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菸草專賣局印發《關於加強捲菸出口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在1996.10.08由國家菸草專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菸草專賣局印發《關於加強捲菸出口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菸草專賣局
- 頒布時間:1996.10.08
- 實施時間:1996.10.08
通知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關於《堅決打擊出口騙稅,嚴厲懲治金融和財政領域違法亂紀行為的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關於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管理聯合發布的公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菸草進出口總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總公司)及其所屬的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口岸公司)和外經貿部批准的有自營捲菸出口經營權的菸草生產企業(包括中外合資菸草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在從事捲菸出口工作中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指貿易方式為現匯貿易, 來料、進料加工貿易, 政府專項易貨貿易和來牌、來樣加工貿易等。
第二章 出口捲菸生產計畫、質量與商標管理
第四條 出口捲菸生產計畫由國家菸草專賣局負責編制下達與調整。出口捲菸生產計畫的檢查與考核由國家菸草專賣局會同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進行。
第五條 出口捲菸必須在小包、條包與外箱上印有“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第六條 出口捲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境外商標註冊並上報進出口總公司。
第七條 出口捲菸商標不得模仿國外已註冊的捲菸商標。
第八條 生產國外來牌加工的出口捲菸,必須具有外方捲菸商標註冊檔案和經公證的所有人委託書正本。
第九條 出口捲菸的質量應當符合進出口總公司與國家商檢局制定的出口捲菸品質規範。經自審與法定商檢達到規範標準與契約質量標準,方可交運出口。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條 各省捲菸出口原則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負責;無口岸公司的,由進出口總公司或其委託的口岸公司負責。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菸草專賣局的規定,進出口總公司負責捲菸國際市場的總體開發規劃,組織實施並實行巨觀管理。屬政府之間的國際協定貿易或專項易貨貿易由進出口總公司統一組織對外簽約。
第十二條 根據外經貿部有關對台貿易統一集中管理的決定,進出口總公司統一組織管理全國捲菸對台業務。
第十三條 對出口捲菸的客戶必須進行資格、資信審核,進出口總公司應當建立全國出口捲菸的客戶檔案。
第十四條 凡有自營捲菸出口權的中外合資菸草生產企業的捲菸出口業務,必須遵守國家菸草專賣局的有關規定和進出口總公司的有關管理辦法。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五條 進出口總公司負責審核全國捲菸出口價格。
第十六條 出口捲菸採取收購制的,以不含稅出廠價作為交接價格。收購制出口捲菸要嚴格禁止對內抬價收購,對外低價競銷。採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應當執行外經貿部《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經香港、新加坡轉口出口捲菸,應當在契約中採用CIF價格條款,不允許使用國內交貨的價格條款。
第十八條 對外成交契約的支付條款,應當使用信用證等支付方式,現金支付需遵循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 運輸、報關管理
第十九條 進出口總公司、各口岸公司及生產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自行報關管理工作,要對報關人員進行嚴格培訓,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對尚不具備條件需委託報關的,應經進出口總公司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出境地為海關所在地的出口捲菸應當就地報關。捲菸出口的運輸、報關,應當嚴格遵守海關有關法規以及進出口總公司關於出口捲菸運輸、報關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
出口捲菸的客戶不得自行報關。
第二十一條 根據業務需要,經進出口總公司同意,出口捲菸可暫存入各公司自設的保稅倉庫,裝運應當在當地海關監管下現場監裝。經鐵路運輸至口岸站的車皮計畫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統一辦理。
第六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出口捲菸對外成交一律使用進出口總公司統一印發的契約用紙。
第二十三條 捲菸出口契約必須交進出口總公司審核並加蓋契約審核章,契約正本交進出口總公司保存。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菸草專賣有關規定的,按菸草專賣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在經營捲菸出口制單、報關以及核銷業務中製造假報關單、假出口發票、假外匯核銷單及假代理(收購)免稅捲菸出口證明,騙取國家稅收的單位與業務人員,一律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法經營出口捲菸的客戶,一經發現,應當及時上報,並必須停止與其交易。對擅自與進出口總公司通報的違法客戶繼續交易的,停止該單位捲菸出口業務並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對未加蓋契約審核章出口的,給予該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並暫停該單位捲菸出口業務;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暫停該單位捲菸出口業務,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調離崗位,並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管理規定由國家菸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管理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