防止池(罐)內產生超壓和負壓的措施。
4.4.11 污泥厭氧消化產生的污泥氣應綜合利用。
4.412 污泥好氧發酵採用的輔料應具備穩定來源,並應因地制宜利用當地園林廢棄物或農業廢棄物。
4.4.13 污泥好氧發酵應通過臭氣源隔斷和供氧量控制等措施對臭氣源進行控制。
4.4.14 污泥好氧發酵場地應採取防滲和收集處理滲瀝液等措施。
4.4.15 污泥乾化設施存在爆炸風險的過程或區域必須採取防火防爆措施。
4.4.16 污泥熱乾化設施中熱交換介質為導熱油時,導熱油的閃點溫度必須大於運行溫度。
4.4.17 污泥熱乾化設施應設定尾氣淨化處理設施,並應達標排放。
4.4.18 污泥焚燒過程中,應保證污泥的充分燃燒。
4.4.19 污泥焚燒設施必須設定煙氣淨化處理設施,並應達標排放。
4.4.20 污泥在生活垃圾焚燒廠或水泥窯等協同焚燒時,應控制摻燒比。
4.4.21 污泥處理產物農用時,泥質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農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標準》GB4284的規定。
4.4.22 嚴禁未經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的污泥直接填埋。
4.4.23 鄉村生活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應按資源化利用的原則處理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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