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濕地公約
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濕地公約》文本)(1971年2月2日訂於拉姆薩爾,經1982年3月12日議定書修正)
各締約國,承認人類同其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考慮到濕地的調節水分循環和維持濕地特有的支植物特別是水禽棲息地的基本生態功能;相信濕地為具有巨大經濟、文化、科學及娛樂價值的資源,其損失將不可彌補;期望現在及將來阻止濕地的被逐步侵蝕及喪失;承認季節性遷徙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國界,因此應被視為國際性資源;確信遠見卓識的國內政策與協調一致國際行動相結合能夠確保對濕地及其
動植物的保護;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
濕地系指不問其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暫時之沼澤地、濕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或靜止或流動、或為淡水、半鹹水或鹹水水體者,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m的水域。
2.為本公約的目的,水禽系指生態學上依賴於濕地鳥類。
第二條
1.各締約國應指定其領域內的適當濕地列入由依第八條所設管理局保管的國際重要濕地名錄,下稱“名錄”。每一濕地的界線應精確記述並標記在地圖上,並可包括鄰接濕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區域以及濕地範圍的島域或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m的
水域,特別是當其具有
水禽棲息地意義時。
2.選入名錄的濕地應根據其在生態學上、植物學上、湖沼學上和水文學上的國際意義。首先應選入在所有季節對水禽具有國際重要性的濕地。
3.選入
名冊的濕地不妨礙濕地所在地締約國的專屬主權權利。
4.各締約國按第九條規定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至少指定一處濕地列入名錄。
5.任何締約國應有權將其境內的濕地增列入名錄,擴大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界線或由於緊急的國家利益將已列入名錄的濕地撤銷或縮小其範圍,度應儘早將任何上述變更通知第八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有關組織或政府。
6.各締約國在指定列入名錄的濕地時或行使變更名錄中與其領土內濕地有關的記錄時,應考慮其對水禽遷徙種群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國際責任。
第三條
1.締約國應制定並實施其計畫以促進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養護並儘可能地促進其境內濕地的合理利用。
2.如其境內的及列入名錄的任何濕地的生態特徵由於技術發展、污染和其他類干擾而已經改變,正在改變或將可能改變,各締約國應儘早相互通報。有關這些變化的情況,應不延遲地轉告按第八條所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
第四條
1.締約國應設定濕地自然保護區,無論該濕地是否已列入名錄,以促進濕地和水禽的養護並應對其進行充分的監護。
2.締約國因其緊急的國家利益需對已列入名錄的濕地撤銷或縮小其範圍時,應儘可能地補償濕地資源的任何喪失,特別是應為水禽及保護原棲息地適當部分而在同一地區或在其他地方設立另外的自然保護區。
3.締約國應鼓勵關於濕地及其動植物的研究及數據資料和出版物的交換。
4.締約國應努力通過管理增加適當濕地上水禽數量。
5.締約國應促進能勝任濕地研究、管理及監護人員的訓練。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就履行本公約的義務相互協商,特別是當一片濕地跨越一個以上締約國領土或多個締約國共處同一水系時。同時,他們應盡力協調和支持有關養護濕地及其動植物的現行和未來政策與規定。
第六條
1.締約國應在必要時召集關於養護濕地和水禽的會議。
2.這種會議應是諮詢性的並,除其他外有權:
A.討論本公約的實施情況;
B.討論名錄之增加和變更事項;
C.審議關於依第三條第2款所規定的列入名錄濕地生態學特徵變化的情況;
D.向締約國提出關於顯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體建議;
E.要求有關國際機構就影響濕地、本質上屬於國際性的事項編制報告和統計資料。
3.締約國應確保對濕地管理負有責任的各級機構知曉並考慮上述會議關於濕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建議。
第七條
1.締約國出席這種會議的代表,應包括以其科學、行政或其他適當職務所獲得知識和經驗而成為濕地或水禽方面專家的人士。
2.出席會議的每一締約國均應有一票表決權,建議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通過,但須不少於半數的締約國參加投票。
第八條
1.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國際聯盟應履行本公約執行局的職責,直到全體締約國2/3多數委派其他組織或政府時止。
2.執行局職責除其他外,應為:
A.協助召集和組織第六項規定的會議;
B.保管國際重要濕地名錄並接受締約國根據第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對已列入名錄的濕地增加、擴大、撤銷或縮小的通知;
C.接受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生態特徵發生任何變化的通知;
D.將名錄的任何改變或名錄內濕地特徵的變化通知所有的締約國,並安排這些事宜在下次會議上討論。
E.將會議關於名錄變更或名錄內濕地特徵變化的建議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第九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開放供簽署。
2.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任一成員國或國際法院的規約當事國均可以下述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A.簽著無須批准;
B.簽著有待批准,隨後再予批准;
C.加入;
3.批准或加入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總幹事(以下簡稱“保存機關”)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為生效。
第十條
1.本公約應自七個國家根據第九條第2款成為本公約締約國四個月後生效。
2.此後,本公約應在其簽署無須批准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四個月對各締約國生效。
第十條之二
1.公約可按照本條在為此目的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予以修正。
2.修正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提出。
3.所提修正案文及其理由應提交給履行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以下稱為執行局)並立即由執行局轉送所有締約國。締約國對案文的任何評論應在執行局將修正案轉交締約國之日3個月內交給執行局。執行局應於提出交評論最後一日立即將至該日所提交的所有評論轉交各締約國。
4.審議按照第3款所轉交的修正案的締約國會議應由執行局根據1/3締約國的書面請求召集。執行局應就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同締約國協商。
5.修正案以出席並參加投票締約國2/3多數通過。
6.通過的修正案應於2/3締約國向保存機關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四個月第一天對接受的締約國生效。對在2/3的締約國交存接受書之後交存接受書的締約國,修正案應於其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四個月第一天生效。
第十一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
2.任何締約國可以於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5年後以書面通知保存機關退出本公約。退出應於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後4個月生效。
第十二條
1.保存機關應儘快將以下事項通知簽署和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A.公約的簽署。
B.公約批准書的交存;
C.公約加入書的交存;
D.公約的生效日期;
E.退出公約的通知。
2.一俟本公約開始生效,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將本公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資證明。
生效時間
1971年2月2日訂於接姆薩爾,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德文和俄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於保存機關,保存機關應將核證無誤副本分送所有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