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審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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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審計權

簡介

根據上述職權內容,審計部機構的設定以第一廳掌理全國各機關的事前審計,第二廳掌事後審計,第三廳掌稽察。

《審計法》

《審計法》規定一切財政主管機關的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部核准,當支付命令與預算案或支出法案不符時,審計部應不予核准。未經審計部核准的支付命令,國庫不得付款。國民政府歲入歲出總決算及政府的各種計算(機關每月收支計算、特別會計收支計算、官有物收支計算、由國民政府發給補助費或特與保證各事業之收支計算、其他經法定規定應由審計都審核的收支計算)均應由審計都審計。上述決算、計算雖與預算案或支出法案相符,如有不經濟的支出,審計部亦有權駁復。但《審計法》又規定,國民黨黨部的決算、計算,均不屬審計範圍。

審計職權執行人

審計職權的執行人是審計、協審與稽察。

審計資格

對這三種職官均有資格規定,審計必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具有協審或稽察資格並曾任簡任以上官職者;2.現任最高級協審或稽察1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審計為簡任職。協審必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3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2.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協審為薦任職。

稽察資格

稽察必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於稽察事務所需學科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業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2、於稽察事務曾任技師或職官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獨立行使監察(彈劾與審計)職權是五院制度所一再告示的。為達此目的就需要兩方面的保證。一方面,監察院的成員必須是專職的,在職務上不與任何其他職務相牽連,因此國民政府組織法第51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官職”。

不得兼任職務

《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協審、稽察不得兼任下列職務:1.其他官職;2.律師、會計師或技師;3.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另一方面,政府應對監察人員從法律上給以保障,使他們得以大膽地獨立行使職權。《監察委員保障法》規定監察委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免職停職或罰俸:1.被國民黨開除黨籍者;2.受刑事處分者;3.受禁治產之宣告者;4.受懲戒處分者。監察委員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轉任。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監禁。《監察委員保障法》還規定監察委員在執行職務時,所在地軍警機關應予以充分保護①。《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協審、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或停職。審計部在調度審計、協審、稽察人員時,應以審計會議的決議行之②。

國民政府審計制度述評

抗戰勝利後 ,國民政府重新設定或調整了審計機構 ,制定並修正了一些審計法規 ,並以就地審計、抽查審計和巡迴審計為工作中心 ,推行審計制度改革 ,對恢復和重建戰後國民經濟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受內戰的影響 ,這種改革與戰後國民經濟一直在一種不正常的狀態下進行 ,因此南京國民政府審計工作無法有根本性改觀 ,難免最終遭致失敗的厄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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