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結權又稱勞工組織權或勞工結社權,是市場經濟下勞動者最基本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團結權
- 外文名:Koalitionsrecht
定義,法律規定,立法及實踐,
定義
廣義的團結權是指勞動者成立工會並通過工會進行集體談判和集體行動等手段來維護自己利益的權利,一般包括組織工會權、集體談判權和勞動爭議權。狹義的團結權則專指勞動者為實現維持和改善勞動條件之基本目的,而結成暫時的或永久的團體,並使其運作的權利,即勞動者組織工會並參加其活動的權利。
1.保護弱勢群體的需要
英國法學家梅因通過對歷史的考察曾經深刻地指出,“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到此為止,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契約的社會是一個進步的社會,是文明的社會。人們已經擺脫了過去的特權主義,任何人都要通過契約來實現交易。現在我國既存在“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從而形成私法;也存在“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即從一種身份到另一種身份,從而形成社會法。有些人從“國家人”的地位擺脫出來,立即在市場經濟的競爭中成為“弱者”,法律應將其視為“社會人”,運用社會力量來進行保障。這說明,雖然“從身份到契約”是一種進步,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論,在現實社會中,光承認契約的重要性還是不夠的,因為社會上存在一部分弱勢群體,對於他們而言,不可能真正的實現“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他們本來擁有的資源就不平等。這就需要傾斜性立法的出現來維護弱者地位,也就是後來所說的“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
勞動權的脆弱性決定了勞動者的弱勢群體地位。勞動者隸屬於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作為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和經營者,勞動者作為勞動力的使用者,兩者形成不平等關係。勞動關係一經確立,勞動者有償讓渡勞動力的使用權,用人單位掌握了勞動力的支配權。勞動權的實現,使人們獲得生活物質的一般式,也在不同的程度上折射出生存權的實現狀況。但是弱勢群體由於社會體制或者個人能力的原因,其勞動權利很難完全實現。弱勢群體勞動機會少,相應的,其獲得報酬、保障、休息等相關權利也難以實現。勞動者本身的弱勢地位決定了他們必須通過一定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勞動者的個人力量是微乎其微的,如果通過單個力量同僱主相抗衡,往往是達不到結果甚至被解僱。為了避免這個結果的出現,勞動者開始有意識的組織起來,通過團結權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團結權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這些權利的最終目的是更好地團結弱勢群體的力量來保護弱勢群體自身的利益。
2.保護人權的需要
以法律的視角來看,人之所以為人,需要具備一些基本權利,對這些權利的保障和實現是“人”的基本標誌。這些權利,可以被稱為基本權利。人的基本權利具體指哪些權利?不論人們對基本權利的理解和解釋有多大分歧,人們都會同意生存權是其中最基本的內容,而其他的基本權利都可以被認為是由生存權衍生出來,並為生存權的充分實現而為人所必需的權利。除了生存權之外,還有其他許多基本權利應為包括弱勢群體在內的所有人享有。
人權保障是人權觀念的現實化,是把人們所追求和嚮往的理想人權變為現實人權的一種實踐過程。它意味著通過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應有人權向法定人權轉化,並最終使二者都轉化為人們的實有人權。在這個轉化過程中,憲法不僅起著統帥和指導作用,而且憲法本身也是人權保障的重要法律形式。公民的基本權利都在憲法中有所規定,並給予保障。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人權入憲”也表明了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視程度更加加深。
保障人權當然就包括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團結權涉及的都是與勞動者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權利,勞動者希望國家法律對這系列權利加以具體規定和完善。國家對人權的越發重視必然也帶動了對勞動者權利的重視,團結權也隨之越發重要。首先,勞動者更加了解團結權的內容,並且學會了如何去運用這些權利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其次,國家面對社會迫切需要的形勢,加緊完善法律,規範權利的使用。最後,僱主面對國家對人權的越發重視和法律的日趨完善,也會更加尊重勞動者的合法權利。
3.保護“社會本位”的需要
從“權利本位”到“社會本位”是社會發展的結果。人的社會性越來越受重視,人們權利的行使也要從社會的角度出發,以利於社會發展為標準。勞動法、經濟法都屬於社會法,這類法律通過對弱者的特殊保護,來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在這類法律規範中相應的規定了弱者的特殊權利、救濟方式等。
