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的管理,規範土地使用權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現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實施。
土地使用權價格既是重要的生產要素價格,又是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價格,是整個價格體系中的基礎性價格之一。有鑒於此,各地物價部門要切實加強領導,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抓緊研究制定土地使用權價格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認真做好《辦法》的貫徹實施工作,並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國家計委。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管理,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保障國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價格的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土地使用權價格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價格管理工作。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 政府對土地使用權價格實行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為主調控、引導土地使用權價格形成的機制。
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調控與形成,應當有利於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有利於國有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正確處理各種經濟利益關係,保持房地產市場價格的基本穩定。
第五條 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基準地價是城市規劃區內一定時期的不同土地區域或級別、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權的平均價格;標定地價是以基準地價為基礎確定的標準地塊的一定使用年期的價格。
第六條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的制定,應當以專業評估機構的地價評估結果為基礎,根據國家巨觀經濟政策要求和房地產市場供求變化趨勢,經組織專家論證後,合理確定。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應當每兩年調整公布一次;在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時,也可以每年調整公布一次。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制定公布的具體方法,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國務院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七條 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將本地區主要城市的基準地價匯總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以拍賣、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出讓人應當事前依據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或標定地價制定宗地出讓底價,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以協定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價格不得低於政府確定的最低價格。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低價格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基準地價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開發後符合轉讓條件的轉讓價格,屬於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格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屬於其他建設用地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導下自行確定價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價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房地產時,要按規定辦理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對按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將轉讓所獲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價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交易雙方可事前委託有關評估機構評估價格。除另有規定者外,土地使用權人可依據評估的價格通過雙方協商或市場拍賣、招標等形式形成交易價格。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業務,由具備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辦理。
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式,建立地價評估業務的申請、受理、評估、審覆核制度。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申報。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情況,應當及時進行統計、分析,認真做好價格變化的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基準地價或標定地價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出現不合理上漲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調控,必要時可實行限價措施。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中涉及的房地產評估、諮詢、經紀等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中的價格爭議,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與受讓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使用權價格的法規、政策。對違反國家土地使用權價格法規、政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價格標準的;
(二)不執行國家有關收費規定,亂收費用的;
(三)囤積土地,哄抬地價,擾亂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秩序的;
(四)不執行政府確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最低價格,造成國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行為。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