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律師服務貿易的法律特徵
律師服務貿易具有區別於其他服務貿易的法律特徵,主要體現在:
1.律師服務貿易的服務提供者是律師,各國法律一般對律師都有嚴格的資質要求。
一般來說,要成為律師,首先必須達到規定的學歷和專業要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良好的道德品質,通過考試或考核取得
律師資格,然後經過一段時間的實習或培訓,才能取得執業許可,正式成為律師。如我國《
律師法》規定:
律師執業,應當取得
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具有高等院校
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取得資格……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一)具有律師資格;(二)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三)品行良好。在美國,取得律師資格,首先必須在取得學士學位以上的非法律專業學位後進人法學院學習3年左右的法律,取得J.D學位(Juris Doctor,可直譯為法律博士)。獲得J.D學位後,再參加各州舉行的律師資格考試(BarExam),考試通過後,品行考察合格,才能獲取該州的律師資格,準予從事律師執業。日本和我國一樣,實行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統一的資格考試。要想成為一名律師,首先必須參加兩次國家司法考試。日本的司法考試被稱為世界上最難的考試,通過率極低,不足2%。考試通過後,還要在司法研修所學習兩年,才能成為律師。對律師資質的嚴格要求,一方面是其專業服務的性質決定的,另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其服務質量,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2.律師服務貿易客體的政治屬性,使各國律師服務貿易政策複雜化,直接影響了律師服務市場的開放和對外國律師的管理。
律師服務是律師服務貿易的客體,而律師服務依託和運用的是法律,法律是對國家治、經濟和文化等各個領域進行規範和調整的強制性規則。法律的實施直接關係到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是服務提供者——律師的基本職責所在。維護法律的權威,促進司法公正,正是律師政治屬性的集中體現。基於律師服務的政治屬性,一國對律師服務市場的開放一般都持謹慎態度。實踐中,對那些政治屬性較強的服務,如訴訟服務,各國一般都禁止或限制外國律師提供;對外國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管,一般也比較嚴格。
3.律師服務的生產和銷售要嚴格依照實體法和程式法的規定進行,其執業行為一般既要遵守東道國的律師職業行為規則,又要遵守其資格授予國的相關規則。
律師服務的生產,也即律師提供服務的行為和過程。世界各國對律師的執業行為皆制定了嚴格的行為規則,對律師與當事人、司法人員等之間的關係進行規範,對律師的權利和義務進行調整,律師的服務行為必須符合職業行為規則的要求,否則就要受到處罰。
同時,律師提供的服務,要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式和相關的實體法進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律師服務的銷售,要符合律師職業行為規則的規定。許多國家對律師的收費方式、數額等都有原則性規定,如有些國家不允許律師採用“勝訴費”的方式收費,或對這種方式進行嚴格限制。對律師服務的銷售,不能違背這些規定。國際律師服務的生產、銷售或消費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從事跨國法律服務的律師,一般既要遵守東道國律師職業行為規則,也要遵守授予其資格的國家的律師職業行為規則。
因而,對跨國律師的執業行為存在雙重職業行為規則的適用問題,對其執業行為的監管,也需要東道國和其資格授予國互相協調和支持。
國際律師服務貿易的壁壘
國際律師服務貿易壁壘,是指一國政府對國際律師服務貿易所採取的種種限制措施或設定的障礙,表現在對外國律師的主體資格、提供服務的範圍、服務機構的組織形式、服務方式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措施。大多數國家一般都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構築了律師服務貿易壁壘,只是在服務自由流動的限制程度上有所差別。
(一)國際律師服務貿易壁壘產生的原因貿易壁壘和貿易保護是聯繫十分緊密的兩個概念,對國際貿易進行管制,構築貿易壁壘,從很大程度上講,是基於貿易保護的需要而產生的。然而,導致貿易進出口管制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保護本國的相關產業外,可能還涉及進出口貿易平衡、公共利益的保護,甚至國家安全等政治因素在內。對國際律師月賂貿易來說,高築貿易壁壘,採取限制性措施,其主要原因有:
1.確保服務提供者——律師的適格性,保護當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
律師作為法律專業服務提供者,必須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足以勝任的法律專業知識水平和技巧。一國對於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資格的律師,在國家之間對律師資格的取得缺乏統一標準的情況下,如果在道德品行和專業素質上不作出要求,任由其入境提供服務,就不能有效保護當事人和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正因為如此,大多數國家對到本國執業的外國律師都提出了或寬或嚴的要求。保護當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往往成為一國構築貿易壁壘的正當理由或合法“藉口”。
2.對本國律師服務業的保護。
世界各國律師服務業發展的不平衡性,導致了對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的要求不一。那些律師數量較少、律師事務所規模普遍不大、服務質量不高、在國際法律服務市場上競爭力較弱的國家,基於對本國律師服務業保護的需要,往往高築貿易壁壘,設定種種限制,將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限制在最低程度。
3.律師職業價值和法律文化傳統上的考慮。
