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令(2008年第25號)》是國家林業局於2008年6月6日審議通過的一個辦法《林業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國家林業局局長賈治邦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林業行政許可聽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業主管部門)舉行林業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舉行林業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林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林業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六條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林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
第七條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林業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員和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查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會,並維護聽證秩序;
(四)針對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五)核實聽證筆錄。
第十條聽證人員應當維護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權利,保守聽證事項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與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針對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確認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查人員,在聽證時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依據、理由,並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十四條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舉行林業行政許可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會的二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聽證事項、時間、地點和聽證參加人的產生方式等。
第十五條林業主管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林業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送達林業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權利告知書。
第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林業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權利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七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於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向聽證參加人送達林業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
第十九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應當於舉行聽證會三日前提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事由、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名單,並宣布聽證會開始;
(三)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查人員進行陳述;
(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陳述;
(五)聽證參加人進行申辯、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時間和地點;
(四)聽證參加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情況;
(五)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確認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林業行政許可決定。