人之所以區別於其他的動物,除了生理上的特徵之外,是因為其具有社會性,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社會法作為一種法思想,是對近代法思想(法的個人主義、權利的體系、公法與私法的嚴格區分)進行批判的一個概念。社會法批判追逐個人私利的個人主義,主張社會的共同性,社會成員的連帶性。社會法對於國家法的權利體系的批判,強調社會內部自生的規範,即社會的自律以及職業社會的自律秩序。具體而言,社會法強調團體關係當事者通過集體契約自律,企業要在獲取利益上自律,而勞動者在集體行動上自律。私法以自由平等為其原理,國家法以權力為其原理,而社會法以團結(或組織)及連帶為其原理。社會法的基本框架是生存權理論,其基本的視角是從屬性(弱者),而勞動的從屬性是勞動法上核心性基礎概念。因此,從“社會本位”理論上思考,團結權也有其產生的必要性。
法律規定
關於團結權的規定,大多數國家如日本、德國、葡萄牙、墨西哥、阿根廷等國是在憲法中規定的,一些國家是在勞動法或工會法等法律中規定的。然而不論以何種形式規定,雖然具體界定不完全一致,但是實質內容基本相似。德國對基本權當中的團結權保護始於魏瑪憲法。德國憲法第一五九條規定:“為了保護和促進勞工條件及經濟條件之結社自由,無論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應予以保障。”德國憲法第九條規定:“所有德國人有結社的權利。如社團的目的和行動與國家刑法相牴觸,或導致違反憲法,或違反國民間協商精神,得予以禁止。結社權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和改善工作條件。”德國對勞動者的團結權雖有明文保障,但對罷工等爭議權則沒有明文保護。直到1965年2月26日才對罷工權正式在法律上予以認可。歐洲社會宣言附屬檔案第一部第六條第四目規定簽約國應立法保護罷工權,除非在民主社會中對他人自由與權利有所妨害、公共安全有所妨害、國家安全以及國民健康或倫理有所妨害者不得予以限制。
德國所認可的勞動者基本三權是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和爭議權。勞動者的基本三權來自生存權、工作權,但又受結社權規範拘束。此三種基本權利核心在於“團體協商權”。勞工團體為發揮“社會夥伴”作用與僱主共同協商,形成勞動條件,從而發揮勞資雙方“協約自治”的機能,以維護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權。為進行團體協商勞動者必須團結以組織工會,團結權不是以組織團體為最終目標,而是為了達到團體協商的最終目的。要是不以簽訂團體協約為最終目的,那么就不是工會。因此對於德國最有特點的是他們工會的設立是為了進行集體談判,不存在其他目的工會。
日本法學界稱團結權為“勞動三權”,法學界又稱此為“勞動基本權”。勞動基本權的特點在於,這些權利並不是由勞動者個人來行使的,而主要是由勞動者集體的組織——工會來行使的,勞動基本權是勞動者集體享有的權利即所謂集體勞權。勞動者運用這一權利來與僱主形成力量平衡,即集體勞動關係的平衡與協調,從而構成現代勞動關係的主要特點,而以集體勞權——廣義的團結權保障作為主要內容,也正是現代勞動法的主要特點。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即是團結權保障的一個最主要的措施。
首先,日本的工會無論其組織的形態或者結構,能享有完全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行動權,方為真正的工會。其次,在日本,集體談判被確認為工人享有的一項憲法權利。要成為談判當事人,工人方面唯一的條件就是必須成立了一個真正的工會組織。工會享有談判權,僱主不得拒絕其談判要求,即使該工會會員為少數幾人。為此發生爭議,可由勞動委員會和法院處理,從而判定僱主是否構成“不正當勞動行為”。再次,在日本,罷工、怠工和閉廠等勞資對抗行動被稱為“爭議行為”。憲法中規定的“集體行動權”被勞動法理論解釋為工會享有的包括罷工在內的各種工會行動。勞動法已確認了工會在爭議行為中免除刑事和民事責任的制度,只要爭議行為的確是由工會發起並且行為適當、符合法定目的。
立法及實踐
(一)關於結社自由權
中國的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結社自由權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社會團體是在自願的基礎上為實現共同目標而建立的不違反法律的政黨、工會和其他公民的聯合組織,這是最基本意義上的結社自由權。另一方面,結社自由權體現在勞動關係中,中國的工會法也規定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勞動者可以自願參加工會組織,通過工會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並且實現自己的合理要求。
(二)關於集體談判權
中國在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中規定“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契約”,開始推行集體契約制度。1996年,勞動部、全國總工會、國家經貿委和中國企業家協會專門發出通知,提出:“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協調勞動關係的有效機制。當前重點應在非國有企業和實行現代企業制度試點的企業進行”。
(三)關於罷工權
有人認為中國法律禁止罷工,這是不準確的。中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罷工權,但是也沒有明確禁止罷工,可以說,現行法律對於罷工基本上是採取了一種迴避的態度。當然,這種狀況已經很不適應市場經濟勞動關係的法律調整。目前在中國勞動法學界已經初步形成共識,即應該在適當時機,通過罷工立法,明確賦予勞動者罷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