對法律職業的管理,因國家之間在文化、歷史、經濟和法律職業結構上的不同,而呈現出巨大的差異性。各國文化傳統、經濟體制、法律制度觀念上的差異,使其對律師的職業價值認識不統一。許多國家注重律師的政治屬性和公共角色,認為法律服務不能作為貿易問題處理,自然對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持抵制的態度。
國際律師服務貿易壁壘的表現形式,也即一國對國際律師服務貿易採取的具體限制措施。實踐中,國際律師服務貿易壁壘表現為以下一些形式:
1.對外國律師的資質提出特別要求。
如要求外國律師在母國的執業行為良好,沒有受過處罰,在國外執業已經達到規定的年限,或要通過本國設定的考試或考核,才能在本國登記執業。
2.對外國律師的業務範圍進行限制。
如不允許外國律師從事有關東道國法律的服務,禁止外國律師在東道國出庭辯護或代理,將外國律師的業務範圍限定在其母國法律的諮詢服務,等等。
3.對執業組織形式的限制。
如要求外國律師服務機構在東道國只能以代表處的形式執業,允許其與東道國律師服務機構建立鬆散性聯合服務機構,但不能與東道國律師服務機構或律師合夥,不能僱傭東道國律師,等等。
4.對外國律師提出比東道國律師更高的經費等方面的要求。
如強制性要求外國律師購買比東道國律師更高額度的職業責任保險,或繳納高額職業責任保證金,等等。
5.對服務方式的限制。
如對外國律師臨時性入境提供服務設定嚴格的限制條件,規定外國律師在東道國居留的最長期限等。
6.對外國律師執業身份的限制。
如要求外國律師只能以“外國法律顧問”的身份在東道國執業,在其名片或信函上的頭銜必須清楚註明其身份,不能自稱為東道國律師或讓當事人誤認為其具有東道國律師的身份。
7.對外國律師執業地域範圍的限制。
如只允許外國律師在指定的地區設立機構提供服務,而不得到其他地區執業。
8.對外國律師、外國律師在東道國設立的服務機構或外國律師事務所駐東道國服務機構的數量進行限制。
如規定一家外國律師事務所在東道國只能設立一個代表處等。
9.對外國律師在東道國最低居留期限的要求。
如要求外國律師1年必須在東道國居留6個月以上,否則在第2年就取消其執業資格。
10.對外國律師的其他限制性要求。
如要求外國律師申請年度審查時,支付大額的費用,遠遠超過當地律師支付的年審費;過分地要求外國律師披露其業務情況,使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的威脅;等等。
這些形形色色的貿易限制措施,如果得到嚴格實施,就可以築成一道森嚴的壁壘,將外國律師及其服務擋在國門之外。
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
具體地說,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是指一國政府通過國內立法或簽訂國際協定,對律師服務以及與律師服務有關的人員、資本等服務生產要素的跨國流動,逐步減少干預、消除障礙、放鬆管制(deregulation)的過程。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是一國對外律師服務貿易制度的組成部分,體現在一國的國內法律規定或律師職業行為規則之中。
放鬆對外國律師服務的準人,逐步減少或消除對外國律師或律師服務機構的歧視待遇,從本質上是一國的內部事務。一國往往根據本國律師行業國內發展和國際市場拓展的需要,以及對外經濟發展的客觀實際,決定外國律師服務的市場準人和待遇政策。在實踐中,律師服務行業發展較好,具有強勁的國際競爭優勢的國家,基於其本國律師行業利益最大化和本國企業對外發展的考慮,主張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
2.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是一個過程、趨勢和相對狀態,與絕對自由貿易的狀態不能等同。
貿易自由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而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貿易自由化事實上是要使相對的貿易自由越來越接近絕對的貿易自由,而不是也不可能實現絕對的自由。絕對自由貿易,是指不受任何限制的國際貿易,在世界各國經濟發展水平參差不齊、貿易利益千差萬別、政治和文化傳統差異巨大的國際社會現實狀態下,是不可能實現的。貿易自由化作為一種狀態,就是在現行的國內、國際法律環境下,國際貿易的一個相對自由狀態;貿易自由化作為一個過程,就是由一個相對貿易自由的階段向絕對貿易自由的理想狀態邁進的過程;貿易自由化作為一種趨勢,就是一個由相對貿易自由走向絕對貿易自由的一種趨勢。可見,貿易自由化蘊涵著動態和靜態的雙重含義。靜態的貿易自由化,是指當前的貿易自由狀況;動態的貿易自由化,是指逐步放鬆貿易管制、走向絕對自由貿易的過程。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也只能置於這一貿易自由化理論中進行理解。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既包括當前國際律師服務自由流動的狀態,也蘊涵著國際律師服務貿易從相對自由走向絕對自由的過程和趨勢。
3. 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隨著國際雙邊、區域和全球多邊性法律調整的介入,而逐漸深化和發展。
隨著律師服務貿易在國際經濟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越來越多的國際雙邊、區域和全球多邊性的國際經濟協定,已經將律師服務貿易納入了其規範調整的範圍。例如,由美國、加拿大和墨西哥達成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已經將律師服務貿易作為自由化的對象,列入了協定條款之中;澳大利亞與紐西蘭簽訂的雙邊自由貿易協定,也含有相互開放律師服務市場的內容;東南亞國家聯盟(ASEAN)也早已著手區域內的服務貿易自由化,決定要推行比GATs更“徹底的、大範圍的”自由化,並且對包括律師服務在內的專業商事服務優先考慮;被稱為“已開發國家俱樂部”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也積極推動成員國的專業服務貿易自由化,認為各國對律師服務的控制“過剩”,應當實行自由化;亞洲太平洋地區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APEC)也將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納入了討論的內容。歐盟在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方面已經取得了顯著的成果,WTO也將律師服務納入了其自由化的範圍(後文有專門論述)。國際經濟貿易協定對律師服務貿易的調整,最終必然會推動國際律師服務貿易自由化向更高的層次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