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信訪規定

《土地信訪規定》在1997.03.10由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信訪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土地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03.10
  • 實施時間:1997.05.01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部門與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土地信訪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信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信訪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信訪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必要時可由其負責組成業務部門參與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及時協調解決土地信訪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檢查指導土地信訪工作。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六條 信訪人,是指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 信訪人對下列土地信訪事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
(一)表達對土地開發、利用、保護、規劃、徵用、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的意願;
(二)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
(三)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
(四)檢舉、揭發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中的違法失職行為;
(五)對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六)其他土地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走訪不得擾亂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秩序,不得圍堵和攔截公務車輛。
第九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願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土地信訪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十一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土地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土地信訪機構
第十條 土地信訪機構是土地管理部門專門負責信訪工作的職能機構。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土地信訪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土地信訪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待、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有關土地管理問題的來信、來訪;
(二)按照職責許可權,對交辦的土地信訪事項進行處理,對轉辦的土地信訪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三)配合有關部門處理與土地管理有關的信訪事項;
(四)開展土地信訪工作研究,培訓土地信訪工作人員;
(五)建立健全土地信訪工作制度;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反映土地信訪工作中的建議和問題;
(七)承辦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信訪事項,指導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的土地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信訪機構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土地信訪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
(二)對土地信訪事項的處理進行複查;
(三)對交辦的土地信訪事項進行督辦。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選派具有一定組織能力,政策、法律、業務水平較高的人員從事土地信訪工作。
第十六條 土地信訪工作人員享受本系統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信訪工作人員同等數額的崗位津貼。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逐步改善土地信訪辦公條件,提高物質裝備水平。
土地信訪接待環境應當具備衛生保健和安全保護設施。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十八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信訪事項:
(一)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
(三)國務院交辦的。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土地信訪事項:
(一)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對地區、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和自治州、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
第二十條 地區、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和自治州、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土地信訪事項:
(一)本行政區域內有影響的;
(二)對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直接到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走訪的,土地信訪機構應當告知其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出;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土地信訪事項,由土地管理部門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土地信訪事項責任歸屬機關已經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機關受理;已經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受理。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土地信訪事項,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辦理規則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土地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做出處理決定的土地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送、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信訪機構受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對業務性強的土地信訪事項,應當及時歸口移交有關業務機構承辦。對信訪事項涉及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土地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信訪機構接待人民民眾來訪,對來訪人的陳述必須記錄;對人民民眾來信,必須登記、閱信,提出擬辦意見,並建立覆信、統計、歸檔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屬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並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報告辦理進度。
第三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可視情況向轉辦機關回復辦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土地管理部門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應當遵守、執行;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外,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複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或者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複查,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機關對土地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一級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在土地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揭發,對保護土地、發展經濟、改進土地管理部門工作有貢獻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土地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土地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妨礙土地信訪秩序的,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管理信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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