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管理辦法(試行)

為規範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的申報、命名和監督管理工作,現將《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報與命名,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消費需求,促進我國文化產業健康持續發展,推動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建設,規範園區申報、命名和監督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園區是指進行文化產業資源開發、文化企業和行業集聚及相關產業鏈匯聚,對區域文化及相關產業發展起示範、帶動作用,發揮園區的經濟、社會效益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園區建設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內容優先、自主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 文化部負責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的申報、命名、管理和考核。
第五條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省級的文化產業園區的申報、命名、管理和考核,並負責對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的指導和監管。
第六條 園區每兩年申報、命名一次,每次命名不超過兩個。原則上每個省級行政區內園區總量不超過兩個。園區每兩年考核一次。

第二章 申報與命名

第七條 申報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文化產業規劃、當地整體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在土地、消防、安全、節能、環保、衛生等方面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
(二)具有完善的基礎設施,能夠充分利用區域優勢,為文化企業發展提供必要的硬體環境。園區內非文化類商業及其它配套面積不得超過園區總建設面積的20%.
(三)有豐富的文化內容和明確的文化產業特色,成績顯著,在全國或本省及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和示範性。
(四)已經集聚了一定數量的文化企業,園區內文化企業數量占園區企業總數的60%以上。園區內文化產業產值、交易額等經濟效益指標居於國內領先地位。園區內文化企業所生產的文化產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務內容健康。
(五)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管理制度健全,沒有發生違法違規行為。
(六)有配套的公共服務體系,能夠為進入園區的企業提供企業孵化、融資中介、技術、信息、交易、展示等公共服務。
(七)建設和運營管理單位是法人單位。
(八)規範運營兩年以上,且經濟和社會效益業績顯著。
(九)法律法規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對於預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好、成長性高、有發展前景、具有引領和示範作用,但尚未具備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條件的文化產業園區,文化部可命名為國家級文化產業試驗園區。
第九條 申報園區,由其建設單位作為申報單位向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申請,由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
第十條 對初審合格的由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文化部提出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命名申請,並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內容提交《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文化部文化產業司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對《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申請報告》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第十二條 對評審合格的,經文化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在文化部網站和《中國文化報》上公示,公示時間為20天。
第十三條 公示結束後,文化部對符合條件的命名為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條 文化部文化產業司負責園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按本辦法組織執行相關命名評審及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園區之間的交流活動;組織園區考核工作;推動園區對外交流與合作;協調園區申請貸款和專項資金扶持。
第十五條 園區所在地的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園區建設和對園區的監管,並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相關的優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第十六條 園區對規劃和重要文化產業項目作重大調整時,須報文化部文化產業司備案。
第十七條 園區每年四月須向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部文化產業司報送年度發展情況。
第十八條 文化部文化產業司依照本辦法規定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對已命名的園區進行建設目標考核,考核每兩年進行一次。考核結果分為通過考核、限期整改、撤銷命名三種。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對園區的考核包括以下方面:
(一)園區發展方向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和本辦法要求;
(二)園區發展規劃實施情況;
(三)園區管理及整體運營是否遵紀守法;
(四)園區服務體系建設情況;
(五)園區內文化企業發展情況;
(六)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園區管理的意見。
第二十條 園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文化部將撤銷其“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稱號:
(一)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並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二)宣傳虛假文化產品和服務信息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營管理不善,不能達到園區認定條件的;
(四)考核不合格,並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不達標的;
(五)申報時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它手段騙取園區資格的;
(六)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法律、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八)因政策或經營方向調整而改變園區性質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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