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計委關於印發《城市房產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計委關於印發《城市房產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4.11.11由國家計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計委關於印發《城市房產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 頒布時間:1994.11.11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原則,第三章 價格評估,第四章 監督與監測,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房產交易市場的發展,規範價格行為,維護交易價格的正常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產權的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典當和其它有償轉讓房屋產權等經營活動中的價格及房產交易市場各類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產交易價格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產交易價格管理工作。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房產交易價格的監督。

第二章 管理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房產交易價格實行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保護正當的價格競爭,禁止壟斷、哄抬價格。
第五條 房產交易價格及經營性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價格、拆遷補償房屋價格及房產交易市場的重要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房產管理部門統一經營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價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類房屋的買賣、租賃價格,房屋的抵押、典當價格及房產交易市場的其他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
第六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房產交易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和調整。
房產交易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管理許可權,除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房產交易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房屋價值、服務費用、市場供求變化及國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調整。
第八條 對實行市場調節的房產交易價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新建商品房基準價格、各類房屋重置價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進行間接調控和引導。必要時,也可實行最高或最低限價。

第三章 價格評估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產交易,交易雙方或其中一方可委託有關評估機構進行房產價格評估,雙方可依據評估的價格協商議定成交價格。
第十條 房產價格評估業務,由經依法設立的具有房地產估價資格的機構辦理。
房產價格評估,應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規定的估價辦法、標準和程式。
第十一條 房產價格評估,應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結合成新折扣,考慮房屋所處環境、樓層、朝向等因素,參照當地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房屋評估重置折扣價格計算公式:
評估價格=房屋重置價格×成新折扣×(1±環境差價率±樓層差價率±朝向差價率)
計價單位為建築面積平方米。
第十三條 房屋重置價格以當地政府屆時公布的價格為準。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築結構房屋的耐用年限為基礎,考慮因維修和保養不同而實際新舊程度不同的情況評定。
第十四條 環境差價根據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風以及周圍的綠化、污染等因素綜合評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樓層、朝向差價免計;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樓層、朝向差價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樓層、朝向差價的代數和分別趨近於零的原則視具體情況評定。
第十五條 按房屋重置折扣價方法所評估出的價格,可參照當地可比市場價格補充修正。
由於評估條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採用重置折扣價方法評估的,也可選擇其它評估方法評估房產價格。
第十六條 房產價格評估中涉及地價評估的,執行地價評估的技術標準和程式。
第十七條 房產價格評估中出現的價格糾紛,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仲裁。
第十八條 房產價格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與監測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房產交易價格及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房產交易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進入房產交易市場交易的房屋,應在交易場所掛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築結構、規格、面積、計價單位和銷售(出租)價格。
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在服務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項目名稱、規格、服務內容、計費單位、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房產交易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產權利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申報。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認真做好房產交易價格變化的監測工作,及時對房產交易價格情況進行分析、匯總,定期制定公布市場參考價格,並向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情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暫行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越權定價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虛置成本,短給面積,進行價格欺詐的;
(三)壟斷、哄抬房價嚴重干擾市場秩序的;
(四)不按規定的估價辦法、標準和程式估價和故意抬高、壓低被估房價的。
(五)不執行規定的明碼標價制度的;
(六)不按規定申報成交價格的;
(七)其他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房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自管公房向職工出售、出租住宅的價格不適用本辦法。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自管的公房向職工出售、出租住宅的價格評估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房產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發布前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國家計委解釋。
第三